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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_浅议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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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明确提出

笔者在办理一起金融借款华海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借款人步入宣告破产托管流程,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发现借款人的股东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借款人会议上,借款人的股东众所周知明确提出里韦县为为名股东,系关联方股权;而被关联方人同时也是借款人众所周知,且承认此为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的事实。其它借款人要求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将前述出资人新增为UGL未缴出资纠纷案的原告,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会回复如有施行裁决证实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会明确提出相应的新增原告提出申请。

与否必须在施行裁决证实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后,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才能将未履行职责或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方均股东列为追缴出资款纠纷案的原告?再延伸一下,在借款人未步入宣告破产托管流程前,借款人若想间接提倡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方均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在继续执行阶段,当举报人矢口否认N4891F财产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若想间接新增未履行职责或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方均股东为举报人?

术语定义

王戎股东:也称为名股东,指的是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股东;

方均股东: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条文或出于其它原因,转作别人为名设立公司或是以别人为名出资,且在公司的会章、股东登记表和公司注册登记中,均记载为别人的前述出资人。

纰漏出资: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条文或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明确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全然符合法律条文或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文讨论的纰漏出资主要指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犯罪行为。

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应按时本息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简称“《公司法》说明三”)则对为名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应如何分担职责做出明确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以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为由,允诺其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股东以里韦县为为名股东而非前述出资人为由进行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对于借款人与否能间接提倡方均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说明并未做出明确规范。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说明原则,在为名股东依法应分担索赔职责的情况下,方均股东作为前述出资义务人,当然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同时,《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为名股东根据前款明确规定分担索赔职责后,向前述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赋予为名股东追偿权也可表明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最终职责应由方均股东分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25日发布)第5点关于“方均出资情形下,前述出资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提倡为名股东或前述出资人分担职责的,若想全力支持”的解答提及:第二种情形:借款人知道前述出资人的情况下,借款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选择为名股东或是前述出资人提倡权利,明确要求为名股东或是前述出资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三种情形:借款人知道前述出资人的情况下,借款人将为名股东和前述出资人列为共同原告,明确要求为名股东和前述出资人分担连带职责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决双方分担连带职责。如果为名股东和前述出资人通谋不履行职责或不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借款人提倡双方分担连带职责的,应予以全力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本息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上述明确规定中并未对“股东”、“出资人”给予明确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包括方均股东、前述出资人。

律师解读

1. 从上述明确规定可知,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对公司借款人的债权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最终”的补足索赔职责。笔者认为如公司借款人有证据证明方均股东的存在,应赋予公司借款人将为名股东及方均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明确要求为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分担连带补足索赔职责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方均股东身分且其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事实的,应判令为名股东及方均股东共同分担出资补足义务。理由如下:

(1)方均股东特意安排别人作为为名股东注册登记在册,自己则隐身幕后控制公司经营的情形并不少见,且通常存在方均股东享有投资收益,却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及为名股东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但公司借款人往往不清楚为名股东与方均股东各自的索赔能力,如果只能选择为名股东或方均股东提倡权利,在选定的对象没有索赔能力后不能再向另外一个对象提倡权利的,公司借款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如此处理并不会实质上损害为名股东及方均股东的利益。根据前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名股东本就应依法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而方均股东更是最终职责人。

(3)如此处理能达到节省司法资源及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首先,公司借款人不需另行起诉证实方均股东的股东身分;其次,如为名股东没有索赔能力又怠于向方均股东行使追偿权,借款人无需行使代位权;再次,如方均股东间接分担补充索赔,为名股东也无需再行追偿。

(4)如此处理能收到良好的司法效果,这样的裁判结果对社会有引导作用,有利于减少方均出资犯罪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2.关于在继续执行阶段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与否可以变更新增方均股东(前述出资人)作为举报人的问题,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继续执行异议复议流程无权对被新增人与否系方均股东及有关职责分担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在未有施行裁决证实方均股东的股东身分的,不能在继续执行流程中间接将方均股东新增为举报人。

有关案例

案例1:(2019)浙0902民初3418号舟山桃花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潘武海、阮亚芳、叶敏UGL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舟山桃花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其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代表公司向为名股东阮亚芳、叶敏及方均股东潘武海提起UGL未缴出资纠纷之诉,明确要求阮亚芳、叶敏立即支付所夺注册资本金,明确要求潘武海分担连带偿还职责。审理过程,潘武海自认此为公司前述出资人;阮亚芳、叶敏均辩称系挂名股东,不应分担出资义务。

法官观点:原告阮亚芳、叶敏的股东资格和所夺数额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依法负有本息出资的义务。即便原告阮亚芳、叶敏是挂名股东,在前述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也不得以与前述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公司的借款人。因此原告阮亚芳、叶敏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原告潘武海在审理中自认其应全额分担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自认具有法律条文效力。原告潘武海应对被告阮亚芳、叶敏应补缴的出资款分担连带偿还职责。

案例2:(2016)鲁12执复10号盖立强与王涛、莱芜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法官观点:《继续执行复议继续执行裁定书》认定:“强制继续执行流程中新增举报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继续执行依据义务履行职责主体的扩张,应严格遵照法律条文及司法说明关于新增被继续执行主体的有关明确规定……君正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股东为张新荣,不是王涛,依据上述明确规定,法院在继续执行流程中间接新增王涛为举报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不当。君正公司增资时,王涛与否是前述出资人,抽逃出资后犯罪行为人民事职责分担等实体问题,继续执行异议复议流程无权审查,有关当事人可以选择审判流程处理。”

结语

在执行阶段,公司借款人不能间接新增未缴纳或未本息缴纳出资的方均股东为举报人;如公司借款人知悉借款人存在方均股东的,应在提起损害公司借款人利益职责纠纷诉讼时就将方均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如借款人已步入宣告破产流程的,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在知悉公司存在方均股东的,在提起UGL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时就可将方均股东列为共同原告,而无需另行提起方均股东身分证实的诉讼或等待证实方均股东身分的施行裁决后再新增此为UGL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案件的原告。

黄丽璇 律师

【执业证号】

【教育背景】2003毕业于暨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06年毕业于暨南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条文顾问、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

【执业经历】曾任职于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服务机构,具有5年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服务经验,后多年于某香港上市公司担任法务负责人,在企业管理工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企业法律条文风险的防控方面,尤其在网络游戏行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合法合规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加入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后,主要负责多家游戏、科技企业的常年及专项法律条文顾问,并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

供稿|黄丽璇

审稿|吴自力

排版|张晓荷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电话:020-

地址:广州天河区花城大道87号高德置地春广场B座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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