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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系列(三)——股东可否以债权出资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债务人出资又被称为“以债作股”,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是第二人的债务人向公司出资。那么,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可不可以以债务人展开出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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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明晰规定既未明晰也未明令禁止以债务人出资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8年修改,全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采取了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具体内容明晰规定如下表所示:第十五条   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明晰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核实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低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晰规定的,从其明晰规定。上述明晰规定既未明晰也未明令禁止以债务人出资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条例》(2016修改)和《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晰规定》(2014)(全称“《管理工作明晰规定》”)也并没有否认债务人出资形式,仅仅明晰规定了“严禁以用工、信用、自然人姓名、鳑、特许管理权或是设定担保的个人财产等总金额出资”。此外,《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晰规定》(2014)中还明晰明晰规定了“股份融资”的正当性。根据相关明晰规定明晰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做为出资个人财产的三个标准(一是能用汇率估值;二是能司法机关受让),我们认为,债务人做为一种出资形式具有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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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工作明晰规定》中明晰明晰规定了“股份融资”的正当性《管理工作明晰规定》明晰了股份融资的正当性,具体内容明晰规定如下表所示:第六条  债务人人能将其司法机关独享的对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的债务人,转成公司股份。转成公司股份的债务人应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一)债务人人早已履行职责债务人所相关联的合约权利,且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下定决心或是公司会章的违犯明晰规定;(二)经人民检察院施行裁判员或是仲裁庭政府机构判决证实;(三)公司宣告破产重组或是庭外和解前夕,列为经人民检察院核准的重组方案或是判决普遍认可的庭外和解协定。用以转成公司股份的债务人有三个以内债务人人的,债务人人对债务人应早已做出拆分。债务人转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管理工作明晰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后, 2011年11月23日国家诺泽鲁瓦县管理管理工作总局公布的《公司债务人回售份注册登记管理工作配套措施》同时废止,所以《公司债务人回售份注册登记管理工作配套措施》中对债回售的一些限量发行已不再适用。《管理工作明晰规定》对于股份融资的限量发行主要如下表所示: 拟回售的债务人必须是股东司法机关独享的对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的债务人;拟回售的债务人应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1)债务人人早已履行职责债务人所相关联的合约权利,且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下定决心或是公司会章的违犯明晰规定;(2)经人民检察院施行裁判员或是仲裁庭政府机构判决证实;(3)公司宣告破产重组或是庭外和解前夕,列为经人民检察院核准的重组方案或是判决普遍认可的庭外和解协定。拟回售的债务人有三个以内债务人人的,债务人人对债务人应早已做出拆分;债务人转成公司股份涉及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即减少注册资本,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值得探讨的是,《管理工作明晰规定》里面中“债务人人能将其司法机关独享的对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的债务人,转成公司股份”存在不同的认知,第一种认知:“公司的债务人”并不局限于“对最终目标公司的债务人”,只要系司法机关独享的对全境成立公司的债务人,均能转化成为股份。此种认知须建了境外债务人、对公司以外其他形式企业的债务人、对个人的债务人转化成为股份的可能性;第二种认知:“公司的债务人”和“公司股份”代指同一公司,即债权人只能以其独享的对最终目标公司本身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出资,而不能以其独享的对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股份融资的操作。原《公司债务人回售份注册登记管理工作配套措施》中明晰“股份融资”是指“公司经营中债务人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约之债转成公司股份”,但目前的《管理工作明晰规定》中并没有明晰。因此,《公司法》《管理工作明晰规定》并未须建债务人人以其独享的对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股份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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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地方性明晰规定以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出资无效虽然公司法上并没有明文明令禁止股东以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出资,但是,某些地方性明晰规定对此展开了明晰。譬如: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现行有效)第40条中明晰规定: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做为出资的,应认定为无效。但以受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务人性质的有价证券做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务人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早已实现的,应认定为有效的出资。虽然该明晰规定系2003年的,但截至目前仍然有效,对江苏全境的公司类案件审判起着指导作用。根据该文件,一般情况下,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做为出资的,应认定为无效。但有两种例外情况:(1)以受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务人性质的有价证券做出资的;(2)以出资的债务人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早已实现的。为什么部分地方性明晰规定会将股东以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出资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呢?《北京市诺泽鲁瓦县管理管理工作局公司债务人回售份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试行配套措施答记者问》中提到过原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二是对被投资公司的债务人人和交易对象而言,该项出资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如允许第二方债务人做为出资,第二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务人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4年07月01日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对该问题阐述如下表所示:“关于以债务人出资的问题,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出资的,应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司法机关能受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是用以出资的债务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早已实现的,应认定出资有效。与会代表认为,债务人做为非汇率资产的一种,其具有个人财产价值且能够受让,应该能做为非汇率出资。但目前我国诚信状况不理想,债务人的真实性以及能否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司法解释中不直接否定债务人出资的效力,只从正面表述以债券和国库券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务人出资有效,为将来的发展留有空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肯定债务人是公司法中明晰规定的能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就不能限制出资的债务人种类。如果担心债务人的真实性及实现状况,能参照国外立法例,在出资债务人实现之前,以该债务人出资的股东暂不行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直至债务人实现。还代表建议,为了保证公司和债务人人的利益,如果出资债务人不能实现,属于出资不到位,应由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反对意见则认为,出资人以对他人的债务人出资的,其出资额、出资是否真实、是否到位都应该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结果认定,与债务人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结果当时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前夕或是债务人虚假、债务人丧失了偿还能力的,能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结果时债务人真实,即使其后债务人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引用135页)笔者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出资的不能实现时,后续完全能通过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不实的相关明晰规定来予以补足,直接否定出资的有效性并不恰当,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出资合乎《公司法》中关于非汇率资金出资的相关明晰规定,在评估结果手续后出资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宜“一刀切”地明令禁止股东以第二人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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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份融资”必须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如前所述,“股份融资”必须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才能实现,目前法律条文中不承认在公司成立时就能以债入股。例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在 (2019)苏民终161号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就明晰道:“《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晰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明晰规定债务人转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麦瑞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亿元,至今未变更;2016年4月12日公司通过会章修正案,股东张所海、黄剑虹均应于2016年3月13日出资400万元。根据公司法关于缴纳出资的明晰规定,二上诉人应将汇率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是在本案中既未按此操作,也没有按照股份融资的程序展开增资。虽然此次会章修正案展开了工商备案,但是没有记载股份融资的内容;江苏麦瑞克公司与案外人江东公司签订的协定书明晰能按照一定程序申请用章,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无法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障碍;无论法律条文明晰规定股东出资采取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在明晰规定的出资期限均需如实出资;公司法明晰规定的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各自独立意志,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以债务人替代出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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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结论和建议根据上述分析能看出,公司法并未明文证实或是明令禁止以债入股,但债务人合乎非汇率出资可评估结果、可受让的标准,这表明以债务人入股具有可行性研究。《管理工作明晰规定》对债务人入股的范围展开了限量发行,将股份融资限量发行在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中。同时,某些地方性的明晰规定也还保留着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做为出资的认定为无效的相关明晰规定。虽然笔者倾向于认同债务人入股的效力,但在目前明晰规定不明晰的情况下,我们建议:1.若实行股份融资,请严格按照《管理工作明晰规定》关于“股份融资”的明晰规定,对债务人展开评估结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转化成为股份,并将修改后会章展开工商备案;2. 综合考虑债务人到期时间、债务人偿还风险等,必要时公司能要求以债务人入股的股东对本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 以债务人入股时对债务人需要履行职责通知权利;4. 考虑到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出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出资无效,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不要用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出资,以免引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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