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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900篇文本

借助投票权竞争优势,透过决议案明确要求小股东提早出资,高等法院判定决议案合宪

那个热门话题,我之前在一则名叫《事例重新检视:85%投票表决明确要求大部份股东提早出资,高等法院判定决议案合宪》的该文里深入探讨过,并且我也在那首诗里阐释了关于此类问题的正当理据的个人认知。

不过,那首诗里提及的情形是股东会决议案明确要求大部份的股东都提早出资时限,并没有界定看待股东。换句话说,虽然是大股东借助投票权竞争优势透过的股东会决议案,但是从决议案内容上看,大股东同样也须提早出资时限,在结果上看上去是公平的。也因此,在公法认知中,有人认为在公司经营面临这种紧急状况时,此类股东会决议案在小股东不一致同意的情形仍然是有可能有效的。我并不赞成这样的看法,具体这里就进行了,有兴趣的能翻阅我后面提及的旧文。

所以,假如股东会决议案只是明确要求部分股东提早出资时限,所以应静观认知呢?体操以明轻。在我看来股东会决议案以绝大多数决的形式明确要求全体人员股东提早出资时限,一般而言股东决议案都是合宪的,所以,在我看来股东会决议案以绝大多数决的形式仅明确要求部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提早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能肯定是合宪的。在这种情形下,高等法院实际刑事案件裁决,常用的都是以“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为理据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上面上看两个南京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今年做出一审裁决的两个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基本历史事实情形

被告:倪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认购30%

被告:甲公司

甲公司另外三名股东杨某、张某,作为那个刑事案件的第二人参与了民事诉讼。

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成立,紫苞数人杨某。

张某、杨某、倪某于2019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被告章程载明,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杨某和倪某,其中张某出资额为20万,杨某出资额为50万,倪某出资额为3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被告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人员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人员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能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被告发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实际经营情形,现甲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13:30在南京市虹口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审议《确认公司一致行动人决议案的提案》(附件提案一)、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时限的提案》(附件提案二)。

提案一的内容为,张某持有的20%投票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杨某,请求公司确认张某与杨某达成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由杨某代表张某进行投票表决。

提案二的内容为,受到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大股东投入的运营资金消耗殆尽,小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建议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要求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倪某于2020年7月26日前及时履行出资30万元的出资义务。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杨某发送《辩护律师函》1份,载明,“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7日,登记股东为杨某、倪某、张某,实际控制数人贾某,2019年12月起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贾某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20年1月份解聘了公司大部份员工,终止了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倪某根据实际控制人贾某明确要求交接了公司全部文件资料和财物,公司历史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且已实际解散,但至今未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手续。鉴于此,倪某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明确要求公司及贾某、杨某、张某立即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同时不一致同意杨某提案及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0年7月25日,形成《临时股东会议记录》1份,载明,关于决议案事项一《确认公司一致行动人决议案提案》,股东杨某意见为一致同意,股东张某意见为一致同意,股东倪某意见为反对,投票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70%,反对30%;关于决议案事项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时限的提案》,股东杨某意见为一致同意,股东张某意见为一致同意,股东倪某意见为,“甲公司2019年9月17日工商注册成立,公司实际运营于2020年1月31日结束,员工结束劳动关系,公司实际上停止运营,我主张公司走清算程序,实际公司亏损未达到工商注册的100万元,故各股东按实际债务,以我20%的比例承担债务,因此反对”,投票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70%,反对30%。

同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案》1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甲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20年7月25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由杨某提议召开,杨某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人员股东,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持有100万股,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案如下:1、确认股东杨某与股东张某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决议案》,张某的投票权由杨某行使;2、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倪某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20年7月26日。以上事项投票表决结果:一致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总股数70%;不一致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总股数30%”。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案》下方有倪某、杨某签名及两处“张某”签名,张某在审理中称,张某本人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先由王松奎代张某在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案》上签名,因被告对该签名有异议,故张某本人又于2020年7月27日在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案》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第二人杨某与张某之间签订有《一致行动人决议案》及《股权代持确认协议》各1份。《一致行动人决议案》载明,该协议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双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中行使投票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股权代持确认协议》载明,杨某实际委托张某作为代持人(显名股东),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上述两份协议后均有两处“张某”签名,张某在审理中称,临时股东会召开前王松奎代张某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召开后张某本人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20年,倪某向高等法院起诉,明确要求高等法院要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内容“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宪。

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的内容就是将股东倪某的出资时间从2039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20年7月26日前。”

高等法院看法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股东会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被告章程中对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议事形式和投票表决程序亦作了相关规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内容亦经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章程规定,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归于合宪,就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出资时限提早涉及到股东的时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人员股东透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透过绝大多数决的形式予以任意变更,否则将构成误用股东基本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成立时,被告章程载明被告认缴出资30万元,第二人杨某认缴出资5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内容将被告的出资时间提早至2020年7月26日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提早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被告审理中亦称被告已处于暂停经营状态。此外,被告各股东出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关于其大股东已实缴出资款、故被告应提早缴纳出资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历史事实及正当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内容因《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而应判定为合宪,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内容“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宪。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首先,股东出资的内容涵括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出资时间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享有相应的时限利益。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三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包括倪某在内的股东均无出资义务,即便王丽焕、张某均已提早实缴出资,亦无法推定倪某即构成拖延出资。其次,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倪某,依据查明历史事实,王丽焕与张某系一致行动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在王丽焕、张某与倪某享有同等出资时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丽焕与张某借助股东会绝大多数决原则透过仅针对倪某、剥夺倪某一人出资时限利益的决议案,构成股东误用基本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宪。另外,关于甲公司所称其经营急需资金、王丽焕已为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等,均不构成明确要求倪某提早出资的法定事由,也不构成甲公司透过股东会决议案以修改章程的形式提早倪某出资时限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一审高等法院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案中“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合宪,具有正当理据,本院予以确认。……

从上面的事例以及类似的事例中能看出,凡是借助股东会绝大多数投票表决的形式透过决议案明确要求部分股东提早出资时限的,只要该部分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高等法院一般而言会判定属于其他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损害该部分股东的利益,进而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所以,在公法操作中,一是要尽量避免出现此类股东会决议案,二是假如在公司设立时就有未来需要灵活调整出资期的考虑,所以能在公司章程制订时以一致一致同意的形式研究设计合理合法的相关条款放入公司章程内以解决这方面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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