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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中股东的出资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来源:人民司法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益平(二审承办人)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裁判要旨】股东行使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不当延长认缴期限属滥用期限利益的行为,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承担出资责任;违法减资的认缴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号】一审:(2017)沪0114民初10842号二审:(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情】原告: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宜安公司与昊跃公司均为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的股东,宜安公司持股3%,昊跃公司持股23.61%。2014年4月1日,宜安公司和昊跃公司签订中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嘉公司3%的股权计1800万元出资额以30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昊跃公司,昊跃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即1539万元,全部股东签署完成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变更资料后10日内支付转让款的30%即923.4万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014年4月1日,中嘉公司全体股东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宜安公司将持有的3%股权转让给昊跃公司。同年4月21日,上述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9日、5月30日,昊跃公司分别支付宜安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100万元,尚欠2178万元未付。昊跃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徐青松(持股70%)和毛晓露(持股30%),徐青松为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毛晓露为公司监事。2013年9月9日昊跃公司章程约定,徐青松认缴出资1400万元,首期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0月29日,余额1120万元两年内缴付;毛晓露认缴出资600万元,首期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0月29日,余额480万元两年内缴付。2013年10月29日,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9日,徐青松、毛晓露已分别缴付出资款280万元和120万元。2014年4月6日,毛晓露与林东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晓露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3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林东雪。同日,徐青松、林东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徐青松认缴68600万元,林东雪认缴29400万元。同日昊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徐青松出资额为7亿元,林东雪出资额为3亿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7日,昊跃公司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8月21日,徐青松与接长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青松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70%股权作价280万元转让给接长建。同日,昊跃公司章程约定,接长建认缴出资额7亿元,出资比例为70%,林东雪认缴出资额3亿元,出资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4年9月3日,昊跃公司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4年7月20日,接长建、林东雪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减资后,接长建认缴出资额280万元,林东雪认缴出资额120万元。2014年9月22日,昊跃公司、接长建、林东雪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称根据2014年7月20日昊跃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长建、林东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10日,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事项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予以变更登记。2015年7月22日,接长建、林东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接长建认缴1400万元,林东雪认缴600万元。同日,昊跃公司章程约定,接长建出资额1400万元,林东雪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4日,昊跃公司完成上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2月11日,案外人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汇入昊跃公司1805万元。2015年7月28日,振戎公司向昊跃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昊跃公司将1805万元中的1600万元支付给上海睿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公司)。同年8月6日接长建、林东雪分别汇入昊跃公司账户1120万元和480万元,汇入用途均记载为增资款。当日,昊跃公司将1600.10万元汇入案外人睿林公司。宜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跃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2178万元及利息损失;2.徐青松、毛晓露就昊跃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其中徐青松为69720万元、毛晓露为4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接长建、林东雪就昊跃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即99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审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昊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宜安公司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宜安公司要求昊跃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毛晓露系昊跃公司发起人股东,根据2013年9月9日昊跃公司的章程约定,毛晓露剩余出资480万元应在两年内缴付,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毛晓露已将其持有的30%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林东雪。因股权转让时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故毛晓露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宜安公司要求毛晓露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10亿元,徐青松认缴剩余68600万元股东出资的时间,根据章程约定为202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1日徐青松将70%股权转让给接长建,该股权转让时尚未到约定的剩余股东出资期限,故徐青松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宜安公司要求徐青松在68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昊跃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时,接长建与林东雪作为昊跃公司股东,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昊跃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接长建与林东雪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昊跃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跃公司所称2015年8月6日接长建、林东雪分别汇入昊跃公司账户的1120万元和480万元系增资款,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入款项为增资款,故接长建、林东雪应在996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昊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宜安公司股权转让款217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昊跃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接长建、林东雪在99600万元范围内对昊跃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宜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宜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徐青松在69720万元范围内、毛晓露在480万元范围内就昊跃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昊跃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受让股东失联,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出让股东徐青松持有等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青松、毛晓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徐青松、林东雪作出增资决议,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4年12月31日。对于其中初始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属于延长认缴期限。