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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无效,知产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02-26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2月1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 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出资人以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作为增资数额增资入股公司,并完成知识产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出资人就此获得股东资格和权利。后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在出资人无主观恶意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已完成的知识产权转让仍然有效,并不影响增资完成,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T27: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T2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殷某、张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补充出资1300万元;

3.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

4.判令殷某、张某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正评估公司)作出的国友大正评报字(2009)第168号《乙公司拟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68号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记载,评估假设不成立的,评估结果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任何预测都建立在一定假设条件下,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评估假设是否成立。在168号评估报告使用日认定评估基准日作出的假设是否存在可能性,分为两个时间段:1.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2.从评估报告使用日往未来看。在评估报告使用日,一审判决既未认定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的时间段内评估假设是否成立,也未认定从评估报告使用日往未来看的时间段内评估假设是否成立。

在评估报告使用日,应认定:1.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的时间段内被评估单位的经营者完全遵守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假设不成立;2.在评估基准日作出的甲公司2010年的生产规模可以达到生产菊粉2000吨、低聚果糖1000吨的假设不成立;3.在评估基准日专利的持续使用假设不成立。另,乙公司对于案涉专利、“红菊芋”商标随时可能被宣告无效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殷某辩称,甲公司由乙公司、殷某、张某共同创建。黄某利用虚假文件将法定代表人由殷某变更为黄某。甲公司五年前已停产,现在尚未清算,公司的资产已被黄某转移。公司是否增资由股东决定,甲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甲公司2002年由张某、殷某及另外几个股东共同创建,创建时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商标权和专利权2009年之前在乙公司名下,甲公司无偿使用。2009年甲公司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上市企业,政府要求甲公司进行股份改革,不能存在关联交易,要求将乙公司的专利及商标权转到甲公司名下。黄某、盖晓霞等股东此时才加入甲公司,对上述事实也是知情的。黄某入股后积极要求担任董事长,其担任董事长后免除了张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命自己为总经理。甲公司利用专利及商标权得到了很多国家补贴。专利及商标权无效的申请人是黄某,申请无效时亦未通知专利发明人殷某答辩,专利无效后甲公司一直在使用。黄某是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甲公司有关的案件均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代理。甲公司是青海省农业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龙头企业,在享受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补贴的同时,又申请宣告专利技术无效,现在又要求补足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乙公司向甲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

2.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71187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

3.殷某、张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查明】

2002年10月30日,甲公司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生物科技产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受乙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乙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作出168号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上述3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2010年4月9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乙公司以上述3项无形资产向甲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号发明专利权(“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增资是否到位。

第一,乙公司以其所有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向甲公司增资,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在168号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行了增资。甲公司对此次增资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认可168号评估报告结果,同意以评估结果作为增资数额,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已经完成。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作了明确规定。乙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出资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故乙公司已完成的增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在资产评估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评估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估报告是评估行为的结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评估采取的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收益预测分析是无形资产评估的基础,而任何预测都建立在一定假设条件下,报告中的假设条件由此产生,并非评估报告所附的生效条件。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应用评估报告的时间界限,也非评估报告所附的期限。甲公司主张168号评估报告所附假设条件未成就,评估结论并未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据此,专利或者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或者商标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乙公司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已通过增资方式完成了向甲公司的转让,乙公司由此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其转让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在上述无形资产出资时存在主观恶意。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存在多种可能,不能因此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甲公司以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来证明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乙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出资时,双方并无因无形资产贬值需承担补足出资的约定。故即使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出资贬值,甲公司也无权要求乙公司补足出资。甲公司关于专利、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属于客观因素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乙公司、殷某、张某是否应向甲公司补足1300万元出资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中,乙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甲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乙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甲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表明,乙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乙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乙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公司上诉提出,168号评估报告有明确的假设条件,乙公司明知假设条件不成立,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审理假设条件是否成立,处理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168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形成的基础是委托方及被投资单位提供的资料,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投资人甲公司向北京大正评估公司提供了资产权属、生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等评估资料。正是在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将乙公司的知识产权估价为1300万元,故甲公司对评估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和识别力。同时,168号评估报告对两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其假设条件进行了明确清晰的表述,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乙公司以168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增资入股,即表明对168号评估报告的全面认可,亦包含对报告中假设条件的认可。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向该公司股东会提交168号评估报告时存在故意隐瞒假设条件等主观恶意行为,未能证明乙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故该公司关于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法院应对假设条件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增资到位,判令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殷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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