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自多年前公民事修改后注册资本已调整为所夺制,抽逃出资似乎已经成为历史,但从近年来公民事判例和民事公法上看,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成多发态势,甚至再次出现了许多清秀形不似抽逃犯罪行为。因此,对抽逃出资的表述就变得非常重要,责任编辑仅以“股东出资后将资本金从公司送予且长期不交还”的方式为例,对于抽逃出资有关明确规定和事例展开分析。
一、从旧有法律角度上看
对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除公民事第35条(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外,主要集中再次出现在公民事判例(三)–第十条: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一)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展开重新分配;
(二)通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退还出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人为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司债务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七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重新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选择认购权、余下财产重新分配允诺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十五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其在科学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允诺确认该中止犯罪行为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七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退还出资,原告股东以时效为由展开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过时效期间,其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原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是退还出资义务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展开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执行人,在注册资本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分担职责。
从上述明确规定可以看出,仅公民事判例三第十条列举了三(四)种情形,而其它明确规定都是就已经定性为抽逃出资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及职责。
二、股东出资后将资本金从公司送予且长期不交还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向公司银行贷款,从财务管理角度来说公司减少的是库存现金现金但增加了其它应收款,而其它应收款属于资产类科目,库存现金亦属于资产类科目,所以资产总值没变,因此笔者发现很多“聪明”的股东都采取这样的方式将资本金一口口。然财税〔2003〕158号文为此犯罪行为早已有了明确的定性: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银行贷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银行贷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交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交还的银行贷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重新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从财务管理角度上看似乎不构成抽逃出资,可公民事及有关判例为什么明令禁止抽逃出资?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一、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降低了公司分担民事犯罪行为职责的能力;二、抽逃出资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和交易安全的判断;三、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注册资本这一制度的作用。具体到个案,在结合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确立的对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判定的方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银行贷款数额、银行贷款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程序、公司合同纠纷关系等多项因素后,是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
三、有关民事判例
案号:(2017)京02民终4337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展开重新分配;(二)通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公司签订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银行贷款元,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银行贷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银行贷款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未约定银行贷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本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银行贷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银行贷款合同》的设立要件上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本金的出借方,未在《银行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本金前亦未按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召开常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案,《银行贷款合同》的设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本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上看,《银行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创天虹公司将资本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银行贷款金额与出资本金额均为元,北申辰公司以银行贷款方式将出资收款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申辰公司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股东银行贷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后至今未全部交还,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被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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