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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增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比率所夺出资。

如果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侵犯与褫夺了股东的优先选择所夺权,则此类情况下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否有效呢?

一、合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股东优先选择所夺权的注资犯罪行为一般均判定为合宪。

事例检索

      裁判员高等法院: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被列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案例的刘某诉刘某等股东资格证实纷争案件[1],高等法院的核心观点便是:非常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依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进行注资,不仅侵犯了矢口否认股东的权益,与此同时也褫夺了矢口否认股东的优先选择所夺权,该注资犯罪行为应属合宪,应恢复矢口否认股东的原持股比率。倘若存有不实注资(含抽逃注资),矢口否认股东的股份更加不能被三川智慧,即使股份已作更改登记或是被再转让。

[1] 管碧玲:(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公开审判高等法院: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裁判员日期:2013年4月11日 该案被《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5年第5学术期刊载

      裁判员高等法院:广州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在胡玛妮与广州市晨浩会展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效力证实纷争[2]中,广州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就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比率所夺出资,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所夺出资的仅限。所涉《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就追加的注册资本450多万元,同意新股东以所夺注资方式参股,并与此同时确定了追加加的450多万元注册资本由五个股东中的三人张和平、干X宁、周X与新股东所夺的份额,决议案文本还证实公司原股东均则表示同意(未涉及的原股东舍弃优先选择认购权),但一方面晨浩公司未递交证据证明全体人员股东存有有关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签订合同,另一方面胡玛妮因未由晨浩公司通告参与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职权优先选择所夺出资的基本权利的事实不可否认,胡玛妮亦未则表示过舍弃此次注资的优先选择所夺权,直至该案一审期间胡玛妮仍则表示要求行使职权此次注资的优先选择所夺权。股东优先选择所夺公司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率所夺注资是原则上的、所谓的基本权利,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原则上的通告程序致使胡玛妮未能参与股东会而褫夺了其对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所夺权。综上所述,《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的文本因违背公司法的硬性明确规定应判定合宪,胡玛妮有关证实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减少股东、注册资本金资本更改和所夺注册资本更改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 管碧玲:(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 公开审判高等法院:广州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裁判员日期:2016年9月5日

     裁判员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在冯江滨与沙旭仲等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纷争二审案中,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就认为:牛街会展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北京市牛街会展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由全体人员在岗股东减少注册资本4 450 000元”,虽然在岗股东可以认购追加注册资本的文本,并无不当,但上述决议案文本实质上确定仅有在岗股东可以认购追加注册资本,褫夺了冯江滨作为牛街会展公司的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在其注册资本金出资比率范围内对追加注册资本的优先选择认购权,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因此,该《北京市牛街会展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实质上褫夺了冯江滨对追加注册资本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购权的文本合宪,冯江滨无权依照其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比率所夺牛街会展公司的追加注册资本。

[3] 管碧玲:(2020)京02民终7245号 公开审判高等法院:北京是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总结

可见,司法裁判员者对于侵犯与褫夺股东优先选择所夺权的公司注资决议案等一般都判定为合宪。

二、有效

然而,侵犯与褫夺股东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会决议案等注资犯罪行为是否一律应被判定为合宪呢?

司法实践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事例检索

在徐青与北京立马水泥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纷争案件[4]中,一审法院、二审高等法院与再审高等法院均认为侵犯股东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的注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合宪。

[4]一审管碧玲:(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 一审高等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高等法院;二审管碧玲:(2019)京02民终3289号 二审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二审裁判员日期:2019年3月29日;再审管碧玲:(2019)京民申6018号 再审高等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再审裁判员日期:2021年2月5日

     一审高等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高等法院

章某2所夺的注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徐青无权优先选择所夺的527.1多万元,在立马水泥公司无证据证明徐青明示舍弃该项基本权利的情形下,该公司通过的章某2所夺徐青享有优先选择所夺权的527.1多万元部分注资的决议案文本损害了徐青享有的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对于“决议案文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案文本违背了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的,才属于合宪。

