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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德基:根据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国家诺泽鲁瓦县管理工作局令第64号公布),我国一般而言已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成认缴制。有关股份转让的李骞的判定难题成为银企双方都较为关注的一个难题。下期华税为您阐释原有修法下如何审视这一难题。
注册资本改成认缴后后,注册资本金资本与注册资本常常并不完全一致,且前者常常大于后者。但是,认缴制不等同于不需要交纳注册资本,只是在政府职能的背景下,为了引导创业者,将交纳注册资本的时限缩短罢了。从法律视角而言,如前所述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认缴制中股东分担的对内职责与实缴制中无异。
一、“李骞”确定的依
依《股份转让税金税金税管理工作配套措施(全面实施)》(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明确规定,可以计入的股份转让李骞,依以下方法证实:
(一)以钱款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依实际缴付的本息与获得股份间接有关的科学合理税赋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二)以非汇率性金融资产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依纳税普遍认可或审定的股权投资入股时非汇率性金融资产价格与获得股份间接有关的科学合理税赋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三)通过拨用重新分配方式获得股份,具有本配套措施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况的,按获得股份发生的科学合理税赋与原持有者的股份李骞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四)被股权投资企业以资本资本金融资产、赤字资本金融资产、未相关股东送股总股本,个人股东已司法机关交纳税金税的,以送股额和有关税赋之和证实新埃送股总股本的股份李骞;
(五)除以上情况外,由顾问纳税依防止多次重复征税税金税的原则科学合理证实股份李骞。
依上述明确规定的精神,一般认为可以在股份转让中作为李骞计入的仅仅是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而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则不可以计入。
二、一则案例引发的再思考
甲、乙、丙各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交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完全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根据证券法的明确规定,丙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并向其他两位股东分担违约职责,但这都不能否定丙的股东身份。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完全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8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三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待工商部门股份变更手续完毕后十日内,甲、乙共同缴付股份受让款800万元给丙,同时计入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由甲、乙将5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在上述案例情况下,根据证券法的明确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丙方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实际交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根据证券法的明确规定,丙此时仍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此时丙处于欠缴公司出资款项的状态。三方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明确规定,其关于股份转让及付款形式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案例中,如果本文第一部分的观点,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份转让的李骞计入,那么,股东丙的股份李骞应为零,则股东丙的股份转让税金应为800万元,股东丙应纳税金税800万元*20%=160万元,这显然与实际情况相差很大。
总结:认缴资本能否计入应综合考虑
在强化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同时,纳税也不能无视证券法、合同法的存在,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在证券法、合同法框架下的合理安排,并据此调整税法执行口径,把握好执法尺度,防止侵犯其他法域所保护的合法关系。回到案例中,丙公司在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即分担了按期交纳资本金的义务,逾期未缴则构成对公司的负债。可见,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份转让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能否在税金税前计入,要结合税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域的明确规定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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