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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其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繁多、技术门槛高、疑难争议问题众多、案件标的大、诉讼请求多等特点,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指标表现为审理周期长、调撤率低、一审服判息诉率低、二审发改率高、再审申请率高等特点。笔者将从自己的审判经验出发,对2022年上半年本庭审理的典型发改案例进行总结和评析,希望有助于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届对某些争议问题能够形成共识,提升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指标。本期为第五期。
【案情简介】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装修公司2020年8月9日签订《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算工程造价元,工程期限100日(节假日除外),如因甲方或者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每日赔付违约金100元。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原告王某向被告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15万元。此后,被告装修公司未全面按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装修公司对装饰装修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装饰装修结算清单,一致确认已完工价值4.8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作为装修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0%、30%、20%,三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45万元与3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28年11月23日。
一审认为,被告装修公司未在装修施工期内全面履行装修义务,由于被告装修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完成后续的装修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元的20%,装修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装修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装修款元。
关于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诉请。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作为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截止时间为2028年11月23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⑵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装修公司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原告要求三股东现补齐出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装修公司、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装修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剩余装修款元及违约金27000元,共计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上诉人应获得的元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应承担64500元,刘某乙应承担38700元,李某应承担25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对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装修公司股东,虽认缴出资期限截止时间为2028年11月23日,享有期限利益,但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鼎宏诺格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装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判决和执行裁定,该公司未能执行到位的数额特别巨大,但目前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桌、椅、电脑等,已远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且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及作为股东的三被上诉人不申请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十多份同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装修公司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装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装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度装修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是停业,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实缴出资额是0元。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装修公司作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法院认定装修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度装修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已是停业,结合装修公司作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多个到期债务,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情形,即装修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目前尚未有申请破产。本案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即使三被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三人作为装修公司的股东,向装修公司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装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甲(以38700元为限)、刘某乙(以64500元为限)、李某(以25800元为限)对原审被告装修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由来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没有了最低数额、最低比例和最长期限的限制,很多公司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且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观点并不统一:
肯定的观点认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2、股东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债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文义并未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作为除外情形。
否定的观点认为:1、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2、股东出资期限及股东是否实缴出资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询,债权人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3、不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做扩大解释。
随着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6条的公布,该问题的争议暂时告一段落。《九民纪要》第6条采用了“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的要点
1、适用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未到期且未实缴出资
债权人主张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判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官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中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实缴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包括未出资和出资不到位两种情形。
2、如何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1条第3项及第3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完成规定的财产线索核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实地调查、依法搜查、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重要证据。
3、如何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第6条未明确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统一的重要因素。
最高院民二庭观点: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考虑到举证的难度,债权人通常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和“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对此,法官应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债务人是否为一起或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债务人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是否显示经营状态异常;
(3)债务人公司是否仍在正常营业,例如是否仍在注册地址营业、是否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等营业行为等。
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营业、无公司联系方式等原因,送达较为困难,缺席审判比例较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视为被告公司、股东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
4、如何认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该行为实质上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并无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时间点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工程价款为例,即为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后。
5、如何认定“不申请破产”
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审查债务人公司是否已申请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如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6、“补充赔偿责任”如何表述
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内容,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以其未出资本息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应查明各股东未出资本息数额,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宜表述为: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XX元;二、被告股东以未出资数额X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胜诉,但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单独起诉股东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宜表述为:被告股东以未出资数额X元为限,对X号判决确定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一审存在的问题
一审认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被告装修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剩余装修款共计元,但被告装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装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了上述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度装修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是停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实缴出资额是0元,因此本案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当。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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