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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2
根据申报文件,星海公司对出资茂莱有限的资金来源为茂莱投资境外货物销售形成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由多个第三方主体分18笔汇入茂莱有限的资本金账户。实际控制人控制的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曾持有发行人股份。
请发行人:结合相关外汇监管法律法规全面说明发行人是否符合外汇监管要求及相关法律后果,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法律障碍,是否取得主管部门的确认。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事项1999年8月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外方股东没有可用于对茂莱有限出资的外汇。为解决外汇出资来源问题,股权实际拥有者范一通过其控制的茂莱投资向境外销售货物,并以该等境外货物销售产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作为外汇出资,并由境外客户分18笔直接汇入茂莱有限资本项目外汇账户。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持有发行人股权,系发行人历史上的股东。该等事项是否违反当时有效并适用的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法规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茂莱投资、发行人违反当时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1、与当时外汇法规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强制结汇的要求不符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修正)、《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除受限范围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账户保留外汇外,对不属于可保留外汇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进行强制结汇。茂莱投资已将其境外货款所涉及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调回境内,但因该等外汇不属于当时有效规定所允许的保留外汇的范围,应当全部出售给外汇银行,因此,茂莱投资在未强制结汇的情形下,直接将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用作星海公司对茂莱有限的外汇出资,与前述规定不符。
经查询当时有效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茂莱投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其对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为“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对外汇主管机关的访谈,茂莱投资上述未强制结汇的行为在当时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根据2008年修订后外汇管理条例已不构成违规情况。
强制结汇政策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为调节国际收支而采用的阶段性外汇管理手段。自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家通过改进外汇账户开立和限额管理,逐步扩大企业保留外汇的自主权:一方面,从2001年由外汇局批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到2006年取消开户事前审批、银行可直接办理开立外汇账户,逐步放宽了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条件;另一方面,自2002年起逐步提高外汇账户内保留外汇的限额到2007年取消账户限额管理和强制结汇的要求,允许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主保留外汇。200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明确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保留外汇或者将外汇卖给银行。
由于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包括强制结汇在内的多个事项的认定和规制标准存在差异,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8年9月2日颁布并实施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根据该等规定,“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据此,虽然根据2008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茂莱投资历史上存在违反强制结汇规定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且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等行为已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的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对外汇主管机关的访谈,即便上述行为中存在违规情形也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故认为,虽然茂莱投资历史上存在违反强制结汇规定的行为,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已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此被外汇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风险,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2、与当时外汇法规规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收入范围、不得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付外汇的要求不符根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的外汇资本金帐户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茂莱有限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收到茂莱投资境外销售货款形成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与其经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收入范围存在差异,且涉及串用外汇账户和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取外汇的问题。根据上述《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当时有效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修正),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存在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行为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汇发[2002]79号),“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没款……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三条对于“重大违法”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结合上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三条对于“重大违法”的解释,茂莱有限串用外汇账户所涉外汇金额数额较小,且已将外汇调入境内,并在外汇资本金账户中结汇用于茂莱有限日常经营,不属于“套汇”或“逃汇”等国家重点监管的外汇违法行为,亦未造成国家外汇的流失,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便因此而受到外汇主管机关的顶格处罚30万元,亦未达到上述《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汇发[2002]79号)所规定数额较大的罚没款标准的三分之一,属于“罚款数额较小”的情形。同时,该违法行为对应的罚则“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此外,根据对外汇主管机关的访谈,其表示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机构职能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故外汇收支行为是否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应当由外汇局来认定,即便茂莱有限的上述行为中存在违规情形也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鉴于此,茂莱有限收取茂莱投资境外货款而与其经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收入范围存在差异,且存在串用外汇账户和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取外汇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条前两款中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发现的,以制作立案报告、事实确认书或者调查笔录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
