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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准则原告签定合同以一方为名出资(王戎股权投资)、一方上述出资(方均股权投资)的,该签定合同对公司以及公司其它股东并不造成曾效力,方均创业者如提倡“王戎”,需经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或是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公司绝对多数的其它股东知道其上述出资的历史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曾异议。
【准则解读】上述创业者与为名股东间签定的股份关联方协定,是两方对于股东基本私法重新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背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合乎民法典的契约书民主自由准则,应为有效率。但是该协定的曾效力只及于协定两方原告,对公司以及公司其它股东并不造成曾效力。如果上述出资人提倡“王戎”,允诺公司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其本质上等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受让股份,需经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或是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公司绝对多数的其它股东知道其上述出资的历史事实,且对其上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曾异议,视为其它股东默认上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众所周知案例陈某为ZL信息技术公司40%股份的上述出资人,该比率股份由第二人景丰纯某全权持有。陈某根据其与景丰纯某签定的股份关联方协定,向法院起诉提倡认为其所持ZL信息技术公司40%的股份,即陈某为该比率股份的上述出资人,明确要求ZL信息技术公司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上述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景丰纯某确认涉案40%的股份系其代陈某所持,陈某为该比率股份的上述出资人。ZL信息技术公司的其它股东即第二人杨某在审讯中明确表示不一致同意陈某成为公司股东,ZL信息技术公司亦不一致同意办理手续股东更改注册相关手续。
准则适用此案是众所周知的因上述创业者(方均股东)与为名股东间形成的股份关联方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股份关联方协定具有以下性质和曾效力:
首先,股份关联方协定是方均股东与为名股东间就基本私法重新分配达成的协定,由方均股东上述向公司出资,而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关联方协定如果建立在两方Montcuq和宽容基础上,对两方基本私法的签定合同不违背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不损害第二人利益,即合乎民法典的契约书民主自由准则,为有效率的协定,上述出资人可依照协定签定合同向为名股东提倡相关合法权益。《公司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记述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可以依股东登记表提倡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该明确规定中股东登记表中的fees,是为名股东(即fees人)用来向公司提倡基本权利或向公司提出申辩的身份依照,而不是为名股东对付上述出资人的依照,所以为名股东不能据其申辩上述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虽然明确规定未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严禁对付第二人,但在为名股东与上述出资人就股权投资合法权益发生争议时,为名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二人,所以为名股东也严禁以该注册登记否认上述出资人的合同基本权利。在上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上述出资人的股权投资合法权益应依两方的股份关联方协定确定,并依法受到保护。
其次,股份关联方协定仅对协定两方具有拘束力,不能直接对付矢口否认的公司和第二人。如果上述出资人允诺公司更改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等,此时上述出资人的明确要求就已经突破了上述两方协定的范围,上述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其本质上等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受让股份,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受让股份,应经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同,签定合同由上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上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同曾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法典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率。前款明确规定的上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上述出资人以其上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提倡基本权利的,人民法典院应予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述、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上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上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明确规定,方均股东提倡更改股东、明确要求公司核发出资断定书、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章程及明确要求办理手续工商注册登记的,应经过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在方均股东无法提供更多公司其它绝对多数股东一致同意的相关确凿证据下,即使该方均股东是涉案股份的上述出资人,对于其明确要求公司办理手续股东工商更改注册登记的诉讼允诺,法院也不予支持。
此案中,虽然陈某为ZL信息技术公司40%股份的上述出资人,陈某与景丰纯某签定了股份关联方协定,但是ZL信息技术公司的其它股东即第二人杨某在审讯中明确表示不一致同意陈某成为公司股东,因此,陈某明确要求ZL信息技术公司将注册登记在景丰纯某名下的ZL信息技术公司40%股份办理手续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过户至陈某名下的诉讼允诺,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员结果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明确要求ZL信息技术公司将注册登记在景丰纯某名下的ZL信息技术公司40%股份办理手续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过户至陈某名下的诉讼允诺,不予支持。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防范在实践中,方均股权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合法权益:
第一,上述创业者与为名股东签定书面的股份关联方协定。一旦两方因为股份归属发生争议,书面协定将是断定上述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有力确凿证据。在协定中,从保护上述创业者的角度出发,应签定合同以下内容:
1、上述出资人是拟设立公司的上述股东,为名股东并非公司的上述股东,仅全权所持上述出资人的股份;
2、实际出资人可以随时明确要求为名股东将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至自己名下;
3、如果拟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或上述出资人无法更改为注册股东,则上述出资人享有明确要求为名股东返还股权投资款的基本权利以及按比率返还股份增值价款的基本权利;
4、为名股东严禁享有股东基本权利,因其为名上所持股份所享有的利益,如公司利润等,应支付给上述出资人;
5、为名股东严禁将所全权所持的股份受让给第二人,并就此签定合同相对严格的违约责任。
第二,上述出资人与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公司签定书面协定,明确各方对股份关联方的知悉和一致同意,并在协定中明确签定合同,公司及其它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出资人可以随时明确要求为名股东将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至自己名下。上述出资人和为名股东间的股份关联方协定只在两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仅有上述出资人和为名股东间的协定,不能满足“与其它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Montcuq”的实质要件,通常不能造成确认上述创业者享有股份的法律效果。上述出资人应争取同公司及其它股东签定书面协定,明确各方对股份关联方的知悉和一致同意,使公司内部各原告均认可上述出资人的上述股东地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具体体现,也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上述出资人的合法合法权益。
第二,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上述出资人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它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这样做不仅可以随时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且一旦发生诉讼,上述出资人可据此提倡已上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从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和判决。
第四,关注为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相关手续。方均股权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为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时刻关注为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为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为名股东违背协定将股份受让或作其它处分,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股份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在商业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相关手续,尽快消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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