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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期丨注册资本弱化背景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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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亦是公司法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激活公司制度活力、释放市场主体潜力,2013年末我国对公司法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围绕资本认缴制为核心展开了一系列资本制度的改革,而最重大的变化则在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显著弱化。然而,此项资本制度并未触动原公司法下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从而导致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效率和安全价值取向上出现一定程度的失衡,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诸多挑战。本文深入分析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探寻克服弊端的有效路径,对健全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提出可行对策。本文系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注册资本弱化背景下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庞闻淙、成阳、程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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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纵观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规制,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至今分别经理了全额实缴制、分期缴纳制、完全认缴制三个阶段。

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尚属初创时期,立法者出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目的,严格要求公司在具足资本后才能够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将注册资本限定为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严格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此种资本实缴制要求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增加了公司设立难度,公司未开展经营即汇集大量资金亦导致资金占用和利用低效,公司设立后增减资程序复杂,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制度的活力,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发展。

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则在坚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分期缴纳制。公司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但首次出资金额、现金出资比例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法定比例。此项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满足了现实需求,但并非一次彻底的资本制度改革。

至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在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同时,将注册资本由分期实缴变更为认缴制,且对出资期限、现金出资比例不做限制。此项资本制度改革的意旨即在于降低市场准入、鼓励万众创业,对于减轻公司制度约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着正向的积极意义。

(二)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弱化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实际系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行,最突出的变化在于注册资本的弱化,包括资本制度和登记制度两方面。

资本制度方面的弱化包含:1.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则确定为500万元。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彻底取消了各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2.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2005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对此不再予以限制;3.取消了验资程序。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经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方能有效设立,而2013年公司法则对此予以删除,不再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履行验资手续。

登记制度方面的弱化则体现在对公司资本记载和登记要求的弱化:1.简化登记事项与登记文件。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营业执照上仅记载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2.取消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3.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企业自行负责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与及时性。

在此现需要说明的是,注册资本的弱化仅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有所放宽,从而便于公司设立,体现出一种“宽进”的理念。注册资本制虽有弱化但在性质上仍为法定资本制,并非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放弃,公司法上资本确定和维持的基本原则亦不存在被弱化或废止,只是在调整方式和方向上有了变化。

(三)现行认缴资本制的基本特征

现行公司法通过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实现了注册资本制度的弱化,此种弱化亦使得我国资本制度呈现出一些与此前不同的基本特征。

1.资本形成和管理的自治性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受限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转而交由股东和公司自主决定,体现出两方面的自治性。一方面,认缴制放弃了对最低资本限额、现金出资比例、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转而交由股东自主决定,在公司存续期间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对此进行过变更,此为股东出资的自治性;另一方面,股东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不再作为公司设立时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大大降低了政府对公司的干预力度,并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资本的政府监管交由该公司自治管理,此为公司资本管理的自治性。

2.股东出资的外部宣示性

资本对于公司而言存在着对内利用和对外担保的双重功能,在对内构成公司运营基础的同时,也对外构成担保公司清偿能力、维护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保障。在此前实缴制阶段,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是股东实缴到位的出资,公司设立运营同外部清偿能力之间并不存在间隔。然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表明股东的出资意愿和承诺,无法表征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的大小,债权人亦无法通过公司注册资本而对公司资信能力获得合理信赖。因此,必须通过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类型等信息对外公示,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实现注册资本的对外宣示性,进而实现注册资本从公司内部确定性向外部确定性的转换,为相对人对公司资产产生稳定准确的预期。

3.出资责任的约束性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实际缴付出资由股东自主决定,并在章程载明的承诺期限内缴纳出资。股东虽然可对认缴出资暂时认而不缴,但自股东认缴出资并签署章程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依法成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实行认缴制虽使股东获得自主决定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在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时,该公司可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限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的股东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的公示性,公司章程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和宣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将产生公信力和对抗力,股东以其出资额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

二、注册资本弱化背景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挑战

前已述及,公司资本具有内部利用和外部担保的双重功能,由此即决定了效率与安全均为公司资本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公司资本制度则应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可以区分为资本形成和资本维持两个阶段,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密切相关,若前一阶段的监管放松则必然以后一阶段的监管强化为配合,否则将导致系统间的失衡和公司信用的减损。此前我国公司法即是围绕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和运营阶段资本维持两个维度,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例如:法律对设立公司时股东出资形式及验资问题进行强制性规定,以确保股东所缴纳资本具有清偿能力且如实到位;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为防范股东滥用独立法人制度而引入法人人格否认机制来矫正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公司发生增资、减资等重大变动时则需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获得清偿的保障。然而,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订对注册资本制度予以弱化,原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这一背景下难以继续发挥相应的作用,纷纷面临诸多新的挑战。

