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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未完全出资股东资格的公司股东除名决议无效——辜X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中 法 码】公司法学·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决议效力·无效决议 (c)

【关 键 词】民事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 未履行出资义务 部分履行 抽逃出资 

合理期限 催告 股东会决议 解除股东资格 效力

【学科课程】公司法学

【知 识 点】股东会决议 股东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

【教学目标】明确股东会议决议的概念,掌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总第751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判决日期】2015年09月16日

【审理法官】 巴晶焱 王天水 付哲

【上 诉 人】 辜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以涉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全部出资为由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且涉案股东未收到缴纳出资的催告。此种情况下,前面所提到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辜X的诉讼请求。

原告辜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第三人赵X伟实际控制莱恩创科公司,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转账4万元的行为,并不是正常的资金往来或者借款行为,而是第三人赵X伟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辜X向第三人赵X伟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地址明确,第三人赵X伟否认收到是其拒收邮件,故意为之;上诉人辜X及宜科英泰公司多次催告第三人赵X伟补缴第二次出资,第三人赵X伟拒绝补缴,上诉人辜X不得不自行补缴全部出资;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赵X伟未抽逃出资、并非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宜科英泰公司答辩称:同意辜X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赵X伟陈述称:一、上诉人辜X与被上诉人宜科英泰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无争议,上诉人辜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宜科英泰公司转入莱恩创科公司的4万元是正常业务往来,并非第三人赵X伟抽逃出资;第三人赵X伟不履行二期出资义务是因上诉人辜X伪造第三人赵X伟的签名将二期出资义务非法转让到上诉人辜X名下,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第三人赵X伟不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三、上诉人辜X为被上诉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虚构纠纷,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意图剥夺第三人赵X伟合法的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而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法院应确认其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涉案股东系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涉案公司有资金往来,公司其他股东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全部出资为由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涉案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被包括在内,且现有证据证明前述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非抽逃出资。在涉案有限责任公司未催告涉案股东补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理评析】

公司决议效力,是股东会就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公司意思,这是股东会行使其职权的法定方式。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有效成立的条件为:一、形式要件,即要符合法律规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要经过股东会代表表决权的相应比例或者股东人数的比例表决通过;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即公司决议涉及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具体到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根据《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分为三个有效成立条件: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中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各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公司章程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契约,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看做是对章程造成根本性违约,如果仅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就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法律规定以下几种表现行为:(一)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关联交易发生在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主要包括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等;(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比如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等行为;二是公司已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公司必须对符合条件一的股东进行了催告,要求其补正;三是该股东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即在合理期限内,股东并未缴纳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全部已抽逃的出资,合理期限的确定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要解除股东资格,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决议通过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本案中,公司股东履行了一期出资义务,二期出资义务在届满前未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又与该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公司其他股东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并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上文的分析,决议的有效必须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经股东大会代表表决权1/2的股东通过,在实质要件上,公司应对股东符合解除股东资格条件举证,涉案股东实际上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并且对外与自己有关联的另一公司虽有转账行为,但能够被认定为正常业务行为的,不是抽逃出资,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因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并未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程序有哪些要求。

2.简述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依据。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X,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1708号。

法定代表人辜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卓琳,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赵X伟,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甦,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辜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赵X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X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被上诉人宜科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琳、陈立,原审第三人赵X伟的委托代理人岳鹏、李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X在一审中起诉称:辜X与赵X伟于2010年成立宜科英泰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X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X伟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赵X伟将公司全部资金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赵X伟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迫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辜X一人将第二期应缴出资16万元全部缴清。赵X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辜X的合法权益,辜X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赵X伟参加,但赵X伟拒绝参会,在此情况下,辜X作为召集人,于2014年5月8日召开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X伟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X伟。辜X认为赵X伟不仅抽逃出资,而且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辜X依法可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赵X伟的股东资格。为处理赵X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宜科英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辜X的诉讼请求。

赵X伟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辜X的诉讼请求。第一,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X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宜科英泰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X伟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结合上述规定,通过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已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三是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X伟抽逃的出资。关于赵X伟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X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X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X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辜X的诉讼请求。

