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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副标题:纰漏出资股东做出的褫夺决议案合宪!

公司能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股东褫夺管理制度的目地,是透过褫夺股东资格证书的形式,惩处不廉洁股东,保护公司和其它廉洁股东的基本权利。

来源:安徽省高院参看事例

刘美芳诉苏州哈德森生物化学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纷争案件

(2020)参看事例3号

【裁判员全文】

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数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在科学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能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股东褫夺管理制度的目地,是透过褫夺股东资格证书的形式,惩处不廉洁股东,保护公司和其它廉洁股东的基本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不实出资或抽逃全数出资,部份股东透过股东会决议案中止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由于该部份股东本身实为廉洁母葛氏股东,其行使职权褫夺投票权失去正当性基础,背道而驰股东褫夺管理制度的修法目地,该褫夺决议案应判定为合宪。

原告:刘美芳,女,回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苏州市镇江市丰台区。

原告:苏州哈德森生物化学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苏州市苏州市大丰邹区镇天河城8幢1504-1505室。

第二人:洪强,男,回族,1980年12月4日生,住苏州市镇江市丰台区。

第二人:洪安刚,男,回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合肥市Dordogne。

原告刘美芳因与原告苏州哈德森生物化学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哈德森公司)、第二人洪强、洪安刚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纷争案,向苏州市大丰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

原告刘美芳供称:2017年11月20日,原告哈德森公司的股东洪强和洪安刚召开股东会议,以原告抽逃全数出资,经由涅恩在科学合理期内仍然未偿还债务为由,决议案中止原告在哈德森公司股东资格证书,在做出决议案之后未知会原告,直至2017年12月21日(即原告与原告权利民事诉讼宣判前一晚),哈德森公司以该决议案已中止原告股东资格证书为由进行审阅,原告继而获知该股东会决议案内容。

该中止原告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会决议案因违背法律规定而合宪。首先,哈德森公司成立时包括原告其中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并由苏州允明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非常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5年2月6日哈德森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原告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原告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原告哈德森公司认为原告抽逃全数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哈德森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纷争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哈德森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

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其它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哈德森公司归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哈德森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已记录在账册。因此,从哈德森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走并不必然意味着注册资金被抽逃或公司财产被侵占。请求判令:(1)证实原告哈德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做出的中止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2)本案的民事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哈德森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数出资及侵占部份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股东即本案洪强、洪安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即在2017年11月20日做出的中止原告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会决议案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原告哈德森公司审阅意见。

苏州市大丰人民检察院一审审理查明:

哈德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危险生物化学品批发,生物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非危险生物化学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哈德森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哈德森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案经该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突然将哈德森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数拿走,为了防止哈德森公司账户资金被原告转走,原告将哈德森公司的大部份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同年10月31日,哈德森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数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科学合理期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褫夺进行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哈德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案,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案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数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由涅恩在科学合理期内仍未偿还债务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中止刘美芳股东资格证书,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刘美芳向哈德森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哈德森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刘美芳并于2017年12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行使职权股东权利,查阅哈德森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做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美芳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哈德森公司明确,鉴于刘美芳股东资格证书已被中止,故哈德森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民事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美芳退还出资135万元。

苏州市大丰人民检察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审宣判后,刘美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上诉。

刘美芳上供称:

一、一审仅凭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未核查哈德森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就判定刘美芳自认抽逃了全数出资135万元,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刘美芳要求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的诉请,属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哈德森公司聘请的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非常有限公司会计提供给刘美芳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其它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哈德森公司归还给刘美芳个人的借款,并己记录在公司账册。该款项的转移行为是哈德森公司的行为而非刘美芳的个人行为,仅凭银行流水账不能反应款项的真实性质。2.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案中的陈述并非刘美芳本人的意见,哈德森公司账册记载更能反映本案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哈德森公司提供其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的全数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

二、一审判定事实不全面。刘美芳与洪强、洪安刚均未交纳出资,故不存在刘美芳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洪强、洪安刚无权做出决议案免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证书。三、哈德森公司的财务账分为五个部份:1.苏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非常有限公司会计制作的对外公开账目;2.洪安刚在农行苏州钟楼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70的往来、在农行永红支行账号为62×××19的往来;3.刘美芳在农行苏州钟楼支行账号为62×××79、62×××11的往来;4.洪强在农行都市桃源支行账号为62×××16的往来、HQ7xx4号上的往来,上述几个账号使用区别是所有需要开票的往来基本都是从苏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非常有限公司账上走的。哈德森公司将公司款项打入刘美芳的上述账户,该款项仍属于公司,同时也存在将公司款项打入洪安刚和洪强上述账户中的情形。例如在刘美芳与洪强的离婚民事诉讼中,洪强所付刘美芳的105万元即来源于公司的账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哈德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讲,即便目前公司的三位股东第二期增资部份尚未到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刘美芳亦应在该出资期内出资,即2018年12月30日后公司将继续对刘美芳进行催缴。如果刘美芳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就应承担缴款义务。

被上诉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意哈德森公司上述意见。

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二审审理,证实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哈德森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哈德森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哈德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褫夺决议案的曾效力应如何判定?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褫夺决议案的做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合宪。一方面,结合褫夺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它母葛氏股东科学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背。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数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它股东的共同利益,背道而驰了契约订立的目地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母葛氏股东中止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基本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处和制裁,又彰显了对母葛氏方的救济和保护。继而可见,合同“中止权”仅在母葛氏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中止(合同或股东资格证书)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哈德森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数不实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基本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廉洁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透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案中止刘美芳的股东资格证书,褫夺决议案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数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褫夺决议案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哈德森公司包括刘美芳其中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实出资,故该决议案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美芳关于洪强、洪安刚无权做出褫夺决议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日做出(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苏州市大丰人民检察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哈德森生物化学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做出的中止刘美芳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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