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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能否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4

责任编辑作者:陈杰辩护律师

难题背景

为满足用户贷款的市场需求,A公司在2013年举行股东会(部份未参加股东由其它股东收款),决议案透过将部份股东的债务人转成总股本金,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X百万元,并办理手续相关备案手续。同时,A公司存留的《意向书》记述“公司原意并非为的是减少注册资本X百万元,仅是为的是满足用户贷款的市场需求展开了股份融资,该意向书内容将知会其它未与会股东”。后来A公司与借款银行中止了借款协议,但股份已被债权,无法承购回到旧有公司注册资本。2018年,A公司因濒临破产高等法院判决宣告破产重组,有鉴于此,股份融资股东要求判定X百万元是股东独享的债务人并非减少的总股本金。

提出难题

A公司进入宣告破产重组后,A公司的股份价值几乎为0。如上述注资不合法有效,则注资股东只独享注资股份,不能独享债务人,其合法权益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危害。那么,在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股东若想透过不合法有效途径展开法援,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呢?

解决方向

正常情况下民营企业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的有效途径如下表所示:

一、透过一般而言备案更改流程承购

1. 合乎一般而言承购前提:原则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容许减少的,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我国法律条文容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但必须合乎以下前提之一:

公司资本过多。公司旧有资本过多,形成资本失衡,会引致资本的空置和节约,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本效率。

公司轻微净亏损。即公司出现轻微净亏损现象,引致公司的资本总值与即其金融资产差别极重,公司资本丧失证明公司中诚信状况的法律条文意义。

2. 经过一般而言备案更改流程: 

公司举行监事会、股东会作出公司承购的下定决心;

制定公司的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

自股东会下定决心承购之日八天内通告债务人人,并于十五日外在报刊上展开公告(建议同时展开这一操作);

债务人人接到通告书起十五日内,或在未接到通告书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公司承购后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对公司在报刊上登载的公司承购公告的相关证明展开收集,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从公告之日算起,45天后公司展开更改登记申请;

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对减少实收资本更改登记展开办理手续。

二、透过行政复议流程撤销注资登记

行政复议提起的前提: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合乎规定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在一般而言申请期限内提出(一般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60日内,其它法律条文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其它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高等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笔者认为透过行政复议撤销备案比较困难,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此时不考虑其时效难题):首先上述案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1、股东会举行流程违法、2、股东会决议案签字为伪造。那么对于上述权利人主张的难题,行政复议中审查的重点其实与上述主张依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即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不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体现在责任编辑的案例中作为备案机关首先是否有权作出税务更改登记,其次是税务更改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是否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再是作出更改备案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综上,其实关于是否税务管理机关是否有权更改税务信息及更改行为的作出是否有法可依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税务管理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即:1、税务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举行流程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2、税务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真实性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

◎ 对于焦点1: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知,税务管理机关审查的是备案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从形式上合乎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规定。而上述涉及的股东大会举行流程是否不合法的难题,其实是无法体现在上述提交的材料中的(若材料提交人蓄意造假,相关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更改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举行流程产生异议,应当透过司法流程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案是否不合法有效,如司法流程判定因股东会举行流程违法,并引致其作出的决议案无效,税务机关也需要依据司法协助执行流程撤销登记。因此股东会举行流程是否不合法,并非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并非事后监管的范围,更并非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 对于焦点2:笔者认为税务管理部门无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首先是办理手续更改登记并非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相关材料中上股东的签名是否是伪造的并不影响办理手续更改登记的效力。(再者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公司的注资行为须经股东会议且需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若除去此部份合法权益受损的股东仍满足用户一般而言前提则实质上不一定影响公司注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只要申请税务更改的受委托人能够提供法律条文要求的所有申请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那么委托书上股东签名是否是由人收款的或伪造,对更改登记效力的影响不大。其次,要求税务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也缺少法律条文依据。《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难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除非展开笔迹鉴定,否则签名空间是真是假往往难以确定,如果要求税务部门对签名展开鉴定,对行政效率的损害显然极重。故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难题,但该难题并不影响更改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透过诉讼流程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

此处诉讼流程实际便是权利人认为备案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不合法合法权益而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备案机关撤销减少民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行为使民营企业备案恢复到注资前的状态,即提起行政诉讼。

1. 合乎一般而言前提

主体适格;

被告明确;

诉请具体且有事实根据;

为受诉高等法院管辖。

2. 在部份股东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股东会决议案等材料签字虚假)前提下,存在司法实务中撤销备案行为的几个审查重点:

备案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审查签名前后是否一致【案例:(2016)黔2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 ;

虚假签字引致登记错误。即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公司注资之决议案的透过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或是其它公司章程规定的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比例),而被伪造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足以使该决议案无法透过。若此时被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不影响股东会表决透过该决议案【案例:(2015)浙行再第8号案件 )】或该被虚假签名股东事后存在追认则该决议案不合法有效【案例:(2014)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即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虚假签字也不会引致登记错误。

起诉未超过一般而言期限。一般来讲,税务行政机关核准更改登记后一般不会将具体行政行为知会被冒签人员,因而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难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核准登记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不知道核准登记内容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在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透过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前往税务行政机关办理手续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注资登记来达到使备案恢复到注资前的状态,那么在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是否可行呢?

一、若想透过一般而言税务更改登记流程

1. 是否合乎一般而言前提

民营企业进入宣告破产重组流程即已表明民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已是难以维系处于净亏损状况,致公司的资本总值与即其金融资产差别极重,公司资本丧失证明公司中诚信状况的法律条文意义,因此合乎一般而言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

2. 实质若想完成承购流程

根据前文中的承购流程可知,民营企业承购需通告全体债务人人。且因公司承购实际亦是降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对于债务人人来讲则可能意味着公司偿债的能力下降),因此。为保护债务人人的利益,债务人人可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但在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公司早已处于濒临破产的情形,公司亦不可单独清偿到期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正常的透过提交相关材料向备案机关申请更改是无法展开的。

二、若想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注资登记

1. 若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不合法权利,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高等法院起诉,裁判主体依法被申请/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展开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因此,其重要内涵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上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起的一般而言前提可知,民营企业的存续状态并不会影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故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 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实质上能判决撤销备案

经过检索,笔者并未查找到相关先例,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对于行使权力的时效限制严格,而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已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后才提起法援有效途径,时效是否已过便是一个大难题(详见上文关于正常情况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起期限的规定)。

民营企业进入宣告破产重组流程后,民营企业相关材料已向管理人移交,股东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的难度减少,且宣告破产民营企业由于其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其相关材料是否存在亦是难题。

民营企业进入宣告破产重组流程后,其涉及法律条文关系负责、牵扯利益群体众多。若税务管理机关或高等法院裁判撤销,则从客观来讲则是使得所有债务人人的清偿受到影响(即此情况下若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则不再需要补缴。)

3. 若行政诉讼后高等法院判决撤销注资登记,行政机关是否会予以配合

这涉及到宣告破产重组阶段,高等法院判决是否能要求备案机关直接予以更改登记。因为税务管理机关自身流程的复杂性、民营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因此,在民营企业宣告破产重组实践中,重组计划透过后的民营企业备案更改都是一个难题,更何况是正处于清理相关债务人债务过程中的宣告破产重组民营企业。

综上,我们不难得出民营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承购难”的结论。因此,笔者郑重提醒各位股东:投资有风险,注资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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