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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管制

文/青岛市高级法院 荆媛媛

【裁判员要义】

所夺制股东的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缺少正当理由及物权基础,亦相悖所夺制成立本意,侵害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而有负债人明确要求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职责的提倡,不应支持。

【管碧玲】

二审:(2017)津0110民国初年4742号

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   

提出申请重审:(2018)津民申1238号

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此案】

原告:青岛胜星程中联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胜星程公司)。

原告:青岛Amravati铸成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Amravati公司)、青岛市炳耀中联非常有限职责公司(下列全称炳耀公司)、中国铁建金龙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金龙公司)、中国铁建第八轮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青岛)建设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中市政建设公司)。

胜星程公司与Amravati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Amravati公司积欠胜星程公司欠款。2016年12月,Amravati公司交货胜星程公司三张商业性承兑汇票,数额分别为100多万元、50多万元,借以保险费积欠的欠款。前述三张商业性承兑汇票记述信用额度为金龙公司,转账为炳耀公司,后炳耀公司沃洛韦齐区承兑汇票科东俄受让给Amravati公司,Amravati公司科东俄受让给胜星程公司。胜星程公司接到前述贴现后,将每张数额为50多万元的商业性承兑汇票科东俄给沧州链珠制备金属材料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链珠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本息链珠公司欠款。

2017年5月26日,胜星程公司及链珠公司分别向商业银行提示信息退款,商业银行以帐户银行存款严重不足为由Fayl。链珠公司将所持承兑汇票及拒收手续退还给胜星程公司,并签署协议约定,胜星程公司在6个月内分期保险费50多万元欠款,链珠公司将该贴现及商业银行通知书一并退还胜星程公司,由胜星程公司行使贴现权利,链珠公司对该贴现不提倡任何权利;随后,胜星程公司向链珠公司陆续支付了每张款项50多万元,链珠公司接到款项后向胜星程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金龙公司系2015年8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8000多万元,股东为第八轮公司与中市政建设公司。其中,第八轮公司所夺出资额为52200多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市政建设公司所夺出资额为5800多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8月1日,第八轮公司与青岛国润电气进出口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国润公司)达成股权受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金龙公司占有的86%的股权受让给国润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第八轮公司的所夺出资额为2320多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市政建设公司的所夺出资额为5800多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国润公司的所夺出资额为49880多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

截至提起诉讼,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

胜星程公司起诉请求:1.Amravati公司、炳耀公司、金龙公司连带保险费每张数额共计150多万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保险费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Amravati公司、炳耀公司、金龙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第八轮公司负担。后又提出申请追加金龙公司股东国润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第八轮公司对前述负债分担补足保险费职责;因无法联系上国润公司,又提出申请撤回对国润公司的起诉。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贴现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贴现,有权向贴现负债人提倡行使贴现权利。该案中,承兑汇票科东俄信息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贴现。胜星程公司与Amravati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及债权负债关系,胜星程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承兑汇票,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相应的贴现权利。虽然胜星程公司将承兑汇票又科东俄给链珠公司,但链珠公司提示信息退款遭拒后,胜星程公司向链珠公司支付了票款收回该承兑汇票,现亦应享有该承兑汇票的贴现权利。胜星程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选择向出票人金龙公司,科东俄人炳耀公司、Amravati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贴现法之相关规定,予以尊重。其明确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退款的承兑汇票数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正当理由,予以支持。

至于请求履行贴现权利与分担股东侵权职责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分担职责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分担职责的。在金龙公司不能向胜星程公司支付贴现款的情况下,胜星程公司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即第八轮公司与中市政建设公司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Amravati公司、炳耀公司、金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胜星程公司票款150多万元;二、Amravati公司、炳耀公司与金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胜星程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保险费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商业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对于金龙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权利,分担补足赔偿职责。

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提出申请重审,青岛市高级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权利是依据其所夺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所夺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负债人无权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现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的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两审判决第八轮公司、中市政建设公司对金龙公司的涉诉负债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适用法律不当。青岛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再审。

重审中,重审法院向胜星程公司释明指令重审的理由后,胜星程公司提出申请撤回其在原二审提倡明确要求第八轮公司、中创投公司(原中市政建设公司)对金龙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诉讼请求,重审法院予以准许。

