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与有关判例的明确规定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允诺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三)《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借款人提倡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
(四)《九民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借款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以下情形仅限: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二、有关事例裁判员及裁决理据
责任编辑中国共产党收集了30个样品,其中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样品仅有三个,占10%,不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样品达到90%,以下将介绍其各自裁决理据及占比情形。
(一)驳斥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裁决理据及占比。
1.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已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收制更改为所夺吕祖宫,对于股东的所夺出资额、出资时限等事项均交予公司会章自行明确规定。因此,股东在会章约定的出资所夺时限期满以后未本息交纳出资的状况,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合法状况。以为理据的高等法院裁决占16.7%,这类刑事案件的历史事实比较简单,被告大多是以民间借款纷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且不存在被告股东更改出资时限等复杂情形。这种情形下高等法院基本不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2. 被告公司的公司会章是在被告与被告公司成立施工合同以后修改的,被告提倡被告股东应对被告公司欠付收地在出资未妥当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没有历史事实和正当理由,司法机关未予全力支持。以为高等法院的裁决理据占比7%,一般这类刑事案件中往往发生被告公司股东更改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限的行为,高等法院认为,在公司负债形成以后的会章更改无法做为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理据。
3. 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所夺制的突破,涉及借款人自身利益保护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权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确立了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公司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或是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的基本原则。股东因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而未出资,不属于上述判例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不宜在普通民事程序中裁判员未到出资时限的股东向单个借款人偿还负债。以为理据的法院裁决占12%,高等法院认为对公司法的解释不宜扩大,因而反对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4. 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公司往往存在资不抵债或是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基于保障全体借款人自身利益的考量,借款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提出申请其宣告破产清算,并依照该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从而平等保护全体借款人自身利益。以为理据的高等法院裁决占比31%。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突破时限限制,将会侵害到其它借款人自身利益,应当通过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来实现债权。
5. 公司股东的所夺出资金额、出资时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职责的分担应当予以区分。根据被告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在股东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以后,被告提倡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在法无明文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民事诉讼方式通过突破所夺制来判定股东职责快速即将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分担职责,缺乏正当理由,本院未予全力支持。以为理据的高等法院裁决占比14.3%。高等法院强调股东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时限是公司内部事项,如没有法律明文明确规定不得突破。
6. 所夺制系我国现行公司法明文明确规定的一种出资方式,股东所夺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限均记载于公司会章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公示,借款人在交易时就应注意并预见这一风险。高等法院以为裁决理据的占比为19%,强调当事人风险自理。
(二)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裁决理据。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以后,裁决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刑事案件较少,通常也是适用于个案,这类刑事案件中案情比较复杂,股东往往存在恶意规避负债的行为。该类刑事案件中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理据如下。
1. 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会章,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分担职责,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所夺资本制中的出资权利,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分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职责,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范围内分担补足的索赔职责。高等法院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主要理据在于,公司会章产生的公信力让交易相对方对公司履行负债产生信赖,同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也是一种担保职责,因此基于交易相对方的信赖自身利益和担保职责,应当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2. 公司股东资本所夺时限远远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的时限,公司股东所夺时限均为公司经营的最后一天,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善意的。同时,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1549号民事裁决,但被告公司未履行即将到期负债;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及现股东均未向公司交纳完毕全部出资;本案纷争经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已诸般执行措施无效果,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无法偿还负债”已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此时未出资股东已无先诉抗辩权,应当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高等法院认为该被告公司股东存在恶意避债行为,其一,公司股东资本所夺时限远远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的时限,公司股东所夺时限均为公司经营的最后一天;其二,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及现股东均未向公司交纳完毕全部出资。
3. 当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等特定的触发条件成就时,出资时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提前分担出资职责就有了正当性基础。与其逼迫借款人艰难的走公司清算程序来实现债权快速即将到期,不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判令股东交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这在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公司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这类刑事案件的标的额较小,基于自身利益衡量,高等法院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4. 当公司出现较大负债、股东滥权等重大变化时,应视为触发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
5. 所夺制中关于出资时限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借款人。
6. 股东对公司的职责资本是所夺资本,而不是实收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这里的“所夺的出资额”,法条原文中并未区分是否已经即将到期,按照通常的文意解释,不但应当包括已即将到期的所夺出资额,而且应当包括所夺后尚未即将到期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个人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交纳出资和所夺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公司应当以已缴出资和所夺后尚未即将到期的出资对公司借款人分担职责。
三、实践指导
从这些裁判员结果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来看,目前对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仍然不完善。
首先,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理解仍未达到一致,此处的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是否包括出资股东的所夺出资额?
其次,除宣告物权法以外,九民会议纪要又新增了两条路径: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这其中第一条相当于在借款人提出申请公司破产以后的防范措施,也是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市场交易的有效手段。第二条是对出资股东恶意避债的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不足之处在于,司法实践中,债权负债可能在形成时甚至形成以后,公司股东就存在了避债故意。比如在买卖合同签订时,数额较大,该公司对合同履行根本就不具备能力,或是合同已经签订,但合同尚未履行时,该公司就开始修改公司会章或是是延长出资时限、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意在逃避预期负债。
最后,从上述明确规定来看,目前除了通过宣告破产程序来实现对公司股东债权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式来达到民事诉讼目的:1.提出申请执行,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同时要证明其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2.确定合同债权负债形成时间,尤其是对方的负债形成时间,同时要证明对方修改公司会章的时间在对方负债形成时间以后;3.要证明对方公司股东在签订合同时有恶意避债行为,比如:1.对方的出资时限是经营时限的最后一天或是是出资时限超过经营时限;2.合同签订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无能力经营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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