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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程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身资产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对内,公司股东有义务按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进行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对外,公司注册资本公开可查,是公司开展商事活动的重要信誉保证,公司债权人对其享有信赖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司、已出资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本文中统称为“瑕疵出资”)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可以在履行催告程序并经合理期限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是,对于适用该条文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能否解除其资格,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能否解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表决权如何计算,以及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通过检索历年相关案例并选取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股东资格解除的基本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时的资格解除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适用本条规定的程序要件为公司履行了催告程序,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并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

依本条规定,公司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出资或返还抽逃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即可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解除后,原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人并由其承担出资补足义务,也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注销相关资本,保持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一致。

二、解除股东资格的表决权计算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须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表决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会决议一般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时排除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对应部分股权的表决权的,该决议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这一观点。如在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三、催告后合理期限的认定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程序要求的合理期限。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在司法实践中,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合理期限不宜过短。在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君泰公司于2010年10月召开股东会,要求尹继庆补足抽逃的出资。2011年11,君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尹继庆相对应1300万元的股东资格,并于《大众日报》上刊登其于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公告。自股东会要求尹继庆补足出资至解除其股东资格,历时一年。

而在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依据上述两则案例可知,最高院在认定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前是否等待了合理期限时,并无具体的参照标准,而是结合案件情况(催告后等待时间、催告手段、被催告股东反应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公司对股东进行催告时,应参考上述案例的思路,还须关注公司法的后续修改。

四、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处理

解除股东资格剥夺了股东在公司的一切权利,后果极为严重,因此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但商事活动中存在股东仅缴纳少量出资或抽逃绝大部分出资的情形。对于该等股东,是否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若认为抽逃绝大部分出资实质上等同于抽逃全部出资,对“绝大部分”的出资的计算标准又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区分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程度,而是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1]。”

诚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时,公司对其相关权利的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的其他条款也规定了相关股东返还出资的义务及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2]。但相关规定遗漏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股东无力缴纳部分出资或返还抽逃的部分出资时,对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对内,公司的部分股权有名无实,投票、收益等核心权益受到限制;对外,公司的注册资本名不副实,部分注册资本并未实缴,伤害了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或其他股东又无法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

针对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效仿该规定,就股东未缴纳或未返还的部分出资,解除相对应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支持了这一观点。在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2003年1月,君泰公司成立,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2004年5月,尹继庆向君泰公司增资1300万元,该笔增资款在公司验资后即被尹继庆转出。2010年10月,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尹继庆补足欠缴的增资款。2011年10月,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尹继庆欠缴的1300万元,由其他股东分别履行相应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山东省日照市中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初字第41号一审判决确认尹继庆不再享有1300万增资款的对应股权,由新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享有。在二审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在本案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在(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通过上述判决思路可以看出,虽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解除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

五、如瑕疵出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

情况,能否解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一)未履行、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

针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尽管该条针对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规定了受让股东在知情或推定知情的情况下需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种连带责任并非出资义务的直接转移,因此不会导致受让人因出让人未履行、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丧失股东资格。

基于此观点,在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咸中民终字第4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

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若受让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协助者,应就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同样未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借鉴信达公司案的裁判思路,并经案例检索,一般情况下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除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情形外,不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也不得基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解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但在股权受让基于遗嘱继承时,公司仍可召开股东会,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解除新股东资格。如在陈喜兰、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柯动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其去世后,继承人陈喜兰并未返还出资。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陈喜兰股东资格。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在(2020)鄂02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事实查明,公司账目反映原股东柯动力出资认缴的500万元存在全额抽逃出资问题,为此作出股东会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陈喜兰提出股东会内容违法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奚晓明,2014年6月,P271,人民法院出版社

[2]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4条、19条。

作者简介

张景盛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资本市场和证券、 金融和银行、私募基金

手机:(同号)

邮箱:zhangjingsheng@deheheng.com

杨天元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企业投融资并购、私募信托基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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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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