(一)知情权保护面临挑战,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信用成本增加

债权人知情权面临的挑战,包括资本实缴情况和公司资产信用情况给两方面知情权的挑战,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公司法修订赋予了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绝对自由,使得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分离,与之相对应的是在资本登记制度上的变更,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营业执照记载范围,在工商登记上采取认缴登记制。同时为配合公司法的修改,2014年3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进行修订,改公司年检制度为年报制度,由公司将资本实收状况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申报企业年度报告的方式予以公开。至此,我国公司认缴资本登记与实缴资本公示实行双轨制。从具体实践情形来看,随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主体通过平台公示资本信息。然而,公司年度报告系由企业自身负责报送并负责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现实中存在公司不予报告等情形,一定程度上难以实现全部实缴资本公示需求。

更重要的在于,对公司资产信用知情权的挑战。

对于公司而言,注册资本虽然仍为公司经营提供信用担保,但公司信用基础实际已由传统的资本信用发展为资产信用。究其原因在于,注册资本仅为一个静态的固定数字,而公司的资产却始终处于动态变化当中,可能多余或少于注册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并不能表征公司真正资信状况。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注册资本亦无法为债权人提供一般信用担保。故而有学者提出,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资本信用的泡沫已经被彻底戳破,此诚非虚言。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加迫切的是了解公司资产信用状况。然而依照2014年为配合公司法的修改而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之规定,公司资产状况系选择公示项,现实中亦少有公司愿意将此项进行公开。因此实际上债权人并无途径获知企业真实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造成较大交易风险。

(二)公司治理机制面临挑战,股东滥用资本制道德风险增加

我国公司法自2013年修订对注册资本的弱化,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要求和管制予以放宽,由此以利于提升交易效率和市场活力。然而,公司设立阶段的“宽进”就必然意味着需在公司设立后的运行过程中予以“严管”,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营业监管,方能兼顾交易安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通过逐步改善公司的治理水平,来确保公司能够依法规范、高效运行。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尚未能形成一整套全面有效的治理机制。认缴制下,公司虽然享有对出资期限、金额、方式等的自治权,但此种权利实际上的享有或操控者实际为公司股东。最初意图通过恢复公司对资本的自治来提高公司资本的利用效率、灵活公司经营,但往往会出现股东依其个人利益而任性设定出资期限或调整公司资本金额。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自主决定,并不存在公司法上的其他限制,易导致道德风险,例如股东滥用认缴制为自身设定畸长出资期限、随意延长出资期限、任意增资或减资,现实中出现“一元公司”、“天价注册资本”、“百年出资期限”等反常情形。此时认缴期限处于不确定或过长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权利救济机制面临挑战,交易安全难以获得司法保护

公司法就债权人利益保护设置了诸项法律救济途径,然而随着认缴制的施行,相关权利救济制度在不同程度上亦遭受一定的挑战。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

公司人格否认系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衡平性规范,是公司法矫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相关判例还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抑或是我国通说,均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一种典型情形。然而,随着我国注册资本的弱化,资本显著不足是否仍有适用的价值和空间问题,则成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回避的疑难问题。

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可以包括设立时的显著不足与经营过程中的显著不足两种情形,但依据我国认缴制之规定,人格否认仅可能发生在经营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中。究其原因在于,公司法不再对股东出资期限和金额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设立时通过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具体数额的股东而言,无论其注册资本的金额是否过低或出资期限是否过长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均应予以充分尊重。而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显著不足如何认定,则无论是审判实践亦或理论学说均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在最高院九民纪要中亦指明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并要求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而并未指明认定标准或列明任何参考情形,其在实践中所带来的困惑由此可见。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进行了集中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存在过错的董事高管以及其他主体的请求权,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着重要作用。实缴制情形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而实现在公司设立的同时将投资款项取回或不予真实出资;然而在认缴制情形下,股东通过约定较长出资期限即可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是否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空间,认定条件应如何具体把握,亦是注册资本弱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所提出的挑战。

3.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

特定情形下,对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项问题自认缴制实施伊始即在学界产生很大争议。最终占据多数的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后最高院九民会纪要有限的规定了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然而此两种情形并不足以涵盖实务中的全部情形。股东出资尚未到期即转让债权,此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此时应由哪一方来承担相应出资义务。此项问题在九民会纪要中并未涉及,但实践中已经逐渐展露,成为注册资本弱化背景下保护债权人利益新的挑战。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所遇挑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资本制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

资本制度是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这就要求公司法在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配套制度。所谓的配套机制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本规制机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所围绕集中修改的是公司设立和资本形成机制,而对于其余配套机制则并未进行相应联动。

债权人知情权保护面临挑战,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信用成本增加,其原因就在于相关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机制的不健全。前已述及,为配合2013年公司法修订我国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试图建立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平台的公示系统,但该系统并不能公示公司资产信息,亦无法保障资本信息的及时公示与真实性,因此实践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充分准确的交易对象信息是合理商业判断的基础,亦是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途径。正是由于同资本制弱化相配套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债权人交易风险的增加和利益保护面临新的困难。

