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引致公司受经济损失的与否应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
【裁判要义】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交出资的犯罪行为前述侵害了公司的自身利益,其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纵容了前述侵害的稳步,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处公司遭遇的经济损失,股东缴出资的犯罪行为与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协力引致侵害的发生、稳步,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与所处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两者之间,公司常务董事对所处公司遭遇的股东出资未妥当的经济损失,应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忠实权利和淡泊名利权利。前述明确规定并没有列举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情形,但是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依照常务独立董事会的职责功能定位,常务独立董事会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经营方式和卫生保健,常务独立董事会由常务董事组成,常务董事是公司的销售业务主导者和卫生保健者。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是公司恒定经营方式的基础,常务董事监督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是保证公司恒定经营方式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已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前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对股东注资的监管、严格执行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设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注资时是相同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的严格执行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应有所差别。该案广州斯曼特公司是申港企业,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给公司引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未缴交出资的行为前述侵害了广州斯曼特公司的自身利益,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纵容了前述侵害的稳步。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的出资即为广州斯曼特公司遭遇的经济损失,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出资的犯罪行为与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协力引致侵害的发生、稳步,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两者之间。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没有直接两者之间,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淡泊名利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对广州斯曼特公司遭遇的股东出资未妥当的经济损失,应分担适当的索赔职责。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应向广州斯曼特公司Ferrette索赔.06美元(以广州斯曼特公司宣告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汇率人民币兑美元换算,折合人民币.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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