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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研究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前言:自公司法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由实收制改为所夺制以来,这一改变极大的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同时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在股东未前述出资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份受让给第三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部分出现损害公司或负债人自身利益的情况,之后在宣告物权法第35条、公司法说明二第22条基础上,九民会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了未届出资时限股东加速即将到期的前提。在原股东未前述出资或部分未实收到位,且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负债的情况,是由原卖地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分担的职责,公法中颇为繁杂。

一、公司负债人同时实现债权之选择路径

《公司法说明三》第七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负债人为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上述公司法说明三第七条以及最高法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第七条的有关明确规定,赋予了公司负债人在公司未能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况下,负债人在程序上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要求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公司股份的股分担相应职责。一种通过将有关股东做为被告以的方式同时实现;另一种在继续处理程序中直接新增为举报人的方式同时实现。出资时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股份的显然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但是当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出资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的是否归属于未“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的情况,公法中就相当繁杂了。

二、未前述出资受让股份对公司负债之分担主体

(一)由原卖地股东分担职责

美国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信泰案例之一,青岛中级法院在审理原审许某时、通舜公司、黄某时与被原审铸鑫公司加工合约纠纷案件中,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时限受让股份,符合快速即将到期前提的,要就不足出资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蒋大兴教授评议此案时强调,股东在出资时限届至前的股份受让,仅是重新分配了股东权利,履行职责出资的合约权利不会当然随着股份受让而迁移,当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之时,没有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卖地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权利。此种观点的用笔基础认为,股东的出资权利的内射分解,不因股份的受让而随之迁移。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平衡原股东和现股东的公平《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三种情况。(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另外在强调由原股东分担法定出资权利的同时,就受让股东根据其是否善意判断,在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也应当与受让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二)由受让股东分担职责

公司股东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归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在原股东不分担职责的情况下,只能由受让的现股东分担职责。(2020)浙01民终1310号判决认为,转让股份时未届出资时限,并无证据证明受让股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况的,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职责的权利一并概括受让给了新股东,应向新股东主张相应权利。

无独有偶,(2019)苏01民终9394号判决认为,卖地方已将标的股份受让给受让股东时,第二期出资时限尚未期满,未缴纳不违反法律,股份受让后出资权利亦相应迁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卖地方系恶意受让股份以逃避负债,要求其分担第二期出资权利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权利应当与股东之身份不可分离,当公司股东因受让股份而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时,原则上出资权利也随之迁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的除外)。特别是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受让股份,由原股东对受让后的公司负债仍分担职责,显然不符合信泰外观主义原则。从比较法上看,有关出资未缴足股份受让后的职责分担难题,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出资权利移转+受让股东分担出资担保职责”的规制模式,而普通法系国家则多直接明确规定出资权利禁止移转。

三、一人有限公司受让股份对公司负债分担分析

(一)公司负债产生之时非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受让更改为一人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股东人数以及股份结构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非一人股东公司经股份受让变成一人有限公司后,并不免除其先股东其证明个人财产独立的权利,因此,在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原股东是否分担职责难题,本文前面已经分析,并无二致。

(二)公司负债产生于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受让更改为非一人有限公司。

【(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一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股东更改之前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个人财产的,对于其做为一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期间产生的负债应当分担控股股东。实践中司法裁判的用笔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负债向负债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此乃法定之债。除非负债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卖地股份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控股股东。

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一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受让股份后,公司负债分担,作出有限职责公司略有不同的明确规定,其根据原因在于,一人有限公司不仅涉及到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难题,也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易发生人格的混同难题。

总结:出资未届时限股份受让后,公司对外负债,当公司已无资金偿还对外负债之时,有谁分担资本补足职责,存在三种模式。在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的情况下,笔者更认可由现股东分担,原股东分担担保职责模式(也可以促进原股东在股份受让之时,谨慎考虑、选择交易对象),这样即可以有效避免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也体现了信泰公示效力,股东身份和分担出资权利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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