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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执行期间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份的,股东可被追…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6

[基本上此案]

A公司虽然B公司积欠欠款,控告B公司并赢得败诉。

A公司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后,B公司始终没履行职责裁决权利。

因B公司没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高等法院司法机关裁决中止此次继续处理程序。

随即,A公司向广州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提出申请新增B公司的3名股东张某、张某、张某为举报人。

A公司的提出申请理由是:

2014年3月11日,张某、张某发动成立举报人,注册资本金100万,张某占股70%,张某占股30%;

2015年12月9日,张某将21%股权受让给张某;

2017年8月14日,张某、张某将所所持的100%股权受让给张某,B公司会章及《股权受让协定》记述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实收0元,签订合同注册资本实收出资天数为2024年3月5日。

A公司在本一案民事诉讼前夕就获知,举报人B公司的三名股东“张某、张某”早已华隆去向不明,与此同时又将所所持的举报人的股权全数受让于方洪“张某”,以达至“蓄意黑吃黑”的目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说明三》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之明确规定,允诺强制继续执行方洪和新增方洪为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A公司递交的确凿证据如下表所示:

1.B公司的民营企业备案数据资料;

2.B公司的公司会章及股东重要信息;

3.B公司的《股权受让协定》;

4.B公司的《公司更改注册登记批准书》。

张某、张某坚称:

第一,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被答辩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认缴承诺而言,公司会章写明的答辩人认缴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该期限尚未到期,不存在股东(答辩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行为,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结合一所述,答辩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出资权利”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行为,其受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出资期限未届满且股权受让已办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手续,受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的明确规定新增答辩人作为举报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张某坚称:

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被答辩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认缴承诺而言,公司会章写明的答辩人认缴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该期限尚未到期,不存在股东(答辩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行为,则不应承担责任。

[高等法院裁决]

一、新增方洪张某、张某为(2018)粤0306执xxxx号刑事案件举报人,分别在人民币49万元、51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新增方洪张某为(2018)粤0306执xxxx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对举报人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动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举报人B公司2017年8月14日股权受让协定显示,股东张某出资额49万元(已到位0元,未到位49万元)将所占有的公司49%股权以0元价格受让给张某,股东张某(已到位0元,未到位51万元)将所占有的公司51%股权受让给张某,方洪张某、张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应当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出申请人A公司提出申请新增方洪张某、张某为举报人的理由成立。

有关提出申请人新增方洪张某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举报人B公司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方洪张某未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因此,提出申请人A公司提出申请新增张某为举报人的理由成立。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民营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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