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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需以注册资本认缴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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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方式发生了关键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作偿还公司负债。

此案概要

某股份投资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收数额400万。其中公司主办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王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收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时限均为一年。

2014年4月,王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林某,股份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案,下定决心设立新任股东会,新老股东王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注资到10亿,但是实收数额仍然是400多万元。公司新章程签订合约,三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以后交纳出资。

2014年5月,股份投资公司与一间对内贸易公司签定了这份相关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的股份转让协定。对内贸易公司将其所持的“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转让给股份投资公司,睿安特近8000多万元要在合约签定后的30日内还清。合约签定后,两方顺利完成了股份转让,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也顺利完成股份转让税务更改注册登记,股份投资公司独享“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

2014年7月1日,因为退款问题,对内贸易公司与股份投资公司签定了股份转让的协定书,签订合约股份投资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1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2月31近日退款2000万,2015年1月31近日缴付剩余的1960万。

2014年7年底,股份投资公司突然做出一连串的股东会决议案。具体来说下定决心公司注册资本本氏10亿减为400多万元,与此同时老股东王某也选择退出公司,由新股东黄某接掌相关股份,与此同时修正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股份投资公司正式宣布向备案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减为400多万元。在递交给备案国家机关的“有关负债偿还及借款情况表明”这一金属材料中,股份投资公司的论述为“公司对内负债为0多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明确要求偿还负债或者提供更多借款的债务人偿还了全部负债或提供更多了适当的借款。未偿还的负债,由公司继续负责管理偿还,并由黄某和林某在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2014年10月,备案国家机关准许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减资至400多万元的更改注册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可是股份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份转让协定和协定书的内容向对内贸易公司缴付过一分钱。但是对内贸易公司却得知了股份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即将股份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明确要求被股份投资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首期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周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王某要分担控股股东;明确要求黄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王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黄某、林某分担控股股东。

在法庭上,前股东王某、王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顺利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与此同时王某认为,在和对内贸易公司签定最终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定以后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定分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黄某和林某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负债,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分担责任。

裁判员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最终目标公司股份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约签订合约缴付股份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分担责任。股份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内负有负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公司股东为王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负债、公司财产不能偿还负债的情况下,股东王某和林某应该交纳分担责任之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完全不能偿还负债,则王某和林某应该交纳相当于全部股份睿安特的注册资本,以偿还原告负债。

与此同时,被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务人也可以明确要求王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在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定签定以后已经选择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选择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分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黄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黄某可以不分担股份投资公司对原告所分担的责任。

法院就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某股份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对内贸易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股份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股份睿安特,王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权利,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案例分析

判决中指出,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方式发生了关键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作偿还公司负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股东在注册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交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交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务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做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与此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务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做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关键性变化。在条件发生关键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务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时限届满时才有出资权利,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条文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方式中发生了关键性变化,公司对内出现了负债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多万元,这样一笔负债是依法已经到期的负债近20倍。

股份投资公司的股东交纳出资以分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务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方式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条文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分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时限届满才有交纳出资的权利,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务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务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分担负债之后,以公司无力偿还负债为由,明确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交纳出资的时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时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务人、规避负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交纳出资的时限利益),而不分担适当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交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交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交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我国《公司法》相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内独享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独享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权利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具体应该如何分担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务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内偿债的能力,对债务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偿还的风险,与此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平台编辑:李守东辩护律师

法务专线:133 0533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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