公司治理机制面临挑战,股东滥用资本制道德风险增加,其原因就在于相关资本规制机制的不健全。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资本条件予以放宽的同时,并未建立相应配套的公司运营资本规制机制。此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公司出资失去了有效的权力约束,资本状况只能寄希望于股东的道德自律,则会引起较高的道德风险。

(二)法律救济规制模型的不匹配

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是一项系统工程,然而我国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出于鼓励创业的实用目标,只满足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的要求,并未触动长期以来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改革不彻底导致的结果是,传统的债权人法律救济机制系以实缴制为基础规制模型涉及,无法同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不再对应实缴出资而只对应未到期的出资请求权这一资本结构,从而导致部分债权人救济机制陷入适用困境或产生新的争议焦点。例如,前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出资明显低于公司正常运营需要,此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情形并无疑虑,但在认缴制下,由于股东出资并无出资期限限制,公司设立后实缴资本远低于注册资本或运营需要的情形是认缴制下可以预见的情形,因此才会产生资本显著不足是否仍有适用价值的问题。

四、注册资本弱化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1.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体系的构建

认缴制下公司偿债能力集中反应为资产信用,在认缴与实缴相分离的情况下,资本信用已无法准确反映公司客观上的偿付能力。“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信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公司的资产状况只有能为商事主体所方便获知,才能保障其做出准确商业判断,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现如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公司信息公示采取年报制,然而此项报告以一年为周期欠缺及时性和准确性,难以完整体现公司资产状况的变化。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以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为标准构建适应认缴制下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体系,从而使债权人能过够方便地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2.统一信息公示平台的建立

在认缴制的公司设立制度背景下,公司的信息应当是全方位而完整的,因此公示平台的建立尤为重要。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修订时,同步建立的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即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市场主体交易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平台所作公示内容仅限于企业工商信息,并不能完整展示公司经营情况和信用状况,例如对于公司是否涉诉、是否陷于执行案件等等其他信息则仍分散在其余信息平台,不利于债权人充分获知公司信息。后续公示平台建设可考虑仍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主体,同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报公告平台等多领域的信息平台相互联通、共享信息,构筑起综合性的信息公示平台,为公司交易主体提供便利而低成本的公司信息查询途径。

3.公司信息公示责任制度的建立

我国现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未建立明确的公司信息公示责任制度,在建立公司信息年度报告制的同时,将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交由公司自己负责,但并未能明确违反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时相应的责任承担。对于存在隐瞒或虚构信息的严重情形,仅是对企业处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信用约束,对具体股东个人则并无相应的处罚。因此,在后续公示系统建设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公示主体和责任承担,从而倒逼公司主体及时准确地公示公司信息。

4.建立信息公示制约机制

真实的公司信用信息才能成为公司资产信用的基础,而建立信息公示的制约机制则是保障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必然要求。制约机制的建立包含两个环节。第一是不真实信息的发现环节,对于不真实信息的发现包括社会的举报和监督,也包括政府部门自行采集和分析公司信息,还包括市场上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第二个环节是对不真实信息的处理,对不真实信息除了由公司债权人等通过司法途径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救济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可选择建立失信名单制度,对于信息不真实的公司和股东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亦可通过限制贷款融资、特定经营领域禁入等方式施以惩戒。

(二)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在于解决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公司行为成本外部化的道德风险问题,通过这一制度可以防范公司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仍有其发挥作用的价值和空间,但在具体适用条件和标准上则应予以重新厘清。例如,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应是指公司净资产明显少于注册资本数额,并与公司交易业务的价值数额差距较大。

2.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相关主体责任机制的完善

尽管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呈现弱化特点,但仍未脱离法定资本制度的窠臼,资本维持和确定仍是我们需要坚守的公司基本原则。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依章程规定的方式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出资后抽回出资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违反出资义务责任。

3.资本催收责任机制的完善

资本催收属于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司内部建立资本催收责任机制,有利于通过改善公司治理推动公司资本充实,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对于资本催收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然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增资未缴足承担责任,则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催收亦应由董事高管承担。对此,最高院在某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判令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即是对董事承担催收责任的一种肯定与适用。

4.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完善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为九民会纪要所肯定,其规则核心在于,在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来否认债权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债权请求,实际上便是纵容股东将其认缴出资限额内的责任转移给债权人,违背了公司立法的本意。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虽然已得确立,但其具体适用规则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在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上仍应以保持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平衡为原则,将加速到期的情形限制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和通过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并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分析。同时,加速到期规则还需进一步明确股东责任规则,明确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在加速到期规则中的责任分担。

五、结语

认缴制施行后注册的弱化,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2013年修订后所产生最大的变化。公司设立准入条件的放宽,极大的激起社会公众的创业热情并释放了公司制度活力。然而,资本设立阶段的宽进并未配合以公司资本运营阶段的严管,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产生诸多问题与挑战。与此同时,资本规制的缺位亦使得股东任性设定出资期限或变更公司资本金额,使得公司成为“以小博大”的工具。因此,在注册资本弱化的背景下,只有通过配套机制的建立、债权人救济机制的完善两个层面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重新实现效率与安全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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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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