经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外汇检查与法规适用”栏目项下的全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法规”栏目项下的《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并逐项查阅了前述目录项下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超过二年处罚时效的例外性规定。
根据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并经核查,茂莱有限已于2011年12月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为内资公司。鉴于外汇资本金账户仅能由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茂莱有限变更为内资企业后不再拥有和使用外汇资本金账户,且所涉外汇收入已经在此之前结汇成人民币使用完毕。故串用外汇账户及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付外汇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已在2011年12月终止,截至目前距相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八年。经检索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网站,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被外汇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及对主管外汇机关的访谈,截至目前,外汇主管机关未就上述茂莱有限和茂莱投资的外汇收支行为制作过任何立案报告、事实确认书或者调查笔录,未收到过由其他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也未有任何人士向外汇局举报上述行为。故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都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且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关于超过二年处罚时效的例外规定,根据对外汇主管机关的访谈,外汇主管机关不会再给予处罚。
此外,经查询和检索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通报的外汇违规处罚案例()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北大法宝()、见微数据()、无讼案例()、 外汇 管 理局 政策法 规 发布 栏 目()、OpenLaw()、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网站,均不存在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仍被外汇机关追溯处罚的案例或关于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的例外性外汇管理规定,也未查询到其他公开披露的违反强制结汇、串用外汇账户及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取外汇的违规处罚案例。
保荐机构会同发行人律师对主管外汇管理机关进行了访谈,了解到在当时的外汇监管环境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监管的重点在于结汇、售汇、付汇等可能涉及到逃汇和套汇的环节,而在收取外汇的环节上,外汇局重点关注相关外汇权益是否真实流入及流入金额是否准确,而不对流入款项是否与经核准的出资方保持一致进行验证,并在实际操作中以企业自行申报的外汇款项性质进行入账,亦不会在后续进行调整,故确实会出现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被计入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的情形。
据此,发行人串用外汇账户和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付外汇的违规行为已于2011年12月终止,且距今已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经查询和检索相关网站和数据库,不存在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仍被外汇机关追溯处罚的案例或关于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的例外性外汇管理规定,也未查询到其他公开披露的违反强制结汇、串用外汇账户及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取外汇的违规处罚案例,且外管部门访谈亦明确了不会对发行人曾经存在的外汇问题进行处罚,故发行人不存在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3、未违反其他外汇监管法律法规根据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并经访谈主管外管局、公开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除上述已披露情形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历史上包括外汇登记、外汇出资、跨境外汇流动、经常项目外汇收付等外汇操作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应履行相关审批、登记、核准手续而实际未履行的情形;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被主管外汇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4、发行人采取的补救措施为保护公司及未来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夯实公司净资产,发行人分别于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3月1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由实际控制人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方式补充上述两项出资瑕疵所涉的出资金额(包括1999年设立时的7万美元和2002年增资时的2,344美元),补充金额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截至2020年6月16日,实际控制人范一已向发行人银行账户缴存了前述补充款项,并经中天运出具了中天运[2020]核字第90319号验资复核报告。
公司实际控制人范一、范浩及控股股东茂莱投资已出具承诺,如未来有权主管部门就发行人历史出资相关问题而对发行人处以任何形式的处罚或要求发行人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其承诺承担因此给发行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茂莱投资历史上违反强制结汇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被给予行政处罚的风险;茂莱有限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即以外汇资本金账户收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串用外汇账户和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收取外汇的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其所涉及的处罚亦不属于外汇管理方面的重大行政处罚,且相关行为已于2011年终止,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经公开查询并对外汇主管机关的访谈确认,发行人及茂莱投资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公司实际控制人范一、范浩及控股股东茂莱投资已出具相应承诺,将承担可能因此给发行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鉴于此,上述违反外汇法规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已就其历史上存在的相关外汇事项取得了外汇主管部门的访谈确认,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除前述所披露之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历史股东星海公司违反当时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法规如上所述,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外方股东没有可用于对茂莱有限出资的外汇,范一通过其控制的茂莱投资向境外销售货物,并以该等境外货物销售产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作为外汇出资,以履行星海公司的出资义务。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因此,星海公司作为外方合营者以茂莱投资境外销售货款对茂莱有限出资与该等规定不符。
2011年12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南京茂莱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终止合营合同的批复》(宁府投促资审[2011]第17304号),同意公司外资股东Robert、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将其所持茂莱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境内自然人范一、范浩及境内机构茂莱投资,并批准茂莱有限终止合营合同,企业类型变更为内资企业。至此,茂莱有限作为一家内资企业已不再适用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茂莱有限设立时合营者以非自有资产出资的违规行为已于2011年12月因变更企业性质为内资企业而终止。
经核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处罚和约束措施均是以合营者未缴付或未按期缴付出资为标准,并未就合营者违反规定以非自有资产进行出资明确相应的罚则,且该规定已经被废止并失效。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本身也仅规制合营方是否按期足额出资而未对出资资产权属是否必须为合营方所有进行限制。此外,星海公司作为设立时的合营者系发行人历史登记股东且截至目前已注销,相关违规行为不涉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他现有股东。除上述规定外,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等相关规定,发行人设立时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其他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情形。
