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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要求其加速到期并承…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作者:万育绪 律师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2005年《公民事》进行了修改,修改和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意在切合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现代公民事发展的趋势,构筑市场信用体系,尊重公司自治权,唤起民营企业生机。在出资方式上选用所夺资本制,中止了公司股东或主办人应当在限量发行年数内本息出资之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中止最低额度;精简登记流程等。

依照我过旧有《公民事》明确规定,我国选用的是公司所夺资本制,即突显股东在所夺出资额和实收时间上极大的自由。很多股东因此所夺了巨额的注册资本,与此同时签订合同了INS13ZD的实收时限。由此带来的难题是,假如公司濒临破产、停滞不前,甚至歇业跑路,在此情形下是否受限于所夺期限未即将到期,而难以禁制,进而难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负债人的权益。那么股东出资权利可以即告快速即将到期呢?假如可以,在哪种情形下呢?对此,学术界莫衷一是,人民检察院裁判员结果不一,至今仍未形成统一意见。

一、民事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四种情形:

(1) 若A公司在控告B公司的与此同时,也控告B公司股东,明确要求该股东在全部所夺的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若想被法院全力支持?

(2) 若A公司仅控告了B公司,没有将其股东与此同时列入原告,此案败诉并步入处理流程后,A公司又申请新增该股东作为举报人,明确要求其在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的出资范围内担责,若想赢得全力支持?

(3)若A公司仅控告了B公司,没有将其股东与此同时列入原告,此案败诉并步入处理流程后,A公司又控告B公司股东,明确要求其在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的出资范围内担责,若想赢得全力支持?

其实上述与此同时对准的是同一法律条文难题,即在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又并未步入托管、即告破产流程时,负债人若想主张股东出资职责的快速即将到期?

二、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概念及类别

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又称出资追回管理制度,是指在所夺资本制中,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公司的负债人得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裁决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并在其未缴出资额度内对负债人分担补足退款权利,而不受签订合同实收出资时限限制的管理制度。

依照原就律条文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别:(1)即告破产托管中的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2)非即告破产托管中的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3)公司续存中的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三、民事实践中四种情形的法律条文引述

然而针对上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A公司常常引述<《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法律条文依据:“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17条作为法律条文依据:“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从这两个条文的字面表述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那假如还没到公司章程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

四、对此重要难题,现行法规没有具体解释,导致实践中四种学理上的争议。

1.否定说。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权利”,不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理由是:(1)按照文意理解,“未履行出资权利”必然以“已到出资时限”为前提。(2)在其他法规条文中,假如立法者认为“未即将到期也应出资”,则会有非常明确的表述,故不应当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随意地扩大解释。(3)若发现公司股份所夺时限INS13ZD,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负债人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明确要求股东连带分担负债,进而实现债权。

2. 肯定说。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的,仍可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理由是:(1)负债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不能让注册资本所夺制成为股东拖延债务的挡箭牌而损害了负债人的利益。(2)lner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和即告破产时才适用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则是逼迫负债人提起即告破产申请,这与公民事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本意不符。(3)股东在章程中所夺出资的行为,本身就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当公司无力偿还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范围内替代偿还,这符合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设计初衷。(4)公司章程对负债人不具有约束力,仅在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条文效力,不能对抗包括公司负债人在内的第三人。(5)若股东签署了时限INS13ZD的出资协议,协议双方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利用法律条文规则损害公司潜在负债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进而被主张签订合同无效。

3.折中说。一般情形下不能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特殊情形除外。特殊情形是指因负债人对其成为公司负债人难以预期和拒绝,不应明确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权利,所以,其有权直接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赔偿职责。其他情形下,则不能直接明确要求未到出资时限的股东担责。

五、民事裁判员的结果不一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不同法院对该难题的处理意见也不一致,主要又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股东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负债人无权明确要求其分担补足赔偿职责。该种意见占绝大多数,在非即告破产、非解散的情形下,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全都不全力支持明确要求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请求,关于具体理由,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裁决如下:主要裁判员理由有:(1)依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司自行公示的年度报告显示,股东所夺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时间还未即将到期,其出资权利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不应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2)由于公司还未步入解散或者即告破产流程,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缺乏法律条文依据。(3)股东已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包括负债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公示了所夺资本的实收时间,负债人在此情形下与公司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实收时间尚未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形,在其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又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到资,构成对股东时限利益的违反,不具有正当性。

2. 股东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其分担补足赔偿职责。主要的裁判员理由有:(1)依照《公民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应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2)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裁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负债分担补足赔偿职责,具有法律条文依据。(3)公司章程中载明交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签订合同,公司的负债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签订合同不对负债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负债人的主张。(4)股东之间签订合同的注册资本实收时间是一个期间的概念,而非一个时间点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若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以偿还负债的情形下,股东应负有交纳相应注册资本的权利。

六、个人观点

(一)虽然在民事实践中无统一观点,但作为律师在处理案件中仍应大胆亮明自己的主张。首先,我认为该难题作为民事实践的障碍出现,理应得到重视,至少提出难题,有利于促进民事部门尽快出台新的民事意见。其次,有利于审判人员充分发挥自己价值,在自由心证的历程中会或多或少偏向于负债人;最后,有利于牵出股东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等类似于“抽逃出资”逃避负债的情形。

(二)在个案中可借此尝试利用其他路径变相实现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目的。(1)行使撤销权。如股东签署了时限INS13ZD的出资协议,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其利用法律条文规则损害公司潜在负债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可以主张撤销。(2)善于使用公民事人人格否认。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交纳时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职责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负债人。作为风险承受者的公司负债人可以依据《公民事》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职责,逃避负债,严重损害公司负债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之明确规定,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所夺制的弊端。

五、实务中给律师同行及客户的一些意见

(1)实务中作为公司或股东的律师,应当建议其科学合理确定注册资本所夺金额和实收时间。股东脱离实际所夺巨额注册资本,签订合同INS13ZD时间的实收时间,存在巨大的法律条文风险,在公司解散托管或者即告破产托管时,负债人均有权向其主张快速履行出资权利,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赔偿职责;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负债的情形下,即便没有步入即告破产或托管流程,实务中也有裁决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先例。

(2)若作为负债人的代理人,应当建议负债人不要迷信公司所夺的注册资本,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在案件步入执行阶段时,要善于利用法律条文最新明确规定的“执转破”程序,书面申请企业即告破产,把握主动权;与此同时,在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案件中,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把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一并作为共同原告,以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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