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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案例_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能否得到支持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一、难题提出

股东所夺出资时限未期满,负债人控告至高等法院要求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若想得到全力支持?

解答:有关前述难题,公法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主流看法倾向于不一致同意快速即将到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庭第七次检察官纪要中,形成的检察官会议意见:“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一般而言或者部分负债人诉允诺西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一般不应全力支持。某类负债人发生时,股东的有关行为己使得该负债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坚信和倚赖,在公司无法偿还该负债人的,高等法院能维持原判某一的股西以其仍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向该负债人承偿还职责。”

换言之,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原则上是不全力支持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存在例外。这里的值得一提该如何认知呢?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如果一般而言负债人在负债人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坚信和信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负债人强化了这种坚信和倚赖,这时能参照正当理由的有关准则(《劳动法》第74条、《劳动法判例二》第18条)确认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不过在适用于前述准则时,必须严格把握法律程序法,其中最主要的是对“蓄意”的认知。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在公司对某一的负债人负担负债时,如果股东就其仍未即将到期的出资向负债人提供了安慰、全力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时限的允诺,该负债人如前所述此与公司缔结了负债人负债关系,这时能视为负债人对股东的(在某一时限)出资具备了坚信和倚赖。此后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时限的,这时就能考虑对该负债人人具备“蓄意”并会产生损失。在该负债人控告允诺该股东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时,高等法院能如前所述前述正当理由的私法予以全力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检察官纪要》一书第153-154页)

另类看法即一致同意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如在《杨秋玲、王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管碧玲:(2018)冀01民终13415号,邯郸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注册资本所夺制中的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股东在备案时的所夺注册资本是允诺在一定时间内所夺,是公司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负债人的一种允诺,这种允诺对公司股东是具备约束力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王陈升与豫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偿还本金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但豫成公司至今未厚膜偿本付息的权利,由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由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合乎平衡保护负债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修法目的。并且,由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合乎所夺制中的修法本意。”

二、参考事例

1.吴秀芳、谢建统与大连港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件,管碧玲:(2019)沪02民终1053号,审理高等法院: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9.02.18

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所夺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确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所夺的金额,实缴时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负债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能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蓄意损害负债人利益等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时限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相应法律职责,并不合乎股东出资所夺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中,港丽公司股东吴秀芳、谢建统就所夺增资的出资时限为2034年5月1日,目前难以认定吴秀芳、谢建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由此,本院指出,金辉、翟素美作为港丽公司的负债人,要求公司股东吴秀芳、谢建统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之相应诉请,法律依据不足。

2.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李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管碧玲:(2019)赣08民终53号,审理高等法院:江西省吉安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9.01.28

吉安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的情形下,公司负债人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履行出资权利并分担相应职责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西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根据前述明确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等法律的有关明确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未足额缴纳出资”系指股东在所夺的出资时限期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因此,在人民高等法院未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下,有关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权利依法应分担相应责任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于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本案中,华龙公司章程第五条及章程修正案均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所夺时限为50年,即所夺时限至2064年3月3日期满,故无论是该公司原股东候晓辉、刘智勇,还是现股东李春生、姜建文的所夺出资时限均未期满。华龙公司至今未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故华匠公司要求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追加李春生、姜建文、候晓辉、刘智勇为被执行人并分担相应职责与法律明确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3.俞嘉、金晖等与香港承美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管碧玲:(2018)浙01民初3055号,审理高等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9.01.14

杭州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姿妍美公司没有偿还案涉负债且实缴出资为零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股东是否应在仍未期满缴纳时限的出资范围内对本案的负债依法分担职责。俞嘉、金晖、廖炎宏作为姿妍美公司的股东,在姿妍美公司登记成立后,到目前为止对姿妍美公司的实缴出资为零。(2018)浙0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姿妍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欠负债.98元及相应利息,已穷尽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形下,能认定姿妍美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但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确定了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快速即将到期出资无疑是对所夺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职责,也侵犯了股东的时限利益;第三,股东姓名、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所夺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情况均记载在姿妍美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并予以公示,负债人承美瑞公司在与姿妍美公司交易时应当知晓或者能够知晓以上公示的事实,并对交易中产生的风险予以预见;第三,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未期满,如果允许个别负债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个别偿还、优先偿还,将会造成对其他负债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所有负债人的利益;第四,从目前的修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所夺的出资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仍未期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负债人能通过法律明确明确规定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予以权益救济。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所夺制来主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分担连带职责,法律依据不足。

4.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管碧玲:(2018)京01民初70号,审理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一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8.12.19

北京市第一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本案中,李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杨传信的出资权利应当在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提前快速即将到期。对此本院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货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仍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前述判例明确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权利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而因所夺出资时限未期满导致仍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第三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所夺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确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所夺的金额、实缴时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负债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能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蓄意损害负债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时限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并不合乎股东出资所夺制度的设立初衷。

5.上海标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易、张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管碧玲:(2018)沪02民终7033号,审理高等法院: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8.09.28

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指出,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仍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本案中,千鋆公司的两份章程均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限为自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年内,即从2014年9月9日起三十年内履行出资权利,现股东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无法认定陈易、张育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已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除非主张破产或者解散清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负债人主张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6.闫小东与甘春兵、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碧玲:(2018)内民申3137号,审理高等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8.12.17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有关闫小东所夺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凯德隆公司2015年9月15日章程中约定:闫小东所夺出资额为980万元,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20万元,截止甘春兵等农户控告时,所夺出资额仅达到2%,其与陈涛共同出资仅为100万元,而涉案106户农民未结清的玉米款为.2元。凯德隆公司及其股东陈涛、闫小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德隆公司现有财产足以偿还前述即将到期负债,凯德隆公司也未以实际行为表明有能力履行前述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之明确规定,凯德隆公司股东陈涛、闫小东的分期缴纳出资权利应快速即将到期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闫小东在所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按其出资比例分担连带职责并无不当。

刘德军律师

就职于: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深圳)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具体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和物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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