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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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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光明、聂凯

强制执行程序是争议解决的“最后一公里”,即使打赢官司,获得胜诉判决,依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实际收回款项,否则无法真正实现诉讼目的。但是“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存在,尤其是在被执行人缺乏清偿能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执行过程往往陷入僵局、难以推进,不可避免地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那么,在被执行人缺乏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尚未出资的股东,当然可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之间可以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对此历来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律规范出发,结合最新实务经验,对能否追加、如何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破解执行僵局提供一条可行的路径。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范(一)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而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既可以在诉讼阶段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执行阶段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予以清偿,当然股东的责任应以应缴未缴出资额为限。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务中的普遍共识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届满以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能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法定例外情形: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加速到期原则上,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可以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安排认缴出资额的缴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及时缴纳出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三)《九民纪要》的新规定:非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加速到期2019年11月开始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总结司法实务的基础上,在破产、清算条件以外提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新情形。《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即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判断较为明确,产生纠纷较少。而第一种情形(即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在具体适用上也存在一定分歧,本文正是以此种情形作为研究对象。

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一)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主要依据当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而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了什么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则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典型情形: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常见情形——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在司法实务中,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破产原因的证据往往就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然后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主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能否直接推导出具备破产原因的结论,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首先,绝大部分法院直接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进而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021)京03民终20374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5日,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徽奥瑞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阚淼作为安徽奥瑞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2021)粤03民终17830-17834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本系列案中,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次执行程序也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深圳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陈浩上诉主张,深圳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反驳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同样存在部分法院认为,仅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不足以证明具备破产原因,不能直接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就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20)闽民申4005号案中,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中,火炬集团仅提供执行法院出具的(2019)闽0206执225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对(2019)闽0206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尚不足以证明蓝天下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本案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火炬集团起诉请求蓝天下公司股东蔡火木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最后,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存在多个终本案件,即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权金额大于出资金额的,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在个案中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粤民申2394号案中,广东高院就认为,按照维极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维极公司的股东张伟、王寒英、刘欧、屈晓斌、李达出资期限为2036年6月22日,即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目前维极公司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已出现多笔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无法清偿,如在个案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据此对清远维极公司要求张伟、王寒英、刘欧、屈晓斌、李达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其他考量因素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虽然大部分法院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为证明破产原因的关键材料,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仅凭终本裁定尚不充分。而且,即便是认可具备破产原因、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在终本裁定以外,还会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一,若被执行人承认资不抵债,法院通常会认定具备破产原因。(2021)京民终830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调查,本色天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对外投资,即本色天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色天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宋军作为本色天地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本色天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认可本色天地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色天地公司亦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二,若被执行人已实际停止经营,已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法院倾向于认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2021)京民终873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三里陆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次诉讼中,三里陆柒公司认可其现已不实际经营、无实际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三里陆柒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目前其未申请破产。北京优农谷公司作为三里陆柒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尽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三,若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已被多起案件列入失信或限高,则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可能性较高。(2021)沪02民终12086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在(2020)沪0107执11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美年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麦航公司及宋杨阳在本市其他法院也因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被限制消费,且宋杨阳、蕊盛公司和潘馨璐作为麦航公司的股东尚未出资到位,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追加宋杨阳等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麦航公司未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当被执行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以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在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能否要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司法实务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股东有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原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若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则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对公司原有的出资加速到期,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1)粤01民终27553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元联公司已经执行法院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被申请破产,而(2019)粤01民终1086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涉通诺公司与元联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在陈艺达转让股权之前即已产生且形成诉讼,陈艺达作为元联公司股东,明知或应知元联公司可能对其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且已被另案申请执行,仍与元联公司其他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共同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宏炽公司,导致元联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故可认定其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前应加速到期,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对元联公司债务承担未出资的责任。

四、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程序对于上文提及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具体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来处理?司法实务中的普遍共识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申请执行人或被追加的股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所说的裁定是指追加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虽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规定,但其本质都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可以参照适用。

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均是以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处理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存在差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往往会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直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才会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等关键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延长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流程,加重申请执行人的成本。(2021)沪02执异277号案中,上海二中院就指出,执1637号案件执行中虽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寰宇公司的债权现亦未全部受偿,被执行人速肯公司经有关市场监督部门准予注册资本减资等,但因被执行人尚某经营存续状态,且有对外债权正在诉讼之中,鉴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不仅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而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结    语

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并不意味着无计可施。若被执行人股东具备偿债能力,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也可以申请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除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外,还应当全面搜集被执行人停止经营、人员失联、涉及大量诉讼等证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材料,进一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促使法官作出准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决定。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团队成立于2013年,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明星团队,成员包括人大代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前法官、前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前公安法制部门警官、执业十年以上律师。团队擅长和已经取得成功业绩的领域有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金融与资管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供应链金融纠纷、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再审、商事犯罪控告与辩护等高端、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领域。

     团队成员理论基础扎实,发表的论文曾多次荣获总所学术论文一等奖;团队经办的多起案例每年均入选总所典型案例。团队同时建立了标准化办案流程,合理分工、高效协作,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及时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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