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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新增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规定评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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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改往修来  法律之革旧维新

——《公司法(修订草案)》研讨专栏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草案一经发布,引起民商法实务与学界的广泛关注。

在掌门人的悉心教导与马门学子的精心准备下,马门于2022年1月将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分为完善国有公司的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人员的责任、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等六大方向组织了数次专题研讨会。

同学们极深研几,对草案逐条探究、逐句分析;掌门人循循善诱,亦是知无不言、字字珠玑。经过马门全体师生数日的研讨,形成了一批兼具深度与前瞻性的思想成果,现将文字版本通过新语莘苑平台全网首发,与广大读者互通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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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新增瑕疵出资

股东法律责任规定评析

202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本次修订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责任,强化董监高的责任,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等方面。本文针对公司资本制度中重要的新增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析,结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其配套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重要变化的《公司法草案》第46条、第47条与第109条进行评析,并对此次修改的进步与不足进行总结与反思。

1

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变动

(新增)《公司法草案》第46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草案》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增)《公司法草案》第109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公司法草案》在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相比于现行《公司法》创设了新的制度并增加了各主体的多种法律责任:在《公司法草案》第46条中新增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催缴制度与股权的失权制度。在第47条中基于现行《公司法》第30条与第93条的补缴差额规定与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加入了支付针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支付差额利息的规定,同时增加了董监高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第109条中通过新增参照适用的规定,将《公司法草案》中第46条、第47条与第52条第2款、第3款中对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核查缴纳情况、催缴瑕疵出资股东出资的规定与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定拓展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

2

基于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类的法条变动评析

根据现行《公司法》与配套相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与催缴失权与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层面,本次修订主要在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股东权利限制与催交失权三个层面,以下就从三个法律责任层面对《公司法草案》的法条变动进行评析。

(一)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层面

目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方面的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8条与第30条,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发现股东“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由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催缴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受让人知道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与瑕疵出资股东出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2]。

我国一直以来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欠缴出资对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争议。比如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都江堰市圣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未按规定履行该出资义务,应当向目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但在再审中再审法院认为从“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承担方式上都不能得出支付利息系违约责任的结论”,但从逾期缴纳出资必然造成目标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得出“二审判令其承担该部分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从而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4]。比较两级法院的法律依据,虽然再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二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决,但再审法院是在否定了公司具有相关请求权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支持了支付利息的判决。实务中也存在法院认为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所以逾期利息损失不属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从而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所以一直以来有理论观点认为应当在法律层面提供公司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赔偿未履行出资的利息。

股东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受损主体当然有权请求股东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国外法律也存在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支付欠缴出资利息的规定,比如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第20条规定“股东未及时缴纳催缴的基本出资的数额的,负有依法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5]而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法草案》第47条在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差额的法律责任以外新增了“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对于保证资本充实的救济,弥补了公司应当获得的公司资产利息收益。值得反思的是,第47条明确规定了“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限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数额相较于未出资部分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来说不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同时相比于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也有一定差距。从该规定的表达来看,明确计算方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从瑕疵出资股东处获得更多利息支付对于公司资本的救济。同时,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可以加重股东违约与失信的成本,提供更多惩罚性的利息约定,可以起到更多的警示作用提高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成本,但在此次修订草案中并未出现类似的规定。

综上,在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层面,在《公司法草案》第47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利息支付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提供了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支付未出资金额利息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从其具体规定来看,“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对于公司的救济不足,且并没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惩罚性利息规定等惩罚性规定的设计,较低的违约成本对于瑕疵出资的警示性不足。

(二)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层面

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实际资本的不足会给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造成巨大的损失。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层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该规定,首先仅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认股人的瑕疵出资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定,其次该规定位阶仅为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法律层面对该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在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到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类似情形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从有利于公司发展和保护已实际出资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也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救济途径。”[6]从中也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也认为缺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的规定。

反观域外规定,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第9a条第2款“股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通过出资或者设立费用损害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赔偿义务。”[7]而我国现行规定中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股东瑕疵出资需要承担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会导致司法实务中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在《公司法草案》第47条中,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通过第109条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了公司获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途径,为公司损失利益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三)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与催缴失权层面

1.催缴失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中没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规定,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从其规定的前提来看,规制主体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需要满足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才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权利,要求过于严苛,而且瑕疵出资股东可以通过仅履行部分的出资义务避免被解除自己的股东权利。同样类似于失权制度的还包括《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在公司发起人催缴后仍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公司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虽然类似于失权制度,但其规定也仅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主体并且没有在法律层面体现。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在域外法律中有较多规定,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第21条通过催告失权的形式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必须在公司催缴警告发出的宽限期内全面缴纳出资,否则丧失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并承担“公司因欠缴金额或者嗣后催交的基本出资金额而遭受的损失”。[8]规定了公司催缴、股东失权与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同样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在其实缴制的公司出资制度下,第234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在警告期内未支付出资的,董事通过股份经纪人或金融机关卖出,未卖出宣告失权并减资,同时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9]第2477条对有限公司同样规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警告期后卖出与未卖出宣告失权并减资的规定,同样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10]同样设定了警告期与股东失权转卖或减资的制度。

