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不能清偿债务,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管理人均应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收出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出资尚未到期,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6条)
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出资已到期,债权人可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二、非清算、非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要点1.债权人起诉公司时一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支持我们认为,要区分情况。如果债权人的理由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债权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案中,一审原告将公司及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列为被告,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对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债权形成均发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延长姚日升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如果债权人的理由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因为《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在(2018)湘06民终75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即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黄建明对其公司的债权亦未能实现,但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黄建民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时《九民纪要》尚未出台,但我们认为该裁判是正确的。2.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终本的,还需继续审查是否具备破产从《九民纪要》的规定看,认定第一种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3)债权人、公司等相关方均不申请破产。但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均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由,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2020)京03民初535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20)京03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记载,本院依法查询了中吉粮农业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查,中吉粮农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中吉粮农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吉粮物流公司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应当认定中吉粮物流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中吉粮物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我们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具备破产原因”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要件,不能混为一谈,公司可能存在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案件,但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一》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在(2021)吉民终86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可知,其对案涉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大丰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本案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认定杨英丽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该院经审核认为,从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方面考虑,对单个债权人主张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请求应当慎重,应以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大丰公司明确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在大丰公司尚未进行整体财务审计,东方资产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大丰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证据,据现有证据该院不能认定大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认定杨英丽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对东方资产公司申请追加杨英丽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吉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吉林中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本案被执行人进行调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大丰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一审庭审时大丰公司自认该公司的粮油加工、粮食收购、仓储粮已经停了,从去年疫情后公司就不经营了。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大丰公司已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该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大丰公司虽表示该公司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并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且尚具有清偿能力的证据,应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否对大丰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不影响大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大丰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杨英丽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均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可审查,但审查标准和结论不同。3.延长出资期限时对债务是否已到期的审查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情况在任何时候延长出资期限。一种是债务尚未开始形成前延长出资期限,此情形下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一种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公司未偿还延长出资期限,此情形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但还有一种情形是公司债务正在形成过程中,比如合同已经签订但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对于是否负有债务与债权人发生争议,此时在清偿期届满前或者争议解决前延长股东出资,事后又不能清偿的,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我们认为,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应当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以延长出资期限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比如公司因签订合同等所负担的债务明显超过其清偿能力,此时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或者如上所述在债权债务关系涉诉时无正当理由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查明属实的应当认定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均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4.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需要证明:(1)公司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权;(2)股东在债务形成后延长了出资期限。要件(1)系债权债务本身的内容,要件(2)可通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等查询。该举证相对容易。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需要证明:(1)经执行程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关于要件(1),一般只要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便可认定;关于要件(2),最高院《九民纪要》中简单提及:“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我们认为,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即可,于此不赘。”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的破产原因为:(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对容易,但如果要债权人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难度较大,因为债权人较难获取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以无法了解公司资金、经营状况等。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一般只要证明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即可,对于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由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由法院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在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时,债权人需要对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主张公司不有破产原因的,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前述(2021)吉民终861号案中吉林高院便采用此种思路。此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需证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关于这一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什么是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我们在讨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再予以讨论。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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