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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作荐读_《九民纪要》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路径研究——基于188份裁判文书的考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本期佳作荐读推送泉山法院杨磊、铜山法院胥一康撰写的《<九民纪要>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路径研究——基于188份裁判文书的考察》,本文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曾获“江苏商事法治高端论坛”暨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的基础上,结合《九民纪要》相关内容做了相应调整,以供学习、交流。

  摘   要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以来,虽激励了股东创业,但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一定冲击。在非经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能突破现有法律之规定,惯常做法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予以明确,彻底否定了“非破产加速”,意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的法定权利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由此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需要完善出资缴纳登记制度,通过披露公司真实资本情况等维护交易安全。此外,需要沿着公司法路径对股东抽逃出资重新进行界定,亦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倒逼股东出资。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 股东出资 债权人利益 加速到期 

作者简介

杨    磊

胥一康

杨   磊:泉山法院审管办法官助理,全市法院调研骨干,自2018年入职以来,承担省调研课题1项、市中院专项调研课题3项,1篇论文获省商法学研究会一等奖,2篇论文分获省民法学研究会、省民诉法研究会二三等奖,曾在《审判研究》、《决策与信息》等期刊上发表论文近10篇。2017年实习期间撰写的《我国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之构想与实践》被评为2017年省民诉法研究会二等奖、省法官协会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胥一康:铜山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全市法院调研积极分子,徐州市法院集中执行“百日攻坚”行动先进个人,1篇论文获省商法学研究会一等奖,2篇论文分获省民诉法年会二等奖,省民法学年会二等奖。

《九民纪要》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路径研究

——基于188份裁判文书的考察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具有彰显政府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但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有所缺失,由此带来的三个司法适用难题是:一是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二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三是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裁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司法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究竟应如何确定?[1]对此,理论届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分析研究188份判决书,[2]发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较为一致,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均采取否定态度。2019年8月7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了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限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除外”。后最高院于11月8日出台的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进行了调整和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其对审判思路进行了统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在实践层面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司法适用进一步明确了方向。尽管如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仍未停息,尤其是债权利益减少在等待期限里面临着极强的不确定性和巨大的现实风险,故关于股东滥用出资期限以及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笔者通过分析研究自2015年-2019年188份判决书,发现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的态度和做法趋向于统一,对于股东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仅限于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主张。

表1 2015-2019年度188份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统计

笔者通过选取其中说理较为充分的2份判决作为例证,两份判决中原告均曾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相关请求。主要裁判理由如表2所示。

表2 两起案件的基本裁判情况

在上表的两个案例中,法院无一例外的均驳回了原告方关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通过对裁判理由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及为避免过分关注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基于如下理由:一是诉讼加速并行论缺乏法律依据。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权利只有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二是诉讼加速并行论缺乏请求权基础。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件,又缺乏侵权制度中的主观过错要件。三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属公司章程公示信息之一,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仍与公司交易,自应承担认缴出资未到位的交易风险。四是限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适用,并未排除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五是若在公司保持存续的状态下也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动辄追加股东为被告,恐将引发对于股东的滥诉,违背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初衷。[3]

实践中法官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根源在于现行法中并无依据。在司法裁判中,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如果无实体法条文支撑,请求权基础即丧失。事实上,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囿于需要严格解释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而非突破现行法框架随意而为。同时,从我国目前有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与法官的态度来看,想要法院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较小。

三、偶尔的反抗:非破产加速到期的例外

“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被认为认缴加速到期第一案,颇具代表性,为我们分析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样本。在该案件中,普陀区法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判决理由概括如下:1.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速到期,章程自治不应绝对化,僵化的坚持约定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确认的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同时也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就是例证。3.责任财产制度要求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财产制要求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应当缴纳出资,股东未到期出资其实质为公司债务,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加速到期。[4]

从判决理由中,不难看出普陀区法院意在保持公司法与破产法各自的边界,而不是主张直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甚至在判决书中直接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5]该判决跳过《破产法》第35条,通过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2款以及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然而,《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能够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值得商榷。作为常规性的理解,在上述两条文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易言之,若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则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来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但该案件中,法官却对相关条文做了另一种解读和适用:一是《公司法》第3条关于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全部财产”的含义,并非是指公司当下拥有的实有资产,包括股东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和到目前为止实际经营产生的增值,而是指公司理论上或者未来拥有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公司当下拥有的实有资产,而且应该包括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把股东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看作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判决后,昊跃公司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和解,撤销原判决,以一种非常模糊的形式终结了此案,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但笔者通过分析近五年的裁判文书,发现有6起案件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支持态度,大致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官认为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需要加速到期,如(2019)苏0402民初920号和(2019)粤01民终6584号两起案件均为此情形;一种情形是法官认为公司事实上处于解散状态,并无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2019)浙1081民初7177号案件;还有一种情形是法官通过对现行公司法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径行作出裁判,(2017)皖0123民初4502号和(2019)琼01民终2498号两起案件,本质上均是从司法层面贯彻“非破产加速到期理论”。而前两种情形恰好符合《九民纪要》新增的两种例外情形。

四、《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场和观点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进行了评析,并坚持了一贯的做法,并增加了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6]最高院新增两种例外情形,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从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的角度考虑过,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2.从裁判依据的角度考虑,司法应保持谦抑性和保守性,严格遵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3.从最高院的一贯态度、做法考虑,不应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4.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考虑,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突破《企业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现有规定。[7]

