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纷争,是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加资本时,违背法律条文或者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未按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或R500L协议的签订合同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履行职责保险费基本权利等而产生的纷争。在公司资本所夺制的情况下,判定股东出资对于保障公司资本充裕,限制纰漏股东基本权利具备重要意义。责任编辑就股东出资纷争的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进行资源整合,并从法律条文条文中归纳深入研究股东出资纷争的公法关注点,夏斯利对广大原告和辩护律师有所益处。
一、股东出资纷争库尔
二、股东出资纷争常用争论关注点和公法处理
1.股东出资纷争的民事诉讼统辖,在公司做为第二人的情况下,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但在公司做为被告的情况下由何处高等法院统辖,民事实践中存有争论。
(1)依照《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26条和《民事实体法解释》第22条的明确规定,因公司成立、确R500L东资格证书、相关股东、退出、股东注册登记表记述、允诺更改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基本权利、公司决议案、公司分拆、公司并立、公司承购、公司注资等纷争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法律条文仍未明文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纷争归属于有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的情况,但股东出资纷争是否上述四条规定中归属于“等”的范围,各地高等法院存有不同理解。
(2)最高人民检察院看法:公司做为被告时,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公司做为第二人时,则由被告所在统辖。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员看法】《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26条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判例》第22条是有关公司民事诉讼确定统辖的明确规定。适用于上述四条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公司或者是被告,或者是被告。在公司为第二人的情况下,假如是依照《公民事》第一百一条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民事诉讼,不然不具备适用于《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一条的大前提。
(3)南京市多数法律条文条文看法:股东出资纷争不适用于有关公司统辖的明确规定,无论公司做为哪种民事诉讼市场主体,均由被告所在人民检察院统辖。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019)沪02民辖终77号
【裁判员看法】该案系股东出资纷争,依照有关明确规定,归属于保险费之诉性质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于公司民事诉讼统辖,该案应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
2.股东出资纷争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照《公判例三》第19条:“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民事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审理民事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1条:“原告可以对债权允诺权提出民事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允诺权提出民事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允诺权。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018)皖民终269号
【裁判员看法】该案归属于股东出资纷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该案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依照《公判例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民事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实践中,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的,对该出资行为性质的判定依据《公判例三》第10条的明确规定,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1)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已办理过户注册登记手续,并且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已实际交货公司用作经营管理,该情况判定为出资已完成;
(2)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注册登记手续,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已实际交货公司用作经营管理,该情况应判定为已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但大前提是股东需配合公司办理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更改注册登记手续。该种情况下不宜判定为没有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3)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已办理过户注册登记手续,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尚未交货公司用作经营管理,该情况判定为未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在该出资标的物实际交货前)。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1】(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
【裁判员看法】上诉人甲公司成立时,由三方股东共同出资,其中洪力公司以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春东路618号5.7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上述洪力公司的出资行为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更改注册登记,但上诉人已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应判定为出资行为有效。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2010)最高法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员看法】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货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判定其已经履行职责了实物出资基本权利,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4.股东欠缴的出资与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互相抵销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015)鲁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员看法】股东的出资是具备特定目的的个人财产,因出资所形成债权,是一个特定的债权,不同于一般欠款所形成的债权。而于深波所主张的代付款,只是和公司形成一个普通的债权,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是品质、种类相同的债权,相互抵顶无法律条文依据。
5.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股东应当补足出资;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可以向其主张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
也即,在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有权选择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之一履行职责股东出资基本权利。但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尚有争论。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1】(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裁判员看法】我国公民事第二十八条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系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股东基本基本权利,陈某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司会章的签订合同和公民事的明确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职责有关的出资基本权利,该项基本权利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裁判员看法】原始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原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亦未向公司出资,且在股权转让时,其明知原始股东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要求其履行职责全部出资基本权利,可以支持。
6.股东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存有出资纰漏,公司可以对股东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股东基本权利仅包括:利润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允诺权。对于股东基本权利,则不能以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或存有纰漏为由进行限制。
从法理上看,股东基本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管理权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权、表决权、股东基本权利等;自益权是指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基本权利,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允诺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允诺权、股份转换允诺权、新股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和允诺收买股份权等。共益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不因为股东出资纰漏而丧失或被限制,而自益权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履行职责基本权利的行为而存有。因此,就出资纰漏股东而言,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限制,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2017)苏02民终1593号
【裁判员看法】被告以被告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及基本权利的行使没有依据。被告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被告的股东,经过了被告股东会议证实,并有工商部门的股东更改注册登记在卷佐证。被告有关被告未出资的抗辩不能否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证书。股东基本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固有基本权利,非经特别签订合同,一般不能予以限制。我国公民事允许公司对纰漏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基本权利亦仅限于利润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允诺权等直接获得个人财产利益的基本权利,而对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则没有禁止性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以被告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和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
指导: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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