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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请求权的实现路径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文 | 陕西省镇坪县中级人民检察院

Bokaro:中国公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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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下列全称《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非商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当公司无力偿还负债时,旧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负债人可以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完全出资股东为举报人以同时实现负债偿还。本栏指出,从私法上分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方法论无法充分说明在继续处理程序中直接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方法论合法性,赋予被新增股东以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本栏建议,当公司已经具有宣告破产条件而未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时,负债人对未全然出资股东的允诺权与求偿权具有相似特征,负债人以提起求偿民事诉讼形式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旧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该明确规定填补了负债人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受损害以偿还负债的法律条文空白,为负债人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确立了公法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实施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独享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否全力支持,有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指出,应允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以保障债权人自身利益;另一种看法指出,应鼓励原告司法机关运用宣告破产规则解决问题。对此,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下列全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此条明确规定对《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了进一步说明说明,详细列举了股东出资适用于快速即将到期的具体情况。

公司负债人可以控告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允诺其对公司没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司法实践中,如果负债人在就公司负债民事诉讼时一并控告了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没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会一并审查作出裁判。如果单独控告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没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会受理。由于旧有法律条文没有进一步明确负债人允诺股东对公司没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应以何种形式提起何种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确定的案由不统一,难以统计相关案例数据并分析研究。

《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为负债人向未全然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开辟了一条捷径:负债人对公司独享的合法债权经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确认,经强制继续执行无果后,由负债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法院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以同时实现负债偿还。人民检察院全力支持负债人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履行职责出资职责的立场是鲜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负债人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在准许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后,又赋予更改、新增为举报人的股东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导致鲜有未全然出资股东在继续处理程序中自觉履行职责出资职责,反而增加了继续执行周期、影响了继续执行效果。

对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的方法论检视

《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对解决继续执行难、保障负债人自身利益有一定的现实积极意义,容易得到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机关的全力支持。但是,在继续处理程序中直接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方法论依据,本文将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分析

通说指出,继续处理程序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方法论依据,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对人效力)的扩张方法论。但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方法论能否说明执行程序中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合法性?

既判力方法论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原告之间,即原告和被告。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方法论,继续执行原告原则上亦应限定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范围内。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既判力的相对性方法论并无法解决原告诉争的问题,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的考量,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立法承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向第三人扩张。其主要类型如下:1.民事诉讼系属后原告的继受人(一般继受人、特定继受人);2.民事诉讼系属后原告或其继受人占有允诺标的物的人。

根据《更改新增明确规定》,公民死亡、组织分立解散终止时可以更改、新增原告等绝大多数情况属于上述两种类型。允许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更改、新增的原告应与举报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然而,负债人对公司负债的允诺权与未全然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两种独立的法律条文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未全然出资股东不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内。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方法论无法充分说明继续处理程序中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方法论合法性。

(二)从实体权利允诺形式分析

公开审判权与继续执行权的差异除了行使主体不同之外,更为关键的是这两种权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和适用于的程序存在差异。权利争议应在原告之间的平等对抗与法院的居中裁决中解决,不存在争议的权利由继续处理程序去同时实现的情况,这也是国家建立公开审判与继续执行分离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判例(三)》明确规定,负债人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分担职责的条件是:股东未按期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怠于行使即将到期债权),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对负债人造成损害),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以负债人的债权为限),效果是债权人的负债得到偿还、股东的出资视为履行职责。这与负债人的求偿权制度非常类似,是法律条文赋予负债人的一种特别救济手段。而负债人求偿权的行使形式是由负债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求偿权之诉,经人民检察院对负债人与负债人、负债人与次负债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裁判后,次负债人才向负债人履行职责偿还义务。

(三)从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或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对继续执行法院针对继续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置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强制继续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排除对继续执行标的物的强制继续执行,是法律条文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但是,在未全然出资股东被继续执行法院裁定更改、新增为举报人的情况下,股东是针对该裁定本身提出的异议,是抗议被继续执行法院将其列为案件举报人,并不是为了排除对继续执行标的物的强制继续执行,与案外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区别。