《九民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纪要出台后,可以预见,除两种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将进一步被明确。但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是否应在公司法中明确,理论界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李建伟教授认为从股东权利义务、公司资本制度、域外经验等角度论述加速到期制度合理性,[8]刘燕教授认为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公司法也可以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9]蒋大兴教授对之前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学理讨论进行总结、归类,分别从合同法和公司法角度给出了解释,认为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公司人格否则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10]

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可以概括为“急进主义”和“保守主义”的分野,就纪要对该问题的态度来看,也并未否定全面加速到期理论的合理性。但鉴于国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为,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当然不应当提前。[11]其逻辑在于“公司章程虽是内部约定,但是法律明确赋予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应在非破产情形下剥夺其利益”。[12]而且,股东出资期限的遵守不受债权人救济成本高低的制约,虽然“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具有制度比较优势”,[13]但是,债权人救济不仅应强调效率,也应当强调公平,而且考虑救济成本与效益的前提是保证公平,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

五、《九民纪要》出台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制建议

公司法未予修改前,面对最低资本额被废弃以及相关法律规则无法放弃和变动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究竟该如何保护值得深思。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完善出资缴纳登记制度,通过披露公司真实资本情况等维护交易安全,一方面需要沿着公司法路径,对股东抽逃出资重新进行界定。此外,亦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倒逼股东出资。

(一)明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司法解释的宗旨

笔者建议该司法解释应首先阐明其立法宗旨,即实现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在2013年《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必须充分尊重股东出资的自治权,维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其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作为非正当转移其风险的工具,这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会危及公司制度的根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在股东出资私法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寻找平衡。

       (二)完善出资缴纳登记制度

认缴制对首次出资额、剩余出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缴纳数额都没有限制,债权人无法判断公司资本的真实缴纳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资本缴纳登记制度,对股东每一次缴纳出资的方式、时间、数额在公司登记以后,一定的期限内都要到登记机关备案,这样可以保证股东出资的信息在公司和登记机关有同步的记录。而且,缴纳出资信息经过登记,无法定理由即不能随意更改,即是是经法定理由有更改,也必须保存原始信息记录。出资缴纳登记制度能有效防止公司盈利造假、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或公司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备案的缴纳出资信息同时可以供债权人查询,以了解公司资本真实情况,债权人可以以此为基础判断交易风险;也可以作为行政机构对公司监管的依据和诉讼中的证据。如此,既不会因为行政监管而过多干涉公司自治;行政部门也不会因为认缴制对缴纳出资制度的放开而失去对股东出资的监督;债权人也不会股东出资的自治程度增加失去对公司真实资本状况的了解和判断。

       (三)完善公司信息披露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主要依靠对公司资产信息的掌握来判断公司的经营财产情况,来维护自身交易安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金融代理成本”(financial agency costs),缓解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又是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能够反映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信息的依据,如果不赋予债权人有查询资产会计报表的权利,要实现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掌握基本是有名而无实,不可能实现。笔者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应该增加债权人有权查询主要涉及到公司资产、负债、利润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是来源于公司财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公司必须提供,不得拒绝。具体规则可以援引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442条[14]和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236条、238条以及239条的有关规定。[15]

(四)扩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界定

在认缴资本制下,对抽逃出资的规制依然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股东抽逃出资重新进行界定,将非法减资行为也包含入内,以防止股东逃避出资的机会主义行为。具体而言,应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为基础,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扩展性解释,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中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这种扩展性解释预留了空间,因此无论是基于体系性解释还是基于目的性解释,都可以将未到期认缴出资的抽回视为抽逃出资行为。[16]

       (五)通过破产程序倒逼股东出资

所谓的破产倒逼路径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其对债权人所欠付的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对到期无法偿付相关债务的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17]破产倒逼路径一方面主张可以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一方面又主张可以撤销,前后存在悖论。破产程序成本代价很高,而且企业破产之后会产生许多负效应。[18]但是,笔者此处真正主张的是想通过破产倒逼未到期出资股东的及时缴纳出资,从而避免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等。一方面,破产倒逼回应了代位权的入库规则[19];另一方面,破产倒逼兼顾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不是进行“竞争清偿”。[20]

注   释:

[1]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2] 样本的获取方法: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选择民事案件,在高级检索栏目框下,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得到196份裁判文书检索结果,笔者选取2015年-2019年188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

[3]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省法院该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转自于王静、蒋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3期。

[4] 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5] 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 号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7] 同引注6。

[8] 同引注1。

[9]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0]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11] 同引注6。

[12] 李颖:“认缴制下股东未到期出资责任研究”,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8期。

[13] 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14] 《日本公司法》第442条:“关于财务会计报表等的置备及查询等的规定中第3款明确公司债权人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附条件的有随时提出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公司债权人可以此获取公司的资产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15] 《英国公司法》第236条、238条以及239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在每个财务年度制作包含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的董事报告,以及准备公司的财务报表。董事有义务将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董事报告和监事报告的副本送交登记机关以供债权人查询。由此可见,部分外国法对直接反映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有义务提供给债权人查询,而且只赋予了债权人有查询的权利。”

[16] 同引注4。

[17] 《企业破产法》第7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8]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19]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

[20] 张群辉:“非破产、解散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从理论与实践的分歧出发”,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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