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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期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时的股东责任认定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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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涉及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瑕疵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外部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属于尚未到期的股东认缴出资的,由于与实缴制背景下的瑕疵减资存在较大差异,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而应当从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特定债权人对瑕疵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该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对该特定债权人而言,其所信赖的公司注册资本仍系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精神相一致。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时的股东责任认定

——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某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

要点

公司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构成瑕疵减资。当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为未到期的股东认缴出资时,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而应认定特定债权人对瑕疵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该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债权人所信赖的公司注册资本仍系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利斯公司)诉称:其系第三人上海奕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亨公司)的债权人,诺利斯公司曾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沪72民初1783号判决书,但奕亨公司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相关给付义务。而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被告杨某等被告作为奕亨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严重损害了诺利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等对于奕亨公司在各自减少的人民币225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诺利斯公司未获清偿的相关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杨某、黄某、房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海事法院曾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判决奕亨公司向诺利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5,110.76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定金10,000元,并赔偿前述三笔款项的利息损失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8年3月14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72执5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相关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法院向诺利斯公司转账38,935.19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退代管款(2017)沪72执514号”。

另查明,奕亨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某、杨某、黄某、房某,每人认缴出资额均为12.50万元,首期出资2.5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3月24日前,第二期出资1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前。

2011年6月10日,上述四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至100万元,四股东每人均增加实收资本22.5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上述四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四股东每人均增资225万元,出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三十年内。

2017年3月1日,上述四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四股东的出资额均变更至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5%。

2017年5月2日,上述四名股东及奕亨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7年3月1日奕亨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奕亨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7年3月10日在青年报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奕亨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7年5月2日,奕亨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奕亨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7年5月5日,奕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至100万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奕亨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其次,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在奕亨公司减资时,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之间仍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奕亨公司无法通知到诺利斯公司的情况。因奕亨公司未通知诺利斯公司,奕亨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2.本案参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奕亨公司虽然减少的系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但在奕亨公司未减资的情况下,诺利斯公司仍可以依法促成股东出资到期,故诺利斯公司要求杨某等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林某、杨某、黄某、房某在各自减资的22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向诺利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款项应扣除已经执行到的38,935.19元,该执行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定金、保证金、货损金额。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奕亨公司减资时,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之间尚未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其并非是奕亨公司已知的债权人;股东并非抽逃出资,故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已执行到位的款项38,935.19元清偿顺序有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进一步集中于三个问题。第一,奕亨公司瑕疵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公司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构成瑕疵减资。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轻易从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可以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以恢复公司减资前的偿债基础。故诺利斯公司对奕亨公司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诺利斯公司所信赖的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万元,仍系减资前的1,000万元。第二,奕亨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奕亨公司减少的均是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并未实际转为公司资产,其减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造成公司既有资产减少的后果,也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三项判断标准,仅有程序违法,尚未达到实际出资和抽回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故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奕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奕亨公司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各225万元)内对奕亨公司不能清偿诺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如需承担责任,则已执行到位款项的清偿顺序如何。依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清偿顺序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同时变更一审判决为林某、杨某、黄某、房某在各自减资的22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向诺利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款项应扣除已经执行到的38,935.19元,该执行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案件受理费、一般债务利息、定金、保证金、货损金额、迟延履行利息。

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难点是,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减少的注册资本均为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时,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减资情形下的公司和股东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既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等同于不当取回了公司财产,造成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要求股东将其造成的公司损失填平。

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是否还可以继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可以不作区分地继续适用,理由是2013年《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后,关于公司的减资程序未有改变,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也未区分实缴与认缴。另一种认为,要区别具体情况,对于全部系未到期的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不应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后一种意见更加合理: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集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和资本形成领域[1],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司运营阶段和资本变动领域,比如公司减资时,不需要考虑实缴与认缴的区别。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也当如此。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举来看,无论是分配虚增利润,还是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或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前提都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否则所谓分配或是转出行为就会因缺少现实的资产基础而成为无源之水。在这个意义上,抽逃出资就是针对实缴而非认缴的。

第二,从行为构成的角度,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2]。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因此,对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除非法定情形,股东不负有立即出资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对于认缴部分的减资,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公司资产,不会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所述,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的可能性。[4]

二、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瑕疵减资为认缴出资的情况下,由于法律适用发生了改变,需要考虑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

首先,公司具有减资的自由和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和相对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未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登记的减资行为。

其次,必须要看到,公司的瑕疵减资行为,如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将对债权人造成重大利益影响。即便是本案中,在减资之前仅存在债权债务基础而非完全确定债权的权利人诺利斯公司而言,由于奕亨公司的减资瑕疵,直接导致其失去要求奕亨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最终导致债权无法受偿。因此,从行为责任一体的角度,对于公司的瑕疵减资行为,应当由存在过错的公司以及相应的股东承担责任。

最后,基于以上考量,在不否定瑕疵减资整体效力的基础上,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瑕疵减资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虽未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减资的生效要件,但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来看,减资中必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即可以认为赋予债权人异议的对抗效力。如果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虽无法要求减资行为无效,但却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区分整体与个别效力的差异化做法,在公司制度中亦有先例,典型的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人格否认仅对特定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适用而非完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平衡保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而前述瑕疵减资中效力认定的二分法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目的或者路径,都具有相似性。综上所述,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仅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债权人有权要求具有瑕疵减资情形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即便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仅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还是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消除债权人的异议,使得公司以及股东就此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正如本案中的情况那样,往往就是因为公司失去了偿债能力,转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此时公司是以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外作为特定债权人与之发生交易的信赖基础。这里的注册资本,就会包括认缴出资,甚至全部都是认缴出资。股东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出资期限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其已具备实质破产的原因,公司营业期限应视作届满。即便无人主动申请破产,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做法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精神是契合的。

[1] 参见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

[2] 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本身即损害公司权益,并无规定这一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3页。

[4] 关于认缴制下瑕疵减资的情形,也有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参见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该案同样未将此类行为界定为抽逃出资,但由于其不涉及公司实质破产问题,故与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

【案例索引】

案号: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969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天衣、敖颖婕、成阳

编写人:

郑天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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