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八条明确规定,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处三年下列徒刑或是徒刑,第一百七十条或是Performante不实出资数额或是抽逃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内百分之三十下列罚款。
单位犯第六款罪的,对基层单位判刑罚款,并对其间接负责管理的责任人和其它间接责任人,处三年下列徒刑或是徒刑。
二、连续犯
直觉各方面:本罪的直觉各方面根本无法由蓄意形成。即蓄意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对虽然这种过错导致不实出资的,不该做为犯罪行为处置。
主观各方面:本罪在主观各方面整体表现为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行为。
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主办人或是股东。所谓公司主办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明确规定(二)》第4条: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内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内的,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人、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内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内的,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的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内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主办人、股东合谋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内,又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它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情形。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基层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主办人不得以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民事责任。”
四、案例解读
2014年10月份,被告基层单位润诚制衣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项某、谭某、徐某、郭某、耿某、朱某共同商议决定合伙设立漯河市源汇区汇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润诚制衣公司做为法人主办人出资3000万元,项某做为汇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2000万元,其余股东被告人谭某、徐某、郭某、耿某、朱某分别出资1000万元,所有股东出资资金均由曾某负责管理筹集。各股东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12月22日从周某、薛某处借款9000万元、9800万元进行了两次验资,在完成验资后汇合源公司把验资款全部归还股东账户,而后转入周某等出借人账户中。其中,12月25日至26日曾某指使他人将10000万元的验资款项从汇合源公司的中国银行基本户中分别打入李某等11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将其中的9800万元归还给出借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汇合源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基层单位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曾某犯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好英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一年,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谭某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项某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某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耿某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第一百七十条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被告人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数额非常大,其行为已形成抽逃出资罪。
五、辩护律师导出
第一,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行为主体、客体及直觉各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各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主办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是其它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直觉各方面,二者同为间接蓄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基层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各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私有财产,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基层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主观各方面,本罪整体表现为行为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整体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基层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是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是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是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基层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主办人不得以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民事责任。”
该《通知》结合国家关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调整,并基于民法的目的,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主办人不得以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民事责任。以后涉及该类行为时,是否形成犯罪行为也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综合判断,坚持罪民法定原则。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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