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注册资本中止实缴注册资本金的政策变动,判例(三)中对抽逃出资的判定进行了适当的变动,或许中止了第二人退还出资后再收款时,第二teaumeillant分担的职责。不过民事实践中为此又是如何指出的呢?
一、日新讲法公司注册资本推行认缴后,并不意味著补发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第二人无须分担刑事职责。对设立在黄爵滋实行以后的公司,以及对注册资本仍有实缴明确要求的公司,此类犯罪行为仍形成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第二teaumeillant分担职责。
二、众所周知事例Y公司与A公司、X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管碧玲:(2017)最低法民申4642号。
(一)基本此案
因该案牵涉为数众多公司,为易于写作,单纯重新整理人物形象关系如下表所示:A、B、C、D公司为Z公司股东,X为补发资本金人,Y为Z公司债务人。
2001年4月16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定股东合同书,主要文本为:多方提议在广州协力投资设立Z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多万元,多方出资额及认购比率如下表所示:1.A公司出资港币钱款40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2.B公司出资港币35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3.C公司出资港币15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4.D公司出资港币10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后,X公司依次于2001年7月6日、7月19日分四次向D公司的出资帐户转至2500多万元、3000多万元和4500多万元。2001年7月19日,D公司将前述资本金依次向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出资帐户转至其各别拟出资的数额。翌日,Z公司六名设立股东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各别完成向Z公司申请文件帐户增资。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Z公司将要申请文件款中的9660多万元分多笔转至X公司帐户。
另查清,Y公司为Z公司债权人,因Z公司难以偿还债务,故控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明确要求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并明确要求X公司分担控股股东。
(二)高等法院指出
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该案中,股东将其资本金作为出资投入Z公司后,该资本金即为Z公司的资产,股东严禁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犯罪行为侵犯Z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应分担适当刑事职责。《公民事》判例(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著补发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第二人无须分担刑事职责。第二人补发资本金、帮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侵权职责法》第八条规定形成协力侵权的,该第二人仍应分担适当控股股东。
其次,在Z公司设立过程中,D公司出资帐户中,其自有资本金仅为100多万元左右。而从该案查清的D公司出资帐户资本金流转情况看,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至、收款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X公司先前转至D公司的出资款实际已通过前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清该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判定X公司对相关款项系用于申请文件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
(三)裁判结果
X公司应在补发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Z公司在不能向债务人Y公司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三、律师点评1.公民事修订后的法条变动
2013年修订的公民事中止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为适应公民事的变动,《公民事》判例(三)中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订。其中对抽逃出资的规定有两个比较明显的变动,具体如下表所示:
(1)原《公民事》判例(三)中第十五条被删掉
《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二人补发资本金帮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申请文件后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二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二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二人连带分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适当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2)《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二条的变动
2011年的《公判例三》第十二条,不仅赋予了债务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直接的请求权,而且明确列举了四类众所周知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但为适应2013年公民事变革,最低高等法院在修订该判例时,将其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况即“将出资款项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收款”的情形予以了删除。
2.法条修改带来的影响
由于前述法条的变动,实践中出现了“是否以后就没有抽逃出资了”的争议。为此点,我们指出还要分情况对待。
(1)对设立于黄爵滋施行前的公司
为此类公司而言,如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由他人垫资进行申请文件,后又将钱款收款的,仍形成抽逃出资、帮助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前述判例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著在此以后存在前述判例规定情形的第二人无须分担适当法律职责。除了法律的溯及力之外,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如果第二人补发、提供资本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二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帮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形成对债务人债权的损害,故该第二teaumeillant分担适当的刑事职责。
(2)对注册资本存在特殊明确要求的公司
虽然新公民事中止了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金的明确要求,但对一些特定类型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包括劳务派遣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等。为此类公司来说,法律修改对其影响不大,如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由他人垫资进行申请文件,后又将钱款收款的,仍形成抽逃出资、帮助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后后,不再需要实缴资本,故也就没有了代付、垫资的必要了,如本文事例中的第二人补发资本金帮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情形,也就非常少见了。
四、扩展写作1.抽逃出资的众所周知犯罪行为方式
《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公民事规定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盈利,而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无疑违反了利润分配的规则,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债务。实践中存在有的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偿还公司债务的名义,将公司的资本金收款。常见的有虚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等。但在民事实践中也要仔细分辨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确有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
(3)关联交易
公民事并非一律不允许关联交易。事实上,关联方进行交易,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可以省去背调的时间、经济成本。但也是由于关联方之间利益关系密切,如果有股东想利用关联交易达到个人目的,损害公司利益也是十分方便。故关联交易中也要注重区分:如果该等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应被判定为抽逃出资;反之,则容易被判定为抽逃出资。
2.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认定是否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上、程序上、实质上三个方面去看待。
(1)形式上:将出资款项转至公司帐户后又收款
从形式上来看,需要有一个资本金的流动过程,上文提到的几种众所周知的犯罪行为方式,抽象出来实际上就是“将出资款转至公司账后又收款”的过程。如果其他股东对某股东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此时便由被怀疑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举证职责,证明该笔资本金收款是因为正常的商事交易。
(2)程序上:未经过法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将要公司财产收款
(3)实质上:损害公司利益
如果只是单单具备了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件,尚不足以证明股东的犯罪行为是抽逃出资,必须满足实质上的要件,即股东抽逃出资在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并且给与公司经济往来的第二人造成潜在的风险。
3.抽逃出资应分担的职责
(1)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分担的职责
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由于股东在出资完成后,该资本金便是属于公司的财产,故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具体来说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而对其他股东来说,出资设立公司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所有股东之间进行的约定,而当有的股东抽逃出资时,可以视作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故法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对债务人:法律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职责的前提是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此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的是补充职责,即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职责自负的原则,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其股权便是瑕疵股权,该瑕疵不因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公司人格消灭等原因而得到修正。即便是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仍应当补足所抽逃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
(2)帮助抽逃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分担的控股股东
根据协力侵权的原理,帮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其与抽逃出资股东形成协力侵权,故帮助者应当在抽逃出资股东应分担的职责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
相关法条《公民事》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
《公民事》判例(三)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帮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帮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适当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犯罪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高等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二人缴纳适当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二人缴纳适当的出资以后,公司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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