【评析】

公司具有三大特点:法人性、营利性、社团性。公司的法人性揭示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一旦成立,即独立于股东、发起人,并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职责能力、诉讼能力。就其职责能力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负债分担无限清偿职责,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原则上对公司负债不付清偿职责,即公司的负债人不得向公司的股东提倡债权。但公司成立时的财产主要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权利,对公司的职责能力有一定的影响。股东应按照自己所夺的出资额履行自己的出资权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对负债人自身利益有重大影响。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资本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2013年迎来了以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为核心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这次修改确立了所夺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极大地放宽了投资者出资成立公司的资本约束条件,使“一元钱成立公司”“资本认而不缴”成为可能。在所夺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出资时限由之前的法定改为了约定,那么能否在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明确要求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也即股东的出资职责能否快速即将到期,学者们在此问题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具体分析说等提倡,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但笔者认为,从正当理由、物权基础、所夺制成立本意、司法保护的范畴、负债人自身利益保障等方面分析,公司股东所夺出资时限未届期,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或补足赔偿职责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缺少正当理由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不能清偿负债的前提下,所夺制股东的出资时限应快速即将到期。但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构成实际违约,以履行时限期满为前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所夺制股东的出资时限未期满前,股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以该条为依据,认定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

关于是否快速股东出资时限即将到期问题。现有法律框架下,与此相关的有两个规定: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该项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履行出资权利才能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缴纳的出资均作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仍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仍未期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严重不足以清偿负债时,负债人提倡出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述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股东的出资权利不受所夺的出资时限管制。

因此,在非破产或清算条件下,明确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所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缺少正当理由。

二、缺少物权基础

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债权具有相对性,公司负债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行使物权,但通说认为,基于代位权理论及债权侵权理论,公司的负债人可向公司股东行使物权。

负债人代位权是指负债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负债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负债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负债人权利的实体权利。负债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负债人怠于行使其即将到期债权,对负债人造成侵害的,负债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负债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负债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将负债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进一步明确为四个要件,依据前述规定,负债人行使代位权均需要负债人怠于行使即将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权利对于公司来说是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对于所夺资本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来说,公司的该项债权仍未即将到期,公司怠于行使该项债权更无从谈起,因此,对于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公司负债人不能基于代位权向股东行使物权。

债权侵权理论是指若负债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故意,导致负债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则该第三人侵害了负债人的债权,应分担侵权侵害的民事赔偿职责。尽管对于债权可否成为侵权行为对象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任何正当自身利益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因为股东的出资时限需要在公司章程上予以载明并公示,公司负债人对股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股东不存在过错,因此公司负债人不具备行使侵权侵害赔偿职责的条件。

因此,公司负债人明确要求在所夺制下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清偿职责缺少物权基础。

三、有违所夺制成立本意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到现在20多年的时间里,资本制度历经多次改革,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不断取得新的重大突破和进展,由原来的“重视管理、强调规范”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繁荣,提高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竞争力”,再到现在的“为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资本制度从严格的一次性实缴资本制到分期缴纳资本制,从非常有管制的分期缴纳制到完全的所夺制。经过历次改革,资本的缴纳事宜已完全交由股东和公司自治,由出资人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尤其是出资缴纳时限,取消了法定管制,何时缴足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并记述于公司章程,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现在的所夺制扩大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通过减少对出资事项的干预,激发了市场活力,从法律权利角度,也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股东出资所夺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公示的情况下,以侵害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为代价保障负债人权利实现,相悖成立所夺制的本意。

四、经营风险不属于司法保护的范畴

负债人在经济活动中,基于自己的商业性判断,选择交易对手,债权能否实现存在经营风险。负债人会通过多种方式审查负债人公司的资信状况,财产状况,同时还会用多种手段防范经营风险,比如通过设定担保、放弃交易、合同约束等保护自己的权利。所夺制加大了债权不能如期实现的风险,这种交易风险已事先进行了公示,负债人对此应当知道或者稍加注意就可获悉,因此,负债人如果怠于履行注意权利导致债权受损,属于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法律及司法保护的范畴。

五、权利保障的多样性

公司法在肩负提高公司效率重要使命的同时,还肩负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的重要使命。就公司法所担负的保护负债人功能而言,除了资本制度外,还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多长期缴纳的资本,且此种资本比例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已明显不符,抑或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对外负债,在此情况下,负债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们企图利用所夺资本制来转移风险、逃避负债的职责。

公司破产制度也为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公司偿债不能时,甚至资不抵债时,负债人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平等保护与清偿。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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