经检索国家商务部官方网站“政策发布”栏目项下的“外国投资管理”法规,现行有效的外资法规均未对合营者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予以明确规制。
根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相关负责人的访谈,外方合营者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事项不属于外汇监管范围。根据南京市商务局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南京茂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星海公司以第三方财产缴付茂莱有限注册资本的行为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下称“出资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648号国务院令废止)。因“出资规定”未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定义且无罚则条款,故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对澳大利亚星海公司以第三方财产缴付茂莱有限注册资本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无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依据,且因该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三条对于“重大违法”的解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如前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就合营者违反规定以非自有资产进行出资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且南京市商务局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予以行政处罚,故该违法行为不会被处以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也未导致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发生,故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据此,虽然发行人历史股东星海公司以他人财产进行出资不属于外汇监管范围,但该行为违反了已被废止并失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营者应以自有资产出资的相关规定。鉴于前述规定并未明确该等违规情形对应的罚则,南京市商务局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因该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南京市商务局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违规行为主体已经注销,违规行为不涉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他现有股东,违规行为所依据的法规已被废止且失效,故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他现有股东不存在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故上述行为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行人已就上述外资方面的违规事项取得了外商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
(三)实际控制人控制的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曾持有发行人股份不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登记1、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基本情况(1)登记信息及股权变动情况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持有发行人股权,系发行人历史上的股东。根据境外Ogier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法律意见并经核查,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的设立、股权变动及注销情况如下:
1)2005年4月,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设立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于2005年4月21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范一、范浩、宋治平,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股份数量(股)持股比例1范一21,54043.08%2范浩21,54043.08%3宋治平6,92013.84%合计50,.00%2)2011年11月,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股权变动2011年11月15日,范一将其持有的4,040股转让给杨锦霞,范浩将其持有的4,035股转让给杨锦霞、将其持有的5股转让给宋治平,本次股权变动完成后,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股份数量(股)持股比例1范一17,50035.00%2范浩17,50035.00%3宋治平6,92513.85%4杨锦霞8,07516.15%合计50,.00%3)2019年4月,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注销2019年4月24日,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合法注销。
(2)业务经营开展情况经核查相关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的商业登记文件、内部决议文件、访谈公司管理层、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天眼查(www.tianyancha.com)网站信息,2005年设立至2019年注销期间,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作为境外持股平台,未实际开展过经营业务,且未持有境外企业股权,不存在任何股权(包括可转债)融资行为,仅历史上持有境内企业股权,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持有的全部境内企业股权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主体开始持股时间退出时间1茂莱有限2010年3月2011年12月2茂莱仪器2005年8月2012年8月3南京茂莱成像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4月注销)2008年3月2010年4月(3)不存在争议纠纷情况根据Ogier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存在任何诉讼情况。
2、实际控制人控制的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曾持有发行人股份不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登记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于2005年设立至2019年注销期间,其所适用的返程投资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1)75号文阶段根据上述规定,75号文外汇登记的范围仅限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为“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75号文明确允许了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所以一直以来,75号文强调的都是如何利用境外融资资金,如果没有境外融资行为,是不受规制的。75号文中相应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200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亦明确了办理75号文登记需提交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作为审核材料。
经核查,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全体股东范一、范浩、宋治平、杨锦霞均为发行人员工或其近亲属等内部人员,仅作为该等内部人员的境外持股平台,且根据上文所述未投资其他境外企业,亦不存在向外部投资人发行或转让任何股份进行股权融资或出具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不涉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设立的情形,不符合75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定义。
因此,结合上述规定,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不属于75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进而不构成该规定中的“返程投资”,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不需要依据75号文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手续。
2)37号文阶段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75号文同时废止,37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37号文相较于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扩大到包含投资为目的,如前所述,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仅在2012年8月之前曾经持有境内企业股权,因此在2014年37号文生效后不存在持有境内企业股权的情况。
