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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衍生诉讼追缴股东出资案件的要点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有关派生民事诉讼追回股东出资刑事案件的关键点

追回股东出资纷争,主要明确规定于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五条:管理工作人代表者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提倡出资乔尔纳借款人司法机关缴交未履行的出资或是退还抽逃的出资本金,出资人以所夺出资仍未届至,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限或是违背出资义务已经超过民事时效为由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在公司进入宣告破产程序后,只要是不合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首款的有关明确规定的: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金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账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转移相关手续。该情况即归属于未交纳出资。

合乎《公司法判例三》第五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一) 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假想合同纷争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 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 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该情况归属于抽逃出资,借款人出资不足或是不实出资,管理工作人都应代表者借款乔尔纳股东追回出资以做为宣告破产个人财产。

一、追回股东出资的迫切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时,债务人提倡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予以全力支持。

虽然2013年《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全面所夺制,但是所夺不实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所夺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交纳注册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需要宣告破产或是托管时,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倍受出资时限限制。

二、追回股东出资的限额

(一)以注册资本为限进行追回是否浪费司法资源

管理工作人以公司注册资本对借款人追回全部出资,是否浪费司法资源,以下案例可以看出,管理工作人是可以追回全部出资,并且管理工作人要求股东全额出资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亦不会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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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检察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3民初54号

原告:某投资管理工作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允诺:1.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交纳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于2019年3月8日被人民检察院裁定立案宣告破产托管。原告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杨某所夺出资1,4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仍未交纳出资款1,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物权法》(以下简称《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债务人的合法合法权益,管理工作人依据《企业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明确规定,现代表者某公司诉至法院,允诺判令全力支持原告的全部民事诉讼允诺。  被告杨某辩称,仍未交纳的出资1,200万元是其在2015年的增资款,该笔增资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应对外贸资质的要求做的临时增资,不能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意义上增资的法律效力。此外,原告向三名股东提倡追回出资的总金额达4,000万元,远超出已查明的原告目前对外负债总额2,700万元,应对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作相应调减。此外,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代表者借款人参加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代表者并不等同于代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应以管理工作人做为原告对股东提倡权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登记设立,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二号楼西部204-A85室400万元、400万元和200万元,上述初始注册资本已于2015年8月19日实缴。  2015年10月1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黄肇亚、童文骏、杨某分别所夺增资款1,400万元、1,400万元和1,200万元;同日,某公司全体股东修改公司会章,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和各股东所夺出资额为黄肇亚1,800万元、童文骏1,800万元、杨某1,400万元,出资时限明确规定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年内。某公司随即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注册资本变更、会章备案登记的申请,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某公司遂换领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019年3月8日,浦东法院裁定立案了俞春玉申请某公司宣告破产托管一案,并于2019年4月24日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某公司管理工作人。2019年11月6日,某公司宣告破产托管案案号转为(2019)沪03破220号,由本院继续审理,该案于2020年3月12日召开了第一次债务人会议,某公司股东意向与全体债务人达成和解但未果。2020年4月2日,本院裁定确认了15户债务人总金额为26,933,258.16元的债权,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某公司仍未被宣告宣告破产,亦未分配宣告破产个人财产。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股东的增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3.宣告破产程序中公司向股东追收出资的金额如何确定。

有关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物权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公司被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是股东丧失所夺时限利益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杨某应向某公司履行职责本金交纳出资的义务。被告杨某申辩称其与另两名股东累计负担的出资额应以宣告破产程序中的申报债权额为限。对此,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股东本金出资是执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应有之义。无论公司是处于正常经营之中还是已进入宣告破产程序,股东均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向公司本金交纳出资。需经减资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减轻、免除,而本案不存在股东可以减少出资的法定情况。第二,股东所夺出资所享有的时限利益因公司进入宣告破产程序而整体丧失。这是股东在享有时限利益的同时所能够预见的公司一旦进入宣告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完全可以放弃部分时限利益提前实缴相应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避免公司因进入宣告破产程序而使自身丧失时限利益,或在宣告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务人达成和解,以此化解公司的宣告破产危机从而减轻本金出资的资金压力。而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未能有效采取上述不合法犯罪行为减轻出资责任。第三,宣告破产借款人的负债总额难以在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前予以完全固定。在宣告破产个人财产分配前债务人可补充申报债权,宣告破产费用等特殊性质的债务亦将随着宣告破产程序的推进而发生。若以负债总额做为管理工作人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限制,将导致追收出资的法律行动无法及时实施。一旦在追收后再发现或产生新的债权,又将额外增加向股东追收出资的成本,不当损害有关债务人的不合法合法权益。本案某公司的宣告破产程序仍在推进之中,各类债权的项目和金额尚无法最终确定。第四,管理工作人要求股东全额出资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股东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全额出资并非额外承担股东出资责任。本案股东杨某缴税出资额并未超过某公司在宣告破产程序现阶段查明的负债总额。即便包括股东杨某在内的三名股东累计的缴税出资额最终超出某公司全部负债,在所追收出资清偿全部债务后,宣告破产程序将终结而公司无需宣告宣告破产,全体股东可自行决定公司的前途,可继续经营或决议退出托管后分配剩余个人财产,均不会对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综上分析,某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杨某就未出资全额立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二)管理工作人以宣告破产程序中已经确认的债权额为限追回股东出资是否归属于重复民事诉讼

若管理工作人以股东出资为限,向借款人公司追回出资,假设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管理工作人考虑到民事诉讼费和其它民事诉讼成本或是宣告破产费用等问题,先追回的数额以债权额为限,假设追回30万元,那么在追回期间,宣告破产程序并未终结,若后续有债权补充申报或是债权额有变动,管理工作人再行起诉,是否归属于重复民事诉讼,根据《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是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合乎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民事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民事诉讼允诺相同,或是后诉的民事诉讼允诺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管理工作人只要保留继续追回股东未出资债权额的诉权,追回股东剩余的1700万元,尽管民事诉讼允诺于民事诉讼标的相同,但民事诉讼允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是否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回出资

管理工作人可以向名义股东实行追回出资,该明确明确规定于,《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公司债务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为由,允诺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申辩的,人民法院未予全力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所以只要是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管理工作人就可以向其追回出资。

文章转自:“法德东恒律师”

本文作者: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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