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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风险——评《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_德恒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文正文共计5158字,阅读提议白眉林13分钟。结语

在工作中,许多公司的创会股东,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越高越少,高注册资本或许代表着公司实力强劲;将所夺时限任意暂时缩短几乎不实收,高注册资本或许麦格理无感。然而事实仅仅是“看上去很漂亮”吗?根据我省公司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对于出资人的股东来说,其所夺注册资本金额与其面临潜在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呈反比。法律条文对股东出资职责如何界定?新施行的《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可否即将到期,持何种态度?对所夺制中股东出资信用风险及应付答揭示?笔者拟对此梳理解读并提出应付提议。文章分析肤浅,期待能Jaunpur。

一《九民纪要》下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实例

备受法律条文界人士关注的《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6条“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及投票权”明确规定,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举例来说:甲公司2014年成立后经营不佳,连续亏损,2019年欠乙公司欠款1000多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控告甲公司和股东李四、李四,明确要求甲公司偿还欠款,并明确要求两股东在仍未交纳的1000多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1000多万元欠款分担偿还职责。如下图:

根据《九民纪要》第七条,高等法院对乙公司控告股东李四和李四的允诺未予全力支持。理由是控告时两股东所夺时限仍未来临,债务人无法明确要求股东提前交纳注册资本,但是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况之一:

1)乙公司在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甲公司个人财产,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举措甲公司无个人财产N4891F后,如果乙公司能证明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甲又未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1000万欠款造成后,李四和李四以股东会决议将所夺时限缩短至2050年底,则乙公司可以追加两股东明确要求所夺未即将到期的注册资本,在未获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为进一步把握《九民纪要》第七条信念,需要先了解我省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及股东出资明确规定的今生今生,问题发生的管理制度源头,以便对公法操作有指导助益。

二《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修改

为了激发社会公众创新信念,降低投资创业的管理退出机制成本,我省公司法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在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上作出了重大调整。具体体现在下表中的“注册资本限额”、“出资金额“及”出资类型“方面。

虽然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确规定,注册资本金额完全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东对公司分担职责的范围相应地与所夺出资额一致。换言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的基本价值观始终未变,无论是2013年前的实收出资额还是2013年后所夺出资额,因而股东以出资额间接对债务人分担职责的法律条文逻辑亦一脉相承。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大大便利了投资,公司注册数量如雨后春笋,而大多数公司没有实收注册资本。近年来最常见的问题是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时,公司债务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公司股东仍有未届交纳时限且也未交纳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时限利益,明确要求股东所夺的该项出资额“快速即将到期“,用以偿还债务人的债权。对此问题,理论分歧较大,不同高等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在此之前,我省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仅体现在一些特定情况的法律条文规则之中。

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则梳理

从上表可以看出:

在宣告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况下,《企业宣告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进入宣告破产和解散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快速即将到期。

在非宣告破产、清算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继续执行明确规定》中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仅适用所夺时限已届满而未交纳或足额交纳情况,股东的出资义务无法直接快速到期。

最终《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不全力支持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况。

四《九民纪要》第6条公法适用的理解

进入宣告破产、清算程序后,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在公法操作中已没有争议。但对未进入宣告破产、清算程序案件,因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的理解偏差,导致高等法院审理结果各异。故《九民纪要》此次对该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原则上不全力支持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因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二是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第二种例外情况,理论基础是债务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缩短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公司债务人有权允诺撤销,在公法中没有争议。

针对第一种例外情况,笔者理解在公法操作层面的适用,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审判环节,适格的被告是公司,而无法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2.在继续执行环节,公司作为被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如果公司满足《九民纪要》的两个例外中的任一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即可根据《继续执行明确规定》,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3.提出申请追加股东分担出资职责,应满足2个要件:

(1)在诸般继续执行举措后仍无个人财产N4891F:“诸般继续执行举措”,一般包括债务人主动提供公司(负债人)所有个人财产线索(如房产、车辆、银行账号、对外债权和股权等),以及提出申请高等法院依职权调查获悉的个人财产。确认无个人财产N4891F后,高等法院一般会出具终结继续执行裁定书终结继续执行。

(2)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又如何理解?根据《宣告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宣告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1条“负债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一)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二)明显缺乏偿还能力”,至于何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以及“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明确规定,负债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负债人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负债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明确规定,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个人财产无法变现等其原因,无法偿还负债;(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三)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五)导致负债人丧失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

4.债务人应分担举证职责,证明被提出申请人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根据笔者公法经验,这类资不抵债的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征:被工商认定为异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甚至涉嫌刑事犯罪;诉讼缠身,经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等,笔者提议可从这些方面收集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证据。

五对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以及出资时限约定的提议

任何一个公司,在实际商业运营过程中,既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负债人。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其注册资本所夺额直接决定了其分担的法律条文职责范围。笔者提议公司设立之初,其注册资本额最好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相匹配,把所夺部分可能存在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降到最低,后续公司发展需要提高注册资本的,还可以通过增资方式实现;所夺时限的设定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所需予以确定,并非越长越少,比如几十年的所夺时限,存在股东出资信用信用风险,一方面降低了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仍然存在潜在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问题。

六结语

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宣告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在非宣告破产、清算情况下主张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九民纪要》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判思路。但从前述论证可以看出,欲适用例外明确规定并非易事,债务人需分担繁重的举证职责,以期构成负债人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证据链条,达到追加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从而明确要求股东分担未届出资时限职责的最终目的。这一审判动向,实际是《九民纪要》对个别债务人保护和股东享有时限利益价值取向平衡的结果,即无法违反公司法基本价值,动摇所夺制中对股东出资时限利益认可的基石,但同时也对个别债务人的债权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予以了保护。令单个债务人负担较高的举证职责,或许也是高等法院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宣告破产规则(可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来解决问题,从而与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保护全体债务人利益之公司法立法初衷相一致。

本文作者:

代丽丽

律 师

代丽丽,唐廷牧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私募股权投融资、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条文顾问、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等。邮箱:dailili@dehenglaw.com

实习生胡承浩对本文亦有贡献

声明:本文由唐廷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唐廷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条文意见或提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来源:原创

投稿:tougao@dehenglaw.com

编辑:朱洪创(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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