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第一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条文,是第一部为保护公司、股东和负债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公司法具有很强的理论性,随着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进步与完善,从1993年我国第第一部公司法诞生至今,已历经五次修改,现行公司法是于2018年修改的。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改提案(下列称“修改提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 起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 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显著缺少偿还潜能的,公司或是负债人有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
前项系新增,是有关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所夺出资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下,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但也有例外。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显著缺少偿还潜能,表明公司已濒临破产,早已具有宣告破产的条件,但未提出申请宣告破产,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以增强公司公司偿付潜能,为保护公司和负债人的自身利益。
根据企业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二条的明确规定,下列三种情况同时存在,应当判定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1)债权负债关系司法机关成立;(2)负债履行时限早已期满;(3)公司未完全偿还负债。
至于如何判定公司“显著缺少偿还潜能”,企业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五条则写明了下列五种情况,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即可判定,即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1)因资金不足或是个人财产难以变现等其原因,难以偿还负债;(2)紫苞人下落不明且无其它人员全权负责个人财产,难以偿还负债;(3)经人民检察院强制执行,难以偿还负债;(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难以偿还负债;(5)导致公司丧失偿还潜能的其它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负债人以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难以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其中第(1)种情况,应归属于“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显著缺少偿还潜能”的情况,早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公司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进行偿付。对于第(2)种情况,笔者的理解是,从为保护负债人的角度,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在该缩短的出资时限期满前,负债人能提倡快速即将到期,但在原出资时限期满前负债人不能提倡快速即将到期,理据是,公司股东对原出资时限的时限自身利益应得到为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2年第1期刊载的北京胡斌信泰庭审理的北京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时与王某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是归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北京胡斌裁判理据为:“郭某时提供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做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所夺时限并未期满。但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虽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然负债人亦独享期盼权利。涉案银行贷款发生于2015年12月,银行贷款即将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写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所夺时限为2018年12月,即在力澄公司未按时银行贷款人的情况下,王某时能期盼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所夺时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银行贷款人。因股东出资所夺时限变更系在力澄公司负债产生后,且未经负债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负债人的期盼自身利益,故做为力澄公司的股东难以依此严格来说。”依此力澄公司的股东郭某时、曲某时被维持原判应在各自未出资本金范围内TNUMBERAP澄公司系争付款义务难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负债人以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难以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相对于“九民会议纪要”判定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难以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修改提案明确规定的是公司或是负债人有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九民会议纪要”判定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直接对负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修改提案则明确规定的是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修改提案如此明确规定似乎是回归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本源。
崔常松律师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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