具体到该案,《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股东享有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就此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签订合同。对于典型的任意性明确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的仅限”等,对于此类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选择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明确规定而非硬性明确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背了明确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背将导致法律犯罪行为合宪的,但违背该明确规定如使法律犯罪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判定该明确规定系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有关此次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纷争,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判定第三项决议案文本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不属于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

再进一步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案文本亦不宜判定为合宪。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合宪是对法律犯罪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案的曾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决议案曾效力一概判定为合宪,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况且,决议案的讨论、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案的曾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赋予了相关主体原则上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并非仅有曾效力否定一种举措。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原则上途径,对其受损基本权利予以救济。上文已对此次注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阐述,部分股东所夺此次注资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道理同上,此处不再赘述。一审高等法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基本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案的曾效力。

综上所述,立马水泥公司通过的章某2所夺徐青享有优先选择所夺权的527.1多万元部分注资的决议案文本虽然损害了徐青享有的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仍不属于合宪。

     二审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徐青不服该一公开审判决,随后上诉。对于该上诉,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予以了驳回,对于一审的判决予以了维持,其认为:

所涉决议案第三项中章某2所夺的注资金额虽侵犯了徐青享有的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但因《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股东享有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的明确规定不属于曾效力性强制明确规定,考虑到立马水泥公司注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青可以行使职权其他基本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本院认为一审高等法院判定所涉决议案第三项不属于合宪并无不当。

     再审高等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后徐青不服该二公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经复查后驳回了徐青的再审申请,其亦认为:

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首款中“决议案文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应理解为决议案文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的,才可以判定合宪,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判定属于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违背该条不能一律判定合宪,判定决议案曾效力还应结合决议案的正当性、各主体间的利益衡量等方面综合判断。

具体到该案,在北京立马水泥非常有限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急需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系列问题,其注资具有正当性,不存有部分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率的情形。所涉决议案第三项中章萍所夺的注资金额虽侵犯了徐青享有的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但因该条并非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司注资目的的正当性、以及徐青可以行使职权其他基本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防止产生更大的不公正,原公开审判定所涉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总结

由此可见,侵犯与褫夺股东注资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会决议案并非一律应被判定为合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可无需否定其曾效力而维持其曾效力。

三、司法裁判员的态度:价值权衡

在否定与肯定之间,司法裁判员者考虑的因素是什么呢?

笔者结合前述事例以及笔者检索的其他事例,发现司法裁判员者在对侵犯股东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会决议案等注资犯罪行为的曾效力进行分析时,已经不再仅仅单纯关注或保护股东价值,其还把观察与保护视角拓宽到注资犯罪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或有无恶意、公司本身利益、注资者的投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等。

无论是裁定侵犯股东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会决议案等注资犯罪行为有效或合宪,其均可能损害一方的权益。

当增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经过时间较长,公司后续的股份结构、治理结构、公司价值与相关交易等均出现了较大的变化时,如果裁决合宪,则势必引起后续的一系列变化与调整,极易损害其他交易主体对商事交易的合理期待与信任,严重损害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也必将损害其他交易主体的权益。但如果裁决有效,则又势必损害了享有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的权益。

此时,司法裁判员者就需要权衡两者的价值利益。而在两者利益比较时,司法裁判员者更需要保护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维护交易安全与建立交易信任,则其便会维持公司已经作出的损害了股东优先选择所夺权的股东会决议案等注资犯罪行为的曾效力;而对于优先选择所夺权受到侵犯的股东,其可以行使职权其他基本权利进行救济,以弥补其可能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这也提醒股东们,当其优先选择所夺权受到侵犯时,务必第一时间寻求司法救济,以使得其基本权利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万不可待时过境迁后一切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后再主张基本权利,此时其主张基本权利的诉求可能受到较大程度的压缩乃至根本不会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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