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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
第七条 对国民明确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被告或其与时常住地不完全一致的,由时常住地人民检察院统辖。
对企业法人或是其他组织机构明确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
同一个诉讼的两个被告或其、时常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辖内的,各该人民检察院都有统辖权。
第七条 因公司成立、证实股东资格证书、相关股东、退出等纷争明确提出诉讼的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因股东注册登记表记述、允诺更改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权利、公司决议案、公司分拆、公司并立、公司承购、公司注资等纷争明确提出诉讼的诉讼,依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证实统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是有关民事诉讼诉讼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是有关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
股东出资纷争,指有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产生的民事诉讼纷争,主要包括欠费未出资(主要包括出资严重不足)、纰漏出资(主要包括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本栏在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辖内某高等法院办理手续两件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全权被告股东控告被告股东依法追究抽逃出资职责,按被告或其控告到该所,刑事案件该案中被告明确提出统辖权提出异议,伊瓦诺检察官在访谈中也对此案统辖权明确提出批评并偏激指出应由公司或其人民高等法院统辖,而该公司或其在本省某县。本栏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有关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情况并没有列出股东出资纷争,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不该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不该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而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
(一)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沪02民辖终77号民事诉讼裁定书
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在该裁定书中,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指出:“本院经审查指出,本案系股东出资纷争,根据相关明确规定,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统辖,本案应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
本栏注意到,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包某、王某等与西安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纷争二审民事诉讼裁定书、(2018)沪02民辖终362号周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周某某股东出资纷争二审民事诉讼裁定书中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有关公司诉讼刑事案件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两者实质上存在竞合关系,特定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并不排斥通常地域统辖的适用于。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该所按照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判定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具有统辖权,在(2018)沪02民辖终362号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该所按照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判定此案可以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对照(2019)沪02民辖终77号股东出资纷争案,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认定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统辖,本栏指出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对于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的统辖权裁判口径发生了变化,由2019年以前指出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并不排斥通常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认定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既可以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又可以由被告或其人民高等法院统辖,转变为如今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属于给付之诉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而应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否则难以说明该所对于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两种自相矛盾的裁判结论。
(二)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民事诉讼裁定书
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出:“本院经审查指出,虽然涉案出资涉及知识产权,但本案案由仍应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证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纷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诉讼,适用于本编明确规定。本编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本法其他有关明确规定。该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国民明确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被告或其与时常住地不完全一致的,由时常住地人民检察院统辖。因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的时常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京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京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统辖。”
(三)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诉讼裁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和《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本院指出,《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是有关公司诉讼的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成立、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分配利润、退出等纷争明确提出诉讼的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股东注册登记表记述、允诺更改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权利、公司决议案、公司分拆、公司并立、公司承购、公司注资等纷争明确提出诉讼的诉讼,依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证实统辖。”这样明确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这与被告就被告的通常统辖明确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实体法》也就没有专门明确规定第七条之必要。《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三十六明确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刑事案件由被告或其的人民检察院统辖,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刑事案件时,需要到公司或其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做了上述明确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于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被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全权人注:即目标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和《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由公司或其高等法院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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