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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时,任性认缴注册资本,法律风险知道吗!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6

法条知识关键点:2013年的公司法展开了较大幅的修正,中止了形式化公司的原则上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同时还中止了股东的出资年数、首次出资中货币出资的比例和申请文件报告等明确规定,这些重要法条条文的修正,也标志着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

接下去不论是公司法修正前的公司,还是新注册的公司,其公司股东都处于极度躁动状态,以认缴的形式增加注册资本,数十亿上一千万即使过亿元,很多股东误以为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用前述交纳出资妥当,超额的注册资本能提升公司的信用风险和实力。

责任编辑译者在全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股东对资本认缴管理制度误会太深,显然不晓得资本认缴管理制度的真正法条意义,对认缴注册资本的法条信用风险风险和法条职责,显然不晓得其中的巨大信用风险风险。

认缴资本不等同于减扣,只是附时限的交纳,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承诺交纳的注册资本和金润庠公司主办人配售的股份归属于公司资产,未前述交纳的部份即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为此,责任编辑译者结合当前的公司法及其判例,对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可能分担的法条职责展开分析,一般情况会有三种法条职责,即对公司的资本Caquet职责、对本息实缴股东的违约职责、对公司债务人的补足职责和其他法条职责。

一、缴税未缴股东对公司债务人的补足索赔职责

股东出资归属于公司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主要包括分期付款交纳(含仍未即将到期)和缴税未缴的出资亦主要包括在公司个人财产范围内。因此,当公司对债务人分担职责时,仍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应就其未交纳的部分对债务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由于在认缴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下,出资时限由股东另行签订合同,理论上可以是三年、十年即使较长。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二、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时未交纳的出资加速即将到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这也是认缴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下,对于股东来说最大的法条信用风险风险,超出股东的分担能力,随意扩大注册资本,公司经营一旦出现问题之后走向宣告破产的,对于认缴的注册资本就不受年限限制,需要一次性出资妥当,很多股东在前期认缴了远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注册资本,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却要一次性出资妥当,很多股东这时候才晓得法条信用风险风险在于此,但此时已晚。

三、缴税未缴股东对公司的资本Caquet职责。

股东认缴的出资,从认缴并登记在公司章程或是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则从股东的个人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的原则上资本,未本息交纳的出资在性质上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认缴的时限及金额本息交纳。

四、缴税未缴股东对本息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职责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也是其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不论是有限职责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通过股东出资协议、主办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签订合同,而出资是核心内容。股东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前述上是违约行为,对其他履行职责合同义务的股东构成违约,应当分担违约职责。

实务案例分享:通过下面这则司法判例,可以更直观的感受,认缴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下,缴税未缴出资股东的法条职责。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华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职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某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条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查明,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职责公司二股东余明、吕梅英决议该公司将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二股东应各自分别增加出资4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一次性增资妥当,但余明、吕梅英并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职责公司二股东余明、吕梅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经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务人主张未交纳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交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裁决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余明、吕梅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律师点评: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二股东从原来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后陡增至1000万元,明显有随意扩大注册资本的意图,但二股东并未出资妥当,和大多数认缴出资的股东一样,很可能其在事前就已经做好了不准备前述出资的意思,结果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经债务人申请,认缴即将到期后未出资的股东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公司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依照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如果股东不切前述的认缴注册资本,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出现问题的,股东将分担较大的法条信用风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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