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公司违法承购,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负债人无权请求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
作者:唐A43EI267SM 张波(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

以下为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阶段有关该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第一,创齐公司的承购未对慧想公司出现曾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五日内通告负债人。该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做出承购决议案,注册资本金从100多万元承购至48多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民事诉讼,即(2016)沪民国初年362后名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文件共享通告对方,却于7月14日在《北京青年报》发布承购报告书,应视为没履行职责对某一负债人的通告权利,该承购犯罪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出现曾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本金仍为100多万元,出资时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权利加速即将到期,除非存有《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物权法》第九条等明确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新增明确规定》第八条有关举报人为经济实体,高等法院“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的明确规定,是指向“未按会章明确规定的时限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该案中创齐公司就100多万元的出资时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有没按会章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没适用于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负债人,亦不能成为新增三股东为举报人的理由。同时该案涉及的是能否新增股东为举报人,针对的是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实施的继续执行犯罪行为,并非确定公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无论从内容明确规定还是适用于范围上,都不是该案新增举报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该案系继续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期满,无新增举报人的余地,已如前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承购犯罪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民事诉讼操作过程中承购,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继续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二中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于均无错误,该院裁决否决慧想公司新增三股东为举报人的诉请,于法不悖。文章摘自《保全与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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