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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法律问题之十四_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及股东责任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及股东责任研究

作      者|刘苏爽

刘苏爽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因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而引起的纠纷逐年上涨,在法律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效力和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不认定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无效,并判决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由哪些股东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均存在争议。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明晰此类案件中的股东责任,对减资制度的完善和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责任的裁判意见

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后,因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产生的纠纷逐年增长,涉及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纠纷中,法院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类型均有不同的裁判意见。

1.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裁判意见

在此类案件中股东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裁判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总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不承担责任。如在“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案”中,原告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认为: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时并未通知公司债权人双鹰公司,且注册资本从35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严重削弱了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的两位减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当在其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所欠债权人双鹰公司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此案在一二审阶段,法院做出的判决一致,即减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再审此案的法官却认为:虽然消防器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致使双鹰公司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构成对双鹰公司债权的侵害,但消防器材公司在实施减资行为后于2006年在公司管理登记机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仅仅是为了向社会公示公司的股东将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公司减资前的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法律后果。因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消防器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已实际减少。但事实上,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圣鹰公司并未实际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获得任何财产利益,即公司减资后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应当向股东支付的减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未实际向减资股东支付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并未因公司的减资行为而实际消减。消防器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双鹰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双鹰公司债权不能被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减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减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未减资股东不承担责任。在“马鞍山市绿源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祥才、袁玉姐减资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法律对减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为公司减资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质的影响,会在本质上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宏信公司未通知原告这一债权人,程序严重违法,但宏信公司减资的股东系孟祥才,股东袁玉姐并未减资,也未从宏信公司的该减资行为中获益,未减资股东袁玉姐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认缴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对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未减资股东亦承担责任。如“张基林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审查再审申请人张基林的再审申请时做出如下裁定: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由出资义务而衍生的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所以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时,瑕疵减资股东邦健公司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远东公司(本案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互负监督与约束的义务,故未减资股东张基林应对剑邦公司的瑕疵减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类型的裁判意见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大多倾向于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万丰公司诉称:丁炟焜、丁一作为抽减出资的股东,应对被告广力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力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万丰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对债权人万丰公司的利益形成侵害。工商档案中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一在减资时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故丁炟焜、丁一作为股东,应在其减资额度内对广力公司所欠万丰公司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减资股东与债权人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了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吴宣丹、蒲文勤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公司办理减资的变更登记时,易可达公司做出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上股东明确承诺对减少注册资本前的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该说明易可达公司及吴宣丹、蒲文勤均盖章及签名确认。故对涉案交易的债务,吴宣丹、蒲文勤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责任的裁判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股东责任,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原则或依据公司减资时股东做出的担保声明来加以认定。

1.直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时的股东责任,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会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则、及立法精神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如在“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与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减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裁判依据为《公司法》第三条或第一百七十七条。

2.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2013年实行认缴资本制后,减资分实缴出资减资和认缴的未出资部分减资,前者减资后股东可以取回出资部分,后者股东可以免除认缴的未出资义务。在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前者一般比照股东抽逃出资、后者一般比照股东未出资的情形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在“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中,由于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没有全额出资,受让宁化县水泥厂股份的腾龙公司负有补足出资金额的义务,而腾龙公司一直也没有履行此出资义务。所以法官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李彬与朱田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时任和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田庆及其他股东主观上明知和昶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却仍然在股东会上通过了减资的决议,而且为了办理减资的变更登记还向主管部门出具虚假说明,对和昶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严重损害,对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障碍,故减资股东朱田庆的行为对李彬的债权造成侵害。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李彬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故应参照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朱田庆以减资的800万元为限,继续清偿和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股东朱田庆在不当减资的800万元范围内对和昶公司所结欠的债务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依据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时股东作出的声明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其履行通知义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审判实践中法官亦会依据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时股东作出的声明判决股东承担责任,“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表示,电气公司对于未清偿的债务,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电气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认定,该承诺系电气集团的明确意思表示,对原告在内的相应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电气集团需对电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责任的裁判意见之检视

梳理归纳现有判决,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案件中,减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等诸多问题我们并不能得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结论。

首先,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标准不明确。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认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构成抽逃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或者不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有的法院则认为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有效,但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如何认定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似乎并不影响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在以上几个案例中,法院均判决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现有的多份判决书中提到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例如在“上海豪强农机有限公司、姚君毅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减资使得公司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当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因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显然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减资股东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但其在减资后又增资的行为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减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案”中,钟丹东在减资后又以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使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但法院认为其并不能因此次增资而免责。法院认为该本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且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专有技术增资仅能证明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增资得到相应清偿,故减资股东钟丹东应在其减资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在上述钟丹东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已经经过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减资股东在减资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使公司又进行了增资行为,股东依然要承担责任,因此判决减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中,减资股东认为,公司虽然减少了注册资本,但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减资后也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行为未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在此情形下其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做出判决的法官认为,此时股东承担的仅是一种顺位责任,只有在公司未能全部清偿减资前的债务时,才会引发减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必须经过强制执行与法院判决减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当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时,即使法院做出判决,处于第二顺位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确。此类案件中,可能涉及部分股东减资,股东减资后又进行股权的转让等较为复杂的问题,而此类案件中未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减资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的判决。关于未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刘畅与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法院认为刘学道并未减少出资,无须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马鞍山市绿源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祥才、袁玉姐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袁玉姐并未减资,也未从宏信公司的该减资行为中获得利益,袁玉姐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其认缴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对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海运公司与上海天重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未减资股东应对减资股东的瑕疵减资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未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减资股东追偿。减资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建鸣、楼绍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债权人履行依法通知义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减资股东应当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责任,但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后受让公司的股份的现任股东并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潘永勇与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豪世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减资前,法院认为盛富华、戴国乾明知豪世沃德公司、林平仔、陈杉、吴国林、毛秀允、谢旭敏等股东的认缴出资未到位仍受让股权,所以盛富华、戴国乾应对豪世沃德公司、林平仔、陈杉、吴国林、毛秀允、谢旭敏应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形成以后公司减资以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债权形成以后公司减资以前受让股权的先股东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责任的类型及范围不明确。为保护债权人,法律赋予其在特定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但就承担责任的顺序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先后性,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作为第一顺位债务人的公司清偿不能,也就是说,在公司存续阶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主要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要债之关系成立,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请求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目前法律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案件中,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情形均有出现。

此外,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时股东应当在何种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法院在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法院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却判决股东对债权人主张的所有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责任范围也存在细微的差别,法院判决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会有以下几种情况:减资范围内、减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在公司未合法履行通知义务就进行减资的案件中,在明晰责任承担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下,确定责任的类型和范围,有助于形成此类案件中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则。由于现在最高院无明确规定,以上问题,需要留待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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