原告对被告提出具体的民事诉讼允诺是控告条件之一。提出申请人提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或许会向被告提出偿还负债的主张,有具体的民事诉讼允诺。但是,被提出申请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是以提出申请人为被告,其与提出申请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允许负债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全然出资股东为举报人,本意是提高继续执行效率、及时兑现胜诉权益,但又赋予被新增股东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再经由人民检察院审理裁判,可能增加原告诉累。

以求偿民事诉讼形式允诺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路径

通过分析股东出资职责,以及公司、股东、负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栏指出,负债人以求偿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比较妥当的。

(一)股东出资职责性质

有关股东出资职责的性质,有信托基金、形式欺诈、事实欺诈、认购协议、法律条文义务等不同方法论主张。本栏指出,出资协议虽是股东之间就出资比例、形式、时间等内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每个股东无不清楚地认识到其出资应支付给公司、归公司所有。从这一点讲,出资协议是股东之间为公司自身利益订立的契约。将股东出资职责理解为契约职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列全称《公司法》)立法精神更契合。《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违反出资协议导致的后果是:其一,公司可以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履行职责交纳义务(所得收益归公司);其二,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所得收益归自己)。从上述明确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未按照出资协议履行职责出资职责,公司及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司法机关对其独享债权允诺权。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

公司在存续期间,独享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所夺出资经过登记公示,其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也受法律条文保护。此时,负债人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负债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负债而进入宣告破产程序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负债人的负债人或是个人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偿还负债或是交付个人财产,支付的出资作为公司宣告破产清算个人财产,在负债人之间同时实现公平偿还。

契约严守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债的相对性会被突破。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存在两种例外情况时,负债人可以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负债偿还职责。一是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因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二是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这样明确规定对解决继续执行难具有益处,且不会增加过多案件数量。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就公司个别负债人自身利益和整体负债人自身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宣告破产程序”,所以倾向于个别负债人,但其并不妨碍其他负债人提出申请公司宣告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提出申请宣告破产。

(三)求偿民事诉讼是最佳路径

如前文分析,负债人对未全然出资股东允诺权与负债人的求偿权极其相似,负债人提起求偿民事诉讼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充足的方法论基础、成熟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同时实现负债人对未全然出资股东允诺权的最佳路径。

首先,符合求偿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列全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负债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负债人的即将到期债权同时实现的,负债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允诺以自己的名义求偿行使负债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负债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中有关负债人的求偿权民事诉讼明确规定,相关方法论、观念、制度比较成熟。负债人对公司独享即将到期债权的允诺权,公司对未全然出资股东独享出资职责的允诺权,都属于债权允诺权,全然符合求偿权构成要件,即:负债人对负债人的债权合法;负债人的债权已即将到期;不是专属于负债人自身的债权;负债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即将到期债权,对负债人造成损害。以求偿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对未全然出资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易于人们理解接受,也便于司法机关裁判。

其次,基础法律条文关系清晰明确。股东对公司的所夺出资是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股东的实际出资按明确规定需要相关部门验资确认、登记公示。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履行职责了多少出资等基本事实容易查清,除非股东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负债人与公司的债权负债关系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得到偿还。公司、股东、负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容易审查清楚,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小。

最后,较好地兼顾平衡各方自身利益。求偿民事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负债人可以在控告公司时一并将未全然出资股东列为被告,在同一个民事诉讼中解决,节约民事诉讼成本。负债人也可以单独提起求偿权民事诉讼。对未全然出资股东而言,因其将出资支付给了负债人,视为已经向公司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个人财产,本应用于偿还负债人的负债,现股东直接支付给了负债人,公司所负负债在偿还范围内免除。对负债人而言,求偿民事诉讼所获收益归自己,主张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积极性更高,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原告自身利益。从另一方面看,求偿民事诉讼可以促使公司、其他股东向未全然出资股东及时主张出资职责以充实公司资本,还能促使启动公司宣告破产程序,有助于破解公司僵局、清理“僵尸企业”。

股东出资时限无法超过公司的存续时限。当公司已经具有宣告破产条件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不再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求偿民事诉讼,允诺未全然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以求偿民事诉讼同时实现负债人对未全然出资股东的允诺权,法律条文依据明确,方法论逻辑自洽,民事诉讼制度成熟,能够同时实现兼顾效率与公正、平衡原告自身利益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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