根据37号文规定所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如因转股和身份变更致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但不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的”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情形。
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在37号文生效后不存在持有境内企业股权,因此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不需要依据37号文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手续。
3)相关案例①相关境外主体不涉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而不属于75号文规定情形经检索已上市公司奥美医疗()、东来技术()案例的公开文件,其中披露相关境外主体不涉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情形,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因此无需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与上述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的情形相符。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A、奥美医疗()
根据奥美医疗公开披露的文件,崔金海等自然人股东设立了香港安信、香港奥美、奥美实业和Golden Cotton,同时通过香港奥美于1998年1月、2000年7月、2002年7月分别设立了宜昌奥美、东莞奥美和奥美有限,崔金海等自然人设立、收购上述境外公司时,均属于中国境内自然人;截至申报文件出具日,崔金海等自然人控制的上述境外公司均已不再持有上市主体及其境内子公司股权。
为便于管理境外资金及投资理财等需求,崔金海等自然人股东设立及收购了上述若干境外公司。崔金海等自然人设立、收购上述境外公司时,均属于中国境内自然人。75号文实施后,鉴于该等境外公司不是以股权融资为目的、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因此,该等公司及自然人并未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中介机构认为,鉴于崔金海等自然人设立、收购上述境外公司不是为了股权融资目的或有其他投融资目的,公司境外股权架构已经拆除,目前已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情形,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市中心支局认定崔金海等自然人所设境外公司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所界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因此,在公司搭建及拆除境外股权结构中,崔金海等自然人未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不会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B、东来技术()
根据东来技术公开披露的文件,天为集团系于2004年9月13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其唯一股东系朱忠敏。天为集团为东来有限2005年4月设立时的唯一股东,持有东来有限100%股权,截至2017年3月,天为集团不再持有东来科技的股权。
中介机构认为,自然人股东朱忠敏投资设立天为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进行投资,不涉及以其持有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情形,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因此,天为集团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根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咨询访谈内容“不以境内权益在境外融资或投资,无法办理75号文”。据此,朱忠敏设立天为集团,并通过天为集团以直接投资的方式设立东来有限,不违反当时有效的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对返程投资的相关规定,且无法办理“75号文”外汇补登记手续。
②相关境外主体不再涉及持有境内主体权益而不属于37号文规定情形经检索已上市公司华夏航空()、雷迪克()案例的公开文件,其中披露相关境外主体不涉及持有境内主体权益的情形,不属于37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因此无需办理37号文外汇登记,与上述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的情形相符。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A、华夏航空()
根据华夏航空的公开披露文件,邓普尼国际自华夏有限设立之日起持有华夏有限24%的股权。邓普尼国际系一家于2005年6月2日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唯一股东为胡晓军,后于2012年变更了股东名册,将李国城登记为邓普尼国际唯一股东。此变更系胡晓军持有的邓普尼国际100%股权由李国城代持,胡晓军仍为邓普尼国际实际股东。李国城于2016年8月将其持有的邓普尼国际的股权转回给胡晓军。
邓普尼国际于2016年1月和2016年6月将其持有的全部华夏有限的股权转让给华夏通融和深圳融达。
中介机构认为,根据《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三章的规定,“如因股转和身份变更致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但不持有境内企业权益”是“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情形。鉴于邓普尼国际已不再持有华夏有限的股权,邓普尼国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情形。
B、雷迪克()
根据雷迪克披露的公开文件,昌辉发展(境外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于 2002年10月设立雷迪克有限,2014年4月,昌辉发展将其持有的雷迪克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自然人。2015年12月,昌辉发展刊登撤销解散公告。
中介机构认为,根据37号文所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如因转股和身份变更致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但不持有境内企业权益”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情形。因昌辉发展2014年4月已将所持雷迪克有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自然人,因此昌辉发展符合“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情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4)江苏省外管局确认根据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访谈,如境外企业不存在境外融资的情形,则不满足75号文规定的办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条件,不需要办理75号文规定的外汇登记;37号文生效后,若境外企业不持有境内企业的股权,不需要也无法办理37号文规定的外汇登记。据此,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不需要办理75号文或37号文登记。
5)行为性质及处罚根据75号文及37号文规定,返程投资需办理外汇登记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20年10月新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拟给予自然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告知拟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汇发[2002]79号),“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没款……”。因此,上述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所涉及的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也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此外,即便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因曾持有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股权被主管外汇管理部门处罚,也不属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三条所界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上述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 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及其自然人股东不涉及返程投资和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情形,相关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所涉处罚亦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根据主管外管机关的访谈确认,Moonlight Technology Limited不需要办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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