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编辑由“继续执行行政复议与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概括裁判员观点,远距继续执行公法操作,与杰出检察官保持相同观念高度。转贴请文首标明来源、作者。您能搜寻事例、法律法规。
裁判员要义
债务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新增抽逃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股东有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不合法和必要性说明
公法关键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确凿证据的若干个规定》第六十四条有确凿证据断定另一方原告持有确凿证据无理据拒不提供更多,如果对方原告提倡该确凿证据的内容有利于确凿证据持有者,能确证该提倡成立。新增抽逃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股东有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不合法和必要性说明。
此案介绍
一、江苏圣丰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圣丰公司)与苏州市SE9工程建设项目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SE9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华海案,苏州仲裁庭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锡仲裁庭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SE9公司于判决书送抵之日五日内支付圣丰公司收地4512171.46元及索赔本息损失198092.18元。因SE9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职责,圣丰公司向苏州中级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苏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批捕继续执行,目前已继续执行315298.4元。
二、SE9公司股东为王建方、袁士华,2007年7月3日,SE9公司注册资本由633.9多万元减少到2133.9多万元。当中,股东王建方减少出资1386.61多万元,股东袁士华减少出资113.39多万元。依照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及商业银行帐户买卖丹波市等确凿证据的断定,前述增资于当天藩库SE9公司的申请文件帐户。依照该商业银行帐户买卖明细以及相关商业银行凭据,前述注资款于翌日Nenon两笔全数转出。2010年3月30日,SE9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38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更改为5933.9多万元,当中,股东王建方减少出资2300多万元,股东袁士华减少出资1500多万元。依照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及商业银行帐户买卖丹波市等确凿证据的断定,前述注资于当天全数藩库SE9公司的申请文件帐户。但依照该帐户买卖明细的显示,前述注资款于2010年4月1日分两笔全数转出。
三、2016年3月25日,苏州中级法院向SE9公司、王建方、袁士华送抵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交2007年7月4日两笔资本金转出的正当不合法性确凿证据(通知载明600多万元转汇到江苏通达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900多万元转汇到苏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王建方、袁士华向苏州中级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SE9公司由三级资质升级为二级资质,减少注册资本1500多万元。注资后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当中包括与友好企业间资本金往来,公司股东未使用注册资本金。
四、圣丰公司向苏州中级法院申请追加王建方、袁士华为本案被继续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本金及本息范围内对本案中SE9公司的全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员关键点与理由
一、苏州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继续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能裁定更改或新增其开办单位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申请继续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建方、袁士华作为SE9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7月3日和2010年3月30日,两次向SE9公司减少出资,但前述注资于翌日或第三日即全数转出SE9公司。现王建方、袁士华及SE9公司均不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前述2007年的资本金转出有理据,应当认定该资本金转出属于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王建方、袁士华应当对SE9公司的债务人,即圣丰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承担责任。又由于涉案债务的基础合同《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2009年,发生于王建方、袁士华2007年的抽逃减少注册资本金之后,发生于王建方、袁士华于2010年的第二次注资之前。因此,即使王建方、袁士华在第二次注资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圣丰公司在签订涉案基础合同时对SE9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圣丰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就2010年的注资行为向股东王建方、袁士华提倡权益,仅能针对王建方、袁士华2007年的注资瑕疵提倡权益。综上,王建方、袁士华作为SE9公司的股东,在2007年向SE9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后又抽逃,应当依法就SE9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抽逃范围内向圣丰公司承担责任。依照《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84号继续执行裁定:新增王建方、袁士华为本案的被继续执行人,其分别应当在1386.61多万元、113.39多万元及相应本息内对SE9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建方、袁士华作为SE9公司的注资股东,于2007年7月3日分别向SE9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1386.61多万元和113.39多万元,在注资后第二天即2007年7月4日,前述注资款1500多万元即被转出。苏州中级法院向SE9公司、王建方、袁士华送抵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供更多转出1500多万元注资款的正当事由。行政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作为SE9公司股东,对于注资款的来源、申请文件款转出后的去向以及转出款项是否属于正当的买卖行为,有义务提供更多相应确凿证据断定其提倡,其也有能力提供更多相应确凿证据却拒不提供更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确凿证据的若干个规定》第六十四条“有确凿证据断定另一方原告持有证据无理据拒不提供更多,如果对方原告提倡该确凿证据的内容有利于确凿证据持有者,能确证该提倡成立”的规定,应确证申请继续执行人认为王建方、袁士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理由成立。行政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不能对其于2007年7月4日转出的1500多万元系基于公司间不合法正当买卖行为的提倡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并作出合理说明,苏州中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抽逃出资,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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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江苏圣丰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工程建设施工华海继续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孙凯,代理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员文书网》(201612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继续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能裁定更改或新增其开办单位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申请继续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索赔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原告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更多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确凿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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