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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如何确认股东资格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2

作者:李伟龙辩护律师联系方式:一、问题的提出实务中,部分股权创业者为避免出现我国公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主体、股权投资比率等方面的限制、或避免出现法律条文风险、或由于方均股权创业者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不愿意以自己的为名股权投资等原因,选择了方均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随着公司经营盈利,可能会出现为名股东侵害方均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如为名股东拒不转交公司派息、擅自转让或质押股权、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等,此时前述出资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2021.01.01)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间对股权归属于出现争论,一方允诺人民检察院证实其独享股权的,应证明以下历史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是所夺出资,且不违背法律条文法律法规硬性明确规定;(二)已经受让或是以其它方式勒祖公司股权,且不违背法律条文法律法规硬性明确规定。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约,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独享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数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效力出现争论的,如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合宪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判定该合约有效。前款明确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于出现争论,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述、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签发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三、方均股东王戎化的构成程序法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允诺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应符合以下程序法:1、方均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存在方均股权投资合约(或关联方股合约或方均认购合约),且无违背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合宪情况。其中,方均股权投资合约的表现方式包含书面合约或是口头Montcuq,也包括历史事实Montcuq;2、前述出资人已出资或所夺出资;3、经由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司法实践中,对于方均股东资格证书的证实坚持“双重标准,Escrow”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纷争时,如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归属于出现纷争,则以前述出资作为核心标准,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以前述出资判定前述出资数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由关于前述出资的合约签订合同。在涉及内部第二人或是债权人等公司内部关系时,则应以工商注册登记内容的方式程序法为审查标准。 四、类案检索裁判摘要: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证实刘某前述独享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二人王某关联方。并且刘某对纽鑫达公司履行职责了相应的出资基本权利。此外,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邮件可以看出,刘某历史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职责了其作为大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因此刘某系纽鑫达公司的方均股东,第二人王某赠与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刘某大部份;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基本案情:刘某与王某、小张签署《股东合同书》,签订合同以以王某、小张两数人名成立纽鑫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股东为王某(占51%股权)、小张(占49%股权);但前述股权投资比率为:陈某51%,王某25%,小张24%。嗣后,刘某分别以王某、小张为名交纳了出资合计51多万元。2012年10月29日,刘某与王某、小张又签订这份《股权合同书》,签订合同:2012年9月,经刘某与王某、小张四人协商,股东会决议案如下表所示: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方式,购买XX公司100%股权,纽鑫达公司保有XX公司100%股权,根据四人分别保有的纽鑫达公司股权比率,四人对XX公司股权的前述保有比率如下表所示:刘某保有公司51%股权,王某保有公司25%股权,小张保有公司24%股权……。2018年8月6日,纽鑫达公司向刘某出具这份《出资证》,写明:刘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交纳出资51多万元。2013年9月16日,王某通过XX@126.com向刘某发送邮件,该邮件的附件《纽鑫达公司派息案》写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11,391,327元,经股东决议案,将其中1,000多万元向各股东派息,按各股东所认购权比率分配如下表所示:刘某510多万元,王某250多万元,小张240多万元。刘某向二审高等法院起诉允诺:1.证实王某赠与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刘某大部份;2.纽鑫达公司配合其将王某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更改注册登记到刘某赠与。 二审高等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第二人王某是否关联方了刘某大部份的26%纽鑫达公司股权;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刘某前述独享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合同书》、2012年10月29日的《股权合同书》以及2018年8月6日的《出资证》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刘某前述独享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二人王某关联方,25%的股权由第二人小张关联方。其次,刘某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职责了相应的出资基本权利。刘某称2009年11月3日小张向王某打款元中的26多万元系刘某以王某为名交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第二人小张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多万元中的25多万元前述系刘某出资。纽鑫达公司及第二人王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权合同书》、《出资证》及派息方案等,亦可推断刘某已经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邮件可以看出,刘某历史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职责了其作为大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至于刘某抗辩《出资证》系小张事后伪造,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刘某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二人小张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的情况,系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前述大部份人。综上,本院判定刘某系纽鑫达公司的方均股东,第二人王某赠与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前述保有人是刘某。 二审高等法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论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关联方了刘某大部份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首先,从合约文义来看,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合同书》言明由刘某、王某和小张四人“先期以王某、小张两数人名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刘某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至于先期成立的公司四人一致同意“以王某、小张两数人名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且之所以作如此安排是因为“刘某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而前述股权投资比率为“刘某51%、王某25%、小张24%”。该合同书的文义内容清晰无歧义,与纽鑫达公司和王某所称,该合同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刘某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的说法并不相符。嗣后,2012年10月29日的《股权合同书》进一步言明,“经刘某、王某、小张四人协商,股东会决议案如下表所示:……根据四人分别保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股权比率,四人对于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的前述保有比率如下表所示:刘某保有公司51%股权,王某保有公司25%股权,小张保有公司24%股权……”。由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保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0%股权”,故可以从以上协议文本中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四人当时均证实刘某系纽鑫达公司股东;第二,刘某保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该《股权合同书》通篇均未写明纽鑫达公司和王某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纽鑫达公司和王某也未提供其它借款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不具有历史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出资证》的鉴定意见。二审中,根据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王某在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也是8月6日但无法证实,可以印证出资证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本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王某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历史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认为纽鑫达公司和王某对《出资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的记述,刘某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交纳了人民币51多万元的出资款。第二,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于。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注册和使用电子邮箱通常不需要严格的实名认证程序,因此难以直接通过查询XX@gmail.com和XX@126.com的注册信息判定电子邮箱的归属于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推定电子邮箱的前述使用人,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方式方面,上述电子邮箱名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feng”,与原审第二人王某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件的发件人署名亦为“王某”,与原审第二人王某同名。二是内容方面,上述邮箱内与刘某等人的往来邮件,涉及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内容,若非负责纽鑫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王某。综合以上因素,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上述邮箱曾由王某前述使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判定,刘某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王某赠与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刘某大部份。 五、总结与建议建议股权创业者在委托为名股东关联方股权时,应注意:1、应签署书面的股权关联方协议,签订合同方均股东独享的各项基本权利、为名股东行使股东基本权利应有方均股东的书面授权等。2、应注意保留股权关联方协议原件、公司出具及其它股东签名证实的出资所夺凭证,如出资证、验资报告、公司其它股东知悉为名股东系代为认购的书面文件等;3、为名股东应定期向方均股东汇报公司经营状况,特别是重大决策事项,须有方均股东的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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