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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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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实务应用

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公司股东出资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股东出资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为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指并未交付货币、实务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欺骗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假的银行对账单等骗取验资报告进行申请设立的行为;出资不足指出资者未足额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逾期出资指出资者没有按照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指公司设立后,将公司注册资本转移走的情形。

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二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出资瑕疵股东向已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应当补足其出资。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逾期出资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瑕疵出资形式,针对这一问题,股东内部的责任归属,上文已经做过分析。那么对外部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已详细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在此不再赘述。但是,股东往往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但这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60号判决书,均以股东出资未到期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该问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表态“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得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不仅如此,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很多人一直都在关注,当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对于认缴成立的公司,是否就不过构成刑法第158和159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以及抽逃出资罪。虽然新法的诞生大大降低了这个罪名的发生率,然而如果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出资协议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话,同样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而以此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刑事责任。

二、隐名出资股东常见的法律的问题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隐名出资人”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并且在表述上多称之为“隐名股东”。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根据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而委托其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人;尽管以实际出资来认购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记为其他人的投资者;虽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是其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切实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隐名出资现象的出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如法律对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有严格的限制;为了躲避法律对投资范围的限制,如我国实行外商企业投资准入制度,有些外商为进入这些行业和领域,可能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金或投资比例的限制;规避竞业限制,如公司高管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借他人名义进行投资。

隐名出资的股东往往面临着股东身份确认、股权确认、瑕疵出资、转让股权、返还出资款、股权保全、股权执行等风险。那么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究竟如何保护,一直是司法界持续关注的焦点。首先,应当通过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来规避这些风险。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协议是最重要的文件。无论是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证明其真正的出资人的身份,还是对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十分重要的。由此可见,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毋庸置疑的就成为了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协议中,公司应当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得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对隐名出资协议进行确认。应当对隐名出资人和显明出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进行约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由哪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避免出现分歧;明确显名出资人的禁止性行为,如若违反,损害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信用或财产担保;还应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条款,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隐名出资的事实,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权利益的主张尤为重要。其次,应当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种风险防范措施要以公司、其他股东承认隐名出资这种行为为前提,并要求公司将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最后,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据及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如隐名出资协议、出资单据、其他股东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损益分配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在实务中并不罕见。隐名出资形成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理财安排、法律规避、企业改制的需要,也可能是主动的信托设计的结果。由于隐名出资是一种非适法状态,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将隐名出资制度等同于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简单化倾向,忽视其中可能蕴涵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以及隐名出资形态关系对于整个公司制度的动态影响。公司隐名出资不只涉及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要防止出资人利用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隐名出资的各种利弊和法律风险都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免遭受风险,引发纠纷。

参考:京师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张惠嫦应否对施易充公司向爱粮公司所负出资义务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提示:张惠嫦、宁夏爱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爱粮公司主张施易充公司、曾维公司作为爱粮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分别在530万元、1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补足出资款,同时也作为爱粮公司的发起人对各自未出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充分,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争议,爱粮公司认为施易充公司在对外出资义务产生后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以致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曾维作为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530万元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该债务属于张惠嫦与曾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惠嫦则认为曾维对施易充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到期,故曾维无需对施易充公司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且该对外债务也非张惠嫦与曾维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

根据工商部门内档资料,施易充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2016年9月26日《公司章程》及2017年1月5日《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66年9月8日;2017年1月9日,施易充公司股东由曾维、黄美娟变更为曾维、张鉴科;2018年4月17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公司章程》,曾维作为施易充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均未届至。

第二,关于施易充公司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一方面,该两年的年度报告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姓名等多处信息,与施易充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更迭资料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报告的形成经过施易充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经公司股东有效确认,其内容的真确性存疑。另一方面,该两年的年度报告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2018年5月21日对外公示,即均形成于爱粮公司各发起人认缴出资期限(2018年12月1日)届至之前,因此,在施易充公司的出资债务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施易充公司对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信息的调整,不足以认定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爱粮公司仅凭上述年度报告,要求确认施易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据此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曾维在530万元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张惠嫦通过聘用方式成为施易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其并非施易充公司的股东,依法不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如前述,曾维作为施易充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须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责任。那么,爱粮公司主张张惠嫦以配偶身份,与曾维共同承担施易充公司上述对外债务,缺乏必要的前提及基础,张惠嫦认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曾维、张惠嫦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5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惠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2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28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宁夏爱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8日,曾维、李月梅、谢文、杨世林、彭维、连诲敏、罗仲、刘建麟(列席)、李颖(列席)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珠光?新城国际中心A座1101施易充公司会议室召开关于成立爱粮公司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杨世林、彭维、罗仲、连诲敏8人出资发起设立爱粮公司,公司总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分为2000万股等额股份,每股等于壹元;施易充公司认缴104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52%;昊洋公司认缴3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15%;曾维认缴290万股,占公司总股份14.5%;谢文认缴290万股,占公司总股份14.5%;杨世林、彭维、连诲敏、罗仲各认缴20万股,各占公司总股份1%;认缴份额以现金形式于2018年12月1日前缴齐,在此之前,现金不到账不参与分红。全票通过成立爱粮公司,并全票通过公司章程及如下内容:由曾维、谢文、李月梅、彭维、杨世林、连诲敏成立公司首届董事会并兼任公司董事;罗仲、刘建麟、李颖(职工代表),成立首届公司监事会并兼任监事;由谢文担任首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委任谢文为公司核准名称、公司注册及成立公司的全权代表。

