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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几类情形及案例解析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背 景

随着行政放权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经过第三次修正的《公司法》,与之前的立法相比,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时间方面的限制,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大幅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

但是,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股东出资灵活性的提高,并不等同于法律免除了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在股东出资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和公司发展的空间和自由度大大增强,与此同时,市场风险也成倍放大,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实现资本认缴制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是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咨询:“公司欠了我的钱,资不抵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我能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要回钱款吗?”

也有公司股东发问:“公司要破产了,但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并没有到,我还需要补缴出资吗?”

以上疑问,角度不同,本质上是一类问题,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届满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化表述即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这类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但经过多年积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解决此类纠纷已形成相对明确的结论。

司法实务及案例解析

资本认缴制情形下,法律既允许公司自行约定出资方式与出资时间,又必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两者之间产生冲突时,究竟是支持公司与股东的自由约定权利,还是支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从当前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结果而言,司法实务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类: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破产管理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或者提起诉讼

破产,系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事实。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即便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仍需补足出资,该等义务将不再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比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对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作出的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均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直接行使权利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并非是债权人本身,而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管理人”一般由法院以随机摇号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确定,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相对而言,“管理人”比债权人拥有更多的专业技能,他们拥有全面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破产财产的能力,管理人代替债权人行使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能够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够平衡不同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冲突,避免个别债权人单独行使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将被视为一个整体,如果某些债权人与破产公司及其股东单独和解,该类清偿行为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

案例索引:

案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佩奇公司与南湖支行、华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该案系最高院公报案例[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最高院再审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第二类: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现股东、设立时的股东及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最终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在公司解散背景下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需注意以下几点:(1)行使前提:公司解散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行使对象:不仅包含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还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发起人;(3)责任承担方式: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解散背景下,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主体,这个过程一般无需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协助处理,如公司及股东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连带清偿之诉,债权人行使此权利将不再受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

案例索引:

案号(2017)粤03民终22571号民事判决

廖XX、深时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关于廖XX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款虽未列明未确定缴纳期限的出资,但深时代公司已经进入解散清算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否则,在深时代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将无从谈起。因此,廖XX称其出资义务未约定期限而不应视为公司清算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类:在公司尚未破产或解散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补足出资或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公司尚未破产或解散而仍合法存续时,债权人是否能直接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学界、理论界争议非常大,但在司法实践领域,结论相对统一。

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实务问题,因此笔者不再对学术争议作出过多援引或评论。从实务角度而言,在公司继续存续状态下,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债权人的合法求偿权无法与公司自治权形成抗衡,因此,法院一般对公司存续过程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北京地区为例,该地区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尺度是基本统一的,即在公司未破产、未解散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笔者通过添加“加速到期”“出资”“民事”“北京”作为检索词进行粗略检索后,汇总得到如下检索结果作为参考。

注:标注“执行”,系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所做判决;标注“被撤销”,系该判决已在二审中被撤销。(该检索结果仅起参考作用,不表示笔者完全认同上述判决中的全部观点;另因个案的特殊性和价值观念的更新,上述检索结果也不能视为法院对全部该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论)

案例索引:

案号2019京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

宋XX等与潘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在二审中认为,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类:在公司尚未破产或解散情形下,如存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则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类情形中,还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至或已经届至的情况下,为拖欠债务而再次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那么,即便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法院也可能判定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具有恶意,最终据以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

在此种状况下,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如果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系“恶意”,具有很大的难度;相反,如果将证明延长出资期限不是“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相对来说更为公平合理,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案例索引:

案号(2017)苏118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

向荣公司与天竹公司、吉林铁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扬中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亦存在争议。通说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但本案有其特殊性:之所以被告吉林铁投公司认缴的5亿元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是因为被告吉林铁投公司在第一次认缴期(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认缴期(2016年12月31日)届至后再次延长认缴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认定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恶意……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如仍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的话,进而逼迫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亦会导致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股东的优势地位,证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更加合理。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的救济措施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往往会以“释明”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如何进行下一步救济,即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寻求清偿。

也就是说,在公司存续情形下,如债权人直接起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处以求获得清偿具有法律障碍,但这种障碍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消除,而这一正当程序便是债权人以申请人身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继而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其行使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补足出资。

案例索引:

案号(2016)苏05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已生效)

锦铁公司诉新三洲公司、林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林XX暂不应对新三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新三洲公司虽经营出现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在认缴制背景下,作为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重点注意以下事项:

1、提前调查核实公司及股东真实出资状况

目前可行的核实方法包括:查询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网站(部分数据系由公司自行统计上传、不可靠)、委托律师工商局查档、索要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动询问查验公司内部会计账簿或底档(较难)等。

2、核实公司及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资产状况及诉讼状况,重大交易前应由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3、如出资未到位或交易额较大,尽量要求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

4、持续关注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变化情况

5、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下,债权人应谨慎选择诉讼策略。

目前的可行方案是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作为起诉对象,除非股东存在恶意延迟出资情况,否则会面临被法院直接驳回的风险。

附: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创声明

本文仅为笔者个人办案总结,为便于公众理解,本文对法律概念、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的解读尽量做到客观、真实、通俗易懂,但考虑到法律逻辑的复杂性、缜密性以及个案的特殊性,本文谨供您阅读参考,不能作为最终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内容,请私信我并于转载时注明来源于本及作者名称,如您就文中探讨之内容有进一步想法,欢迎与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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