辜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由宜科英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对于赵X伟抽逃全部出资行为的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2日,并非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的时间点查明错误。2.一审判决中将莱恩创科公司的名称均表述为“莱恩科创公司”,名称表述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与实际情况不符,查明事实严重错误。莱恩创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X伟的妻子陈蓉,之后变更为赵X伟,该公司的股东为陈蓉及赵X伟,赵X伟实际控制该公司。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首期出资为人民币4万元。在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之初,赵X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不足3个月的时间,赵X伟便将宜科英泰公司的首期出资全部抽逃。虽然2011年11月8日的转账凭证摘要栏中记载“其他借款”,但实际上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因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未签署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用途、利息、逾期还款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故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借款。赵X伟通过控制宜科英泰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出资抽回,为了规避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才在汇款时注明为“其他借款”。宜科英泰公司在经营期间内与莱恩创科公司仅有两次资金往来,分别为2010年11月18日宜科英泰公司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该次资金往来为赵X伟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2011年4月2日莱克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转账2万元,该次资金往来为赵X伟经辜X催告返还其大部分出资。除此以外,两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如认定双方存在正常的业务资金往来,应从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仅凭双方有两次资金汇款,便认定双方存在正常资金业务往来,查明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提到“但是赵X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赵X伟在庭审中否认接到过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一审法院未查明关于上述邮件送达的事实。1.关于邮件的送达地址,是赵X伟实际居住地址及赵X伟在之前及此次诉讼中所预留的地址。送达的地址清晰、正确。2.根据快递公司退回的邮件,未能送达的原因均为收件人拒收。3.在同一时间段,同样的地址向赵X伟所发送的邮件,有部分邮件赵X伟实际签收,足以证明赵X伟能够接收上述地址送达的邮件,只是其根据邮件内容选择性签收。

(三)公司章程中,对于第二期出资的缴纳期限予以明确规定,赵X伟拒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同时在辜X及宜科英泰公司多次催告赵X伟补缴第二次出资的情况下,赵X伟仍拒绝补缴,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章程的规定,赵X伟应于2012年6月3日认缴第二期出资6.4万元,但赵X伟经多次催告,仍未按期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导致工商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赵X伟尽快缴纳第二期出资,否则将采取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辜X不得不单方支付了第二期的全部出资16万元。辜X及宜科英泰曾多次发函要求赵X伟补缴出资,在之前的诉讼中亦明确要求赵X伟补缴出资,但赵X伟均拒绝补缴出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赵X伟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全部出资义务。

(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赵X伟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确,应当认定为其抽逃出资。但一审法院认为赵X伟未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

宜科英泰公司针对辜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辜X的上诉请求。

赵X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辜X的上诉理由陈述称:不同意辜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辜X与宜科英泰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无争议,辜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法院应依法确认无效。1.赵X伟未抽逃首期出资。赵X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宜科英泰公司转入莱恩创科公司的4万元属于两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辜X和宜科英泰公司主张赵X伟抽逃首期出资4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赵X伟不存在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应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辜X以伪造赵X伟签名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赵X伟的6.4万元货币出资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辜X根据该伪造的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包含赵X伟的出资份额,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赵X伟的出资比例由40%降至8%,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赵X伟在宜科英泰公司的出资比例应恢复为40%,辜X伪造《出资转让协议书》剥夺了赵X伟的二期出资义务,实质上属于垫付行为,并不表示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因此,赵X伟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三、辜X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虚构纠纷,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意图剥夺赵X伟合法的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X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X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

2010年6月4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第(2010)-号验资报告书,据该报告书记载,赵X伟于2010年6月4日向宜科英泰公司入资专户交存1.6万元,辜X亦于同日交存2.4万元,宜科英泰公司已全部收到辜X和赵X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一审庭审中,辜X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X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X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X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为证明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赵X伟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这两份证据显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到莱恩创科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

另查,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X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另外,在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赵X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邮件填写的赵X伟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燕西台16-2-101”和“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国际人才3”。赵X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但是赵X伟在庭审中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辜X另提交了一份《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4年5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辜X先生召集,宜科英泰公司及召集人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代表60%的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辜X先生主持。因赵X伟先生于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不久,便将首期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及辜X先生的首期出资人民币2.4万元共计4万元,全部转入了其所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虽经宜科英泰公司及辜X先生的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首期出资。另外,依据公司章程赵X伟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辜X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9.6万元。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告,赵X伟先生均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并导致工商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宜科英泰公司尽快缴纳第二期出资,否则将对宜科英泰公司采取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辜X先生不得不单方支付了第二期的全部出资人民币16万元。之后虽经多次催告,赵X伟先生仍未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基于赵X伟先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宜科英泰公司的权益,特形成决议如下:解除赵X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X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X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X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1张、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6张、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1张、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1张、《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辜X的上诉请求、宜科英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赵X伟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赵X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X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X的诉讼请求,但是赵X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X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赵X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X主张赵X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X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X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X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X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X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X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X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辜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辜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辜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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