2017年11月15日,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彭维、杨世林、罗仲、连诲敏共同签署《爱粮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爱粮公司,公司住所位于宁夏金凤区××路银川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1320号。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产品种植、加工生产、产品销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份总数为2000万股,每股金额为壹元。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时间如下:发起人为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彭维、杨世林、罗仲、连诲敏;认购股份数分别为1040万股、300万股、290万股、290万股、20万股、20万股、20万股、20万股;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彭维、杨世林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日,罗仲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连诲敏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等。

2017年12月12日,爱粮公司经核准予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谢文,发起人为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彭维、杨世林、罗仲、连诲敏,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40万元、300万元、290万元、29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爱粮公司的2018年度报告显示:施易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实缴出资51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曾维认缴出资额为2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实缴出资1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6月30日。

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爱粮公司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京润报字【2019】第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爱粮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四、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部分“12、实收资本”载明:投资者名称分别为施易充公司、昊洋公司、曾维、谢文、罗仲、连诲敏,期末余额分别为510万元、300万元、140万元、290万元、20万元、20万元,期末持股比例分别为39.84%、23.44%、10.94%、22.66%、1.56%、1.56%。

爱粮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印章及有法定代表人谢文或谢文与经手人杨世林共同签名的《入股金收据》显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收到谢文入股金29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收到昊洋公司入股金3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收到连诲敏入股金2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收到罗仲入股金20万元;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日,分别收到施易充公司入股金20万元、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收到曾维入股金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另外,爱粮公司还确认施易充公司另外支付认股金50万元,但由于杨世林处于离职状态,暂未出具入股金收据。施易充公司确认其尚欠爱粮公司510万元出资款未出资。爱粮公司表示曾维仍尚欠150万元出资款项,故于2019年5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曾维表示,其已向爱粮公司支付款项合共元,已完成对爱粮公司的全部出资,超出之外的款项为爱粮公司向曾维的借款及向爱粮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出借款项部分并未与爱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爱粮公司出具欠条等书面文件。曾维对其陈述,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峰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为95×××79,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43×××16,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7月5日)。爱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曾维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出资款,曾维对超过140万元的款项,从未要求爱粮公司出具入股金收据;爱粮公司也未向曾维借款,曾维向爱粮公司支付的超过140万元之外的款项,均为曾维出售爱粮公司货物后向爱粮公司返还的货款。曾维还表示:其无法区分借款和货款的具体金额,整数部分应当为借款,非整数部分应当为货款;曾维向爱粮公司支付全部出资款后,未要求爱粮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也未就爱粮公司对外公示的其实际出资140万元的事实向爱粮公司提出过异议。

另查,施易充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曾维、黄美娟,法定代表人为张惠嫦。2017年1月9日,施易充公司的股东由曾维、黄美娟变更为曾维、张鉴科,张惠嫦通过聘用方式成为施易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2018年4月18日,施易充公司的股东由曾维、张鉴科变更为向日勇、曾维,法定代表人由曾维、张鉴科变更为向日勇,执行董事兼经理由张惠嫦变更为向日勇。施易充公司2016年9月2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施易充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2016年9月26日及2017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均有“张惠嫦”字样的签名。庭审中,曾维表示,有关施易充公司文件中的“张惠嫦”签名均为其代签,也是曾维在张惠嫦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张惠嫦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张惠嫦对施易充公司的经营完全不知情。张惠嫦也表示其未在施易充公司的相关文件中签名,也不知情施易充公司的经营状况。施易充公司2016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曾维出资数额为990万元,黄美娟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6年9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8年4月17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曾维出资数额为990万元,向日勇的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12月31日。施易充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曾维于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762.2183万元。

再查,曾维、张惠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审另查明: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施易充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记载股东曾维“认缴出资额9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0日”、“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0日”、“实缴出资额0”;2017年度报告中记载曾维“认缴出资额9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0年12月12日”、“实缴出资额0”、“股东曾维、黄美娟”。上述报告的公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4日、2018年5月21日。爱粮公司认为,上述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曾维已实缴出资990万元,后爱粮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成立,施易充公司在2017年度报告中又将实缴出资变更为认缴出资,且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30年12月12日。施易充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爱粮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曾维在99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53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该债务属于张惠嫦与曾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张惠嫦、宁夏爱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3832号

发布日期: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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