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洪培花
来源:人民检察院报
股东对未届交纳期的出资世俗社会时限自身利益
受法律条文为保护
——福建省高院判决恒隆民营企业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
裁判员要义
以下简称公司会章对注册资本所夺时限已作明晰签订合同的,股东对其所夺且未届交纳期的出资所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债务人人提倡借款人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应抗辩断定公司已无个人财产N4891F或股东存有蓄意缩短出资时限的行为,未能抗辩断定的,高等法院应不予支持债务人人要求新增借款人的股东做为举报人的政治理念。
【此案】
领视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股东为信升公司(所夺出资1.4亿)、圣火公司(所夺出资2000多万元)、恒隆民营企业(所夺出资4000多万元)。该公司会章签订合同,信升公司、恒隆民营企业所所夺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限为2066年3月14日前。截至此案民事诉讼时,恒隆民营企业所所夺的4000多万元注册资本仍未交纳,信升公司所所夺的注册资本1.4亿中尚有9500多万元未交纳。福州市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州中级高等法院)在侯某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D173号仲裁裁决案中,依侯某时的提出申请,判决新增举报人领视公司的股东信升公司、恒隆民营企业做为举报人。恒隆民营企业不服,向福州中级高等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诉请高等法院维持原判不新增其做为举报人。福州中级高等法院查明领视公司有以下资产:一幅宗地面积为33336.66平方米的用地,24项发明专利专利权,10项计算机硬件版权,4份商标注册证,所持被告方公司39%的股份。
【裁判员】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可见,公司法允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通过会章签订合同采用注册资本所夺制。此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会章已明晰写明股东注册资本采所夺制,并明晰所所夺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2066年3月14日之前Caquet,此项会章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会章签订在先,侯某时对领视公司的债务人形成在后。显然,恒隆民营企业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有针对侯某时的债务人蓄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情形。而有认定,恒隆民营企业对依会章签订合同仍未即将到期的所夺出资额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其次,侯某时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务人虽未予偿还,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个人财产N4891F的状况。未登记证据表明,领视公司赠与保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保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所持被告方公司的股份。综上所述,福州中级高等法院判决不得新增恒隆民营企业做为此案的举报人。一审后,侯某时向福州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上诉,后未出庭作证参加民事诉讼,该院一审判决按败诉处理。
【评析】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恒隆民营企业应否对此案中领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1. 对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为保护的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所夺制下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的规范,主要体现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新增当事人规定》)及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条文中。
其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做为举报人的民营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六条则在认可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允许债务人人提倡借款人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2. 公司处于无个人财产N4891F状态的认定。
实务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即如何认定公司处于无个人财产N4891F的状态。虽然《九民纪要》明晰了以“无个人财产N4891F”做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前提,但由于《变更新增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已经明晰民营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债务人人独享提出申请新增未本息出资股东做为举报人的权利。
因此,应特别注意综合《变更新增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精神,将“无个人财产N4891F”与“虽有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这两种情形都做为允许债务人人要求借款人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无个人财产N4891F包括继续执行程序开始后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仍未查控到借款人的任何资产,而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则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经变现后债务人人的债务人仍未偿还完毕;二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虽未经变现或完全变现,但经合理估值程序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
3. 严格区分继续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和民事诉讼中高等法院的审查范围。
继续执行程序中对于应否新增举报人的认定主要是基于程序上的审查,因此民事民事诉讼法才赋予当事人对于新增与否的继续执行判决不服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设定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显然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中对于应否新增举报人的审查认定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继续执行机构的审查认定标准,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已明晰除例外情形外不能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快速即将到期应严格限定在《变更新增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所明晰的情形之中。
即使继续执行机构出具的说明中明晰写明借款人无个人财产N4891F,高等法院也应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各方的抗辩、质证对是否确实无个人财产N4891F作出审查认定,如继续执行机构的说明中称查控的个人财产不能处置的,高等法院仍应查明是客观上不能处置还是仅为处置程序比较麻烦。
此案案号:(2019)闽02民初1133号,(2020)闽民终1346号
案例编写人:福州市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洪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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