在《公司法草案》新增的第46条中,规定了公司应当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并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缴出资,并且在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届满后瑕疵出资股东仍不缴纳相应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将对应股权转让或注销减资。同时,第109条规定第46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此次第46条的规定是我国此次法律修订的一处重大变化。相比于《司法解释三》的第6条与第17条第1款,首先在法律层面进行了详细与明确的股权失权规定;其次将失权的范围进行拓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再是零出资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才可以剥夺其股东权利,而是可以针对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部分股东权利进行失权限制;最后,通过第109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了统一。所以第46条的制度创设对瑕疵出资可以起到有效的限制作用,通过针对部分股权的失权提供更为精细化的限制保证股东履行了其约定的出资义务。

但值得反思的是,在第46条的制度创新中,催缴与失权的操作均由公司作为主体推进进行,如果瑕疵出资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则很难从公司行为保证对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解除,而现实中难以解决的瑕疵出资问题往往是小股东难以在公司内部限制大股东或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导致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从现实问题的解决来看还需要更多的配套制度设计去解决46条所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通过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的方式进行一定的弥补,将在后文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2.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我国在股东权利限制层面仅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中具有一定的规定,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提供了公司限制部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依据,但是除了列举的三种权利之外是否可以对其他任意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等”字的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出版的条文释义中提到,如果认为是只对三种权利的限制就可能缩小了应受限制股东权范围[11],但文中的表述只是确认了不应将解释规定限于这三种权利,并没有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权利范围的界定。由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三种权利都属于自益权且条文释义认同了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限制,所以有学者将其理解为该条规定范围限于自益权[12],但缺少法律的规定仍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所以,结合以上规定与其相关的争议可以看出我国现有股东权利限制规定边界不清,需要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的边界。

在股东权利的划分方面,对于股东的知情权、查阅权、质询权等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但并不实质性决定公司行为的权利,不应对其进行限制,保证其权利的行使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司更好的经营与运行。但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种兼具比例股权划分与自益权划分的股东权利,如果不予以限制就会导致瑕疵股东在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享受了与其出资不符的利益,导致股东之前的不平等伤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在学界界定为共益权的股东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也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与选择管理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因其间接绑定了股东的利益所以也具有一定的自益权性质,对其进行限制可以更为根本地限制瑕疵出资。尤其在前文提到实务中多数出现的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瑕疵出资掌握相应表决权伤害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小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可以以实缴出资的标准认定表决权的行使比例,就可以有效限制瑕疵出资大股东通过认缴比例控制公司决策,防止公司陷入控股股东掌握控制权避免自己受到限制的矛盾情形。所以结合股东权利的性质,本文赞同以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为基础对股东权利进行划分,对非比例股权原则上不进行限制,对于比例股权依照出资的实际情况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的限制方法[13]。

综上,在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层面我国在法律规定还需要进行一步对股东权利限制划分与具体限制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通过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也可以更好地衔接第46条的催缴失权制度,现行规定难以解决例如止瑕疵出资股东在宽限期内通过其表决权作出有害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或通过未被限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获得与其出资义务履行不相符的利益之类的难题,而通过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体系化限制就可以更加完善地保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衔接第46条的催缴失权制度。

3

公司法草案变动条款的总结与反思

此次法律修订后的《公司法草案》在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层面变动较大,最为重要的制度创设就是开创了新的公司催缴出资与失权制度,作为域外法律规定较为常见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缺少对于瑕疵出资体系化的催缴规定与瑕疵出资股权失权规定,第46条弥补了这一部分的缺陷,具有重大意义。虽然有了新的制度设计,但在《公司法草案》没有看到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既没有回应现行法律中对于股东权利限制边界模糊与规定缺失的问题,也没有对于第46条中的催缴失权制度设计提供衔接规定。即使创设了失权制度,但对于股东权利限制的缺失可能导致第46条在许多股东瑕疵出资场景下难以应用,比如未限制股东权利且享有公司控制权的瑕疵出资股东就可以通过其对公司的控制使公司从公司决策的层面难以推进到催缴与失权的程序。所以,在肯定第46条催缴失权制度创设的同时,还应认识到《公司法草案》在非常重要的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的法律责任方面规定的缺失。

其次,《公司法草案》第47条吸收了《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针对公司利益增加了瑕疵出资股东支付利息与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同时也将董监高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加入法律层面的规定中。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支付利息与赔偿公司损失的新增责任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裁判争议。但在47条的规定中值得反思的是利息标准的规定较低,仅能起到一部分的弥补公司损失的作用,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更难以达到惩罚性利息的警示效果。

最后,在第109条的新增规定相比于现行规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规定达到了规范层面的统一,解决了现行规定中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情形进行规定与仅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的问题。

结合以上分析,针对《公司法草案》本文认为还需要在两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改进:首先,针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惩罚性规定不足。对于违约的瑕疵出资股东新增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支付法律责任的救济作用仍有不足,如果可以从法律层面增加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部分的惩罚性利息,通过更高的违约成本促进出资义务的履行。其次,针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缺失。现行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不足,权利限制不足也会导致创设的催缴失权制度受到局限。所以应当通过法律明确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边界,并且本文认为除已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三种自益权,还应当着重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通过表决权的限制可以从根源解决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间的不平等地位,同时可以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第4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246号。

[4]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2219号。

[5] 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76号。

[7] 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

[8] 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9] 参见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页。

[10] 参见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2页。

[11] 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70页。

[12] 参见王幽深:《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第1期。

[13] 参见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4.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6.王幽深:《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第1期。

本文作者丨薛志昊

本文编辑丨苗芷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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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薛志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座右铭:靡不有初,鲜克有终。

掌门人简介

马更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教授,副所长

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学、公司企业法学、证券法学、破产法学、合同法、侵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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