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股东退回出资,实乃公司承购,不经原则上流程归属于合宪!
法律条文知识关键点: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有关键的保障作用。资本维持不变是公司法的关键原则,主要就是基于对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的为保护。
当然,资本维持不变并不排除通过合法的流程增加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明确要求,主要有做出承购决议、通知已知债务人并在报纸上报告书。债务人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八日内,未收到申请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假如公司需经原则上的承购流程,失当增加注册资本,性质上与抽逃出资有别,公司承购行为会被认定为合宪,亦不受法律条文为保护,甚至股东在承购范围内需要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责任。
此案概要
产品销售公司系股权投资公司、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13曰协力股权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500多万元,对外贸易公司所夺出资125多万元,股权投资公司所夺出资250多万元、控股集团公司所夺出资125多万元,所夺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
王某生担任产品销售公司的紫苞人,对外贸易公司紫苞人亦为王某生。股权投资公司紫苞人在2019年2月27日纳维圣李某威,后变更为刘某青。控股集团公司紫苞人为方某敏。
2018年11月,股权投资公司与产品销售公司签署《货款凭条》一份,写明产品销售公司欠股权投资公司本息濒临破产款港币110多万元,产品销售公司已经缴付给股权投资公司股资港币75多万元,剩佘股资港币35多万元经两方协商按以下签订合同执行:
产品销售公司每星期15-20曰缴付股权投资公司21000元,直至剩余股资还清为止。两方签订合同产品销售公司超过每星期20曰,欠费退款按总金额8%排序欠费退款酬金,上不破土动工。两方签订合同,假如产品销售公司无缴付能力时(公司经营不善或转让等等),剩佘钱款由王某生、方某敏二人协力按产品销售公司股份比例分担缴付。第一次退款曰期在2018年12月15曰-20曰,最后还清曰期在2020年4月15日-20曰。
variations产品销售公司中文名称下刻字产品销售公司印章,印章上有王某生盖章,方某敏在产品销售公司印章右侧盖章;股权投资公司中文名称下盖有股权投资公司印章,印章右侧为股权投资公司新任紫苞人李某威的盖章及纹身。后产品销售公司向股权投资公司缴付了元,尚万多元皮厄县。
股权投资公司控告请求:维持原判产品销售公司缴付货款元及欠费退款酬金5040元(按总金额8%暂排序至2019年5月26曰,后以元为绝对值,排序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维持原判纳氏林、张琴对上述债务分担协力偿还责任。
裁判员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产品销售公司的公司章程亦直接引用了上述明确规定。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关键原则,非经原则上流程,公司不得增加注册资本。股权投资公司提控告讼,对请求权来源的事实基础明确为货款凭条归属于产品销售公司的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未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的承购决议,其中产品销售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的有权代表分别为王某生、方某敏。
对于股权投资公司投入产品销售公司的110多万元的钱款的性质,股权投资公司认为其投入的110万系公司实际运营所需的股权投资款而非注册资本,且其所夺的注册资本尚未到达缴纳期限。
法院认为,无论是股权投资款还是注册资本,都系股东为公司正常经营而提供的资金,产品销售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110多万元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为出资款,系实缴的注册资本,货款凭条本身写明的“本息”也体现了股本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该110多万元是股权投资公司向产品销售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非经原则上流程不得抽回。
股权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以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流程完成了承购决议,故应当审查《货款凭条》是否满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要件,其中形式要件为具备三位股东的签名、盖章,实质要件为决议的事项是股权投资公司的承购得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显然,《货款凭条》在形式要件上并未有股东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的盖章,不满足形式要件。股权投资公司主张王某生、方某敏分别系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的紫苞人,是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的有权代表,但从《货款凭条》的文义而言,其表达的是产品销售公司直接向股权投资公司退回股金濒临破产款,在产品销售公司无能力缴付时,王某生、方某敏协力按产品销售公司股份比例分担缴付,并未体现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同意股权投资公司濒临破产的意思表示,王某生、方某敏在《货款凭条》上的盖章应当认定为二人以个人身份对上述“分担缴付”签订合同的确认,而非以紫苞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作出同意股权投资公司濒临破产的意思表示。
故《货款凭条》不具备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承购决议的要件,产品销售公司向股权投资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的行为,需经原则上流程,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其他股东及外部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当属合宪,故对于股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进而,股权投资公司明确要求王某生、方某敏分担协力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员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股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产品销售公司系股权投资公司、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13曰协力股权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500多万元,由股权投资公司所夺出资250多万元,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各所夺出资125多万元,所夺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
故产品销售公司系由各方股东以所夺制形式设立的有限公司,在所夺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投资公司、对外贸易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均为产品销售公司股东,且负有向公司所夺出资的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的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直接作出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股权投资公司主张产品销售公司的各方股东以案涉《货款凭条》的形式作出了承购决议,但从《货款凭条》的内容看,其仅有确认产品销售公司欠股权投资公司本息濒临破产款110多万元,已经缴付给股权投资公司股资75多万元以及对剩余钱款如何缴付,王某生、方某敏分担责任的签订合同,并未明确承购的内容及股权投资公司不再作为产品销售公司的股东,故在所夺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投资公司仍为产品销售公司股东,该事实也有产品销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佐证。尤其是并无证据证实产品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承购流程中应完成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报告书、通知,与债务人协商债务偿还或提供担保事宜等义务。
故无论从公司承购的实质要件还是流程要件看,产品销售公司的承购行为与公司法明确规定及公司章程签订合同均不符,不能认定产品销售公司的各方股东以案涉《货款凭条》的形式做出了承购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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