该延期行为明显延长了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行使时间,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在昊跃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的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对宜安公司的债权清偿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昊跃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宜安公司有权按照昊跃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东雪、接长建在16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毛晓露、徐青松虽然已经出让其股权,但仍应在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徐青松为1120万元,毛晓露为48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徐青松在增资过程中认缴的68600万元,股权受让人接长建与林东雪又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导致原增资对应的认缴期限已不存在,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徐青松承认曾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予以配合,减资导致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应由徐青松自行承担,故徐青松还应在认缴增资68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长建、林东雪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在减资过程中接长建、林东雪向登记机关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接长建、林东雪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宜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海二中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徐青松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令原审被告昊跃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其尚未履行出资的69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毛晓露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令原审被告昊跃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其尚未履行出资的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评析】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享有认缴制红利的同时,却引发公司债权人追究认缴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案件频现。认缴股东出资责任如何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类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情形下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是否免除;二是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三是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如何认定。以上三个问题在目前涉及认缴制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案件中具有典型性。一、 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在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出资义务履行主体的问题上,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值得考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在受让人依据第1款第1句在与公司关系上视为营业份额持有人时尚未付清的出资,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出资义务。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对该问题已经积累了一些值得借鉴和参考的裁判思路,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①]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本案中,出让股东徐青松、毛晓露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当然转移,且案涉股权转让存在异常情况。若受让人接长建、林冬雪不能按期缴纳出资,则徐青松、毛晓露仍应对各自的出资承担责任。二、 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或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社会大众以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示登记的方式所作承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承诺构成违约或欺诈,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如果说公司设立阶段初始章程设定出资期限尚属股东自由决定其出资价值的范畴,那么在公司成立后,价值确定的出资债权已成为公司财产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再由股东任意支配,这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必然要求。[②]股东意思自治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应当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行使。股东应当按照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缴纳出资,初始公司章程既是股东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据,也是行使期限利益的边界,公司股东不得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认缴期限,否则有违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设计初衷,阻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随意延长认缴期限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不亚于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期限有可能以增资重新设定认缴期限的面貌呈现,对于原有认缴出资仍属延长认缴期限。对于延长认缴期限是否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审查:作出延期认缴股东会决议的背景和原因,当时公司对外债务的负担情况和清偿能力,延长认缴期限的时间跨度,对应出资能够覆盖公司对外债务的程度等。若认定股东延长认缴期限属于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该延期行为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认缴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昊跃公司股东先后以增资、变更出资期限、减资为内容多次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行为的时间紧邻宜安公司债权形成之后,延长认缴期限的出资能够覆盖宜安公司债权的程度较高。昊跃公司股东未能对修改章程具有正当事由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其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延长认缴期限的公司章程对宜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又因为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故宜安公司有权以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徐青松、毛晓露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三、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法律责任认缴期限未届满又进行减资,若减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韩国公司法对违法减资以减资无效之诉来规制,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不承认资本减少的债权人均可以提起减资无效之诉,随着资本减少的无效,资本恢复到资本减少以前的状态,若股东因减资获益,还应对公司承担返还以减少代价所得的金额之义务。[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均未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审判中倾向于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由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认为,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即便减资时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能影响债权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前清偿请求权。违法减资导致减资部分的认缴期限失去存在基础,则相应的股东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在目前认缴制配套法律供给不足,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有待加强的现实背景下,减资无效对违法减资股东起到的责任追究作用甚微,而采取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具规范和纠偏作用。本案中,昊跃公司股东作出增资决议后又违法减资,出让股东徐青松虽然未以股东身份签署减资股东会决议,但实际配合参与了昊跃公司的减资程序,减资导致期限利益丧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青松自行承担。故徐青松应在其认缴增资的范围内(受让股东接长建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受让股东接长建、林冬雪在减资审批过程中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昊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①]参见(2018)沪02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②]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③]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2页-第593页。[④]“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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