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概要▼
2017年3月2日,博创中联公司、观澜石油化工公司、李王刚协力协力出资重新组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并签定了《密切合作协定》。博创中联公司因趋紧,向姚建华个人银行贷款240多万元,两方签定了《银行贷款协定》,协定中签订合同:若协力签定的密切合作出资设立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协定年满15年而中止,则博创中联公司必须在中止密切合作后90天内付清银行贷款。博创中联公司将此笔银行贷款做为出资款投入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设立后不久,博创中联公司、观澜石油化工公司、李王刚协力产生了矛盾,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前述仍未按《密切合作协定》的签订合同向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出资。Pleyben协力协商,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博创中联公司,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定》,但是协力未向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股东更改相关手续。之后,姚建华判令高等法院要求博创中联公司偿还债务银行贷款240多万元并支付利息。
◆高等法院裁判员◆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博创中联公司与姚建华之间的银行贷款亲密关系是建立在博创中联公司、观澜石油化工公司、李王刚协力密切合作协力出资重新组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基础上,博创中联公司、观澜石油化工公司、李王刚协力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定》,但没有办理手续股东更改相关手续,李王刚、观澜石油化工公司现仍是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股东,协力签定的《股权转让协定》仍未施行,因此无法证明协力的密切合作亲密关系已中止,故借款人前提未成就。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对股权转让合约是否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为施行前提,备案不属于《合约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手续批准注册登记手续施行的情况,税务相关相关手续与合约曾效力原属不同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注册登记仅仅是为对外申报权利,并不决定合约曾效力。只要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条文违犯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约一般来说由此签定即施行,对两方原告均具备拘束力,故该案中未就股东更改进行备案并不负面影响股权转让协定的曾效力。另,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未前述出资是否负面影响到股权转让协定的曾效力?本院指出,股东身份的判定,无法以股东是否前述出资来判定,而需以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的记述为依据。在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公司会章、备案上均记述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股东,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具备股东资格证书,故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有权签定所涉《股权转让协定》。且债务人博创中联公司做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老股东,对卖地人未前述出资的事实是若非的,该案也不存在诈欺。
前述事例中,对没有办理手续更改相关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定曾效力的判定难题,二审高等法院和二审高等法院的裁判员意见建议有很大分歧。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因为没有办理手续股东更改相关手续,故股权转让协定仍未施行;二审高等法院则指出,更改相关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是否不足以负面影响到股权转让协定的曾效力。除此以外,二审高等法院裁判员意见建议中还涉及另外一个难题,即股东未前述出资是否负面影响到股权转让协定的曾效力,以下小贴士将结合前述事例及有关理论对该难题进行概要分析。
卖地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
股东资格证书,是指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前提,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其相当于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可以卖地股权的股东自然应具备股东资格证书,对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目前学界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指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不应判定为公司股东。另一种观点指出,未出资的股东同样可以具备股东资格证书。小贴士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是否前述出资并非判定股东身份的有效标准,而需以公司有关文件的记述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为依据,尤其是股东名册的记述是判断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重要标准。股东名册上记述的股东虽未前述出资,但其仍具备股东身份,其有权卖地所持有的股权并与债务人签定股权转让合约,在对施行前提没有特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定由此签定即施行,对两方原告均产生法律条文拘束力。在以上事例中,由于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公司会章、备案上均记述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股东,故二审高等法院判定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具备股东资格证书,观澜石油化工公司和李王刚自然有权签定所涉《股权转让协定》。
债务人是否知情
股东在未前述出资的情况下卖地的股权实则属于出资瑕疵的股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指出,股东未出资不负面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备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但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协定曾效力不受任何负面影响,要看债务人对卖地股东未前述出资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在债务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定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存在诈欺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高等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股权转让协定。具体实践中,债务人可依据两个方面的原因行使撤销权:一个是诈欺,即卖地股权的股东负有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诚实信用义务,但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一个是显失公平,即瑕疵股权的转让,对善意的债务人明显有失公平,债务人有权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获得相应的法律条文救济。受让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我国《合约法》第54条之明确规定,且同样要受到《合约法》第55条关于行使期限的明确规定,即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及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在前述事例中,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债务人博创中联公司做为沂水县建筑材料公司的老股东,对卖地人即另外两位股东未前述出资的事实是若非的,故判定不存在诈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博创中联公司向高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定,股权转让协定的曾效力也不会受到负面影响。
在股权转让协定已经施行且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可以要求卖地人承担由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还是债务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敬请留意后期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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