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司所夺制的施行,在拿到高等法院的败诉裁决之后,负债人怀着胜利的喜悦,在继续执行阶段却被高等法院告知在诸般继续执行手段的情况下负债人无个人财产N4891F,这时候的败诉裁决带着少许讽刺的色彩。负债人如何寻求救济,若想提出申请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之前的推该文曾与大家探讨过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这一问题,(该文镜像)本该文将专门阐述在继续处理程序中,与否能提出申请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一、基该此案
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多万元。其中王某所夺出资60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35年12月5日;周某所夺出资40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35年12月5日。杨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服务华海案,高等法院于2018年做出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于判决施行之日起7日内退还杨某30多万元及索赔利息损失。后杨某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批捕继续执行后,经继续执行查询,举报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无个人财产N4891F。杨某以王某、周某做为举报人的股东未本息出资为由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提出申请新增王某、周某为此案的举报人。高等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做出继续执行决定书,否决了杨某提出申请新增王某、周某为举报人的允诺。某信息技术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进行托管,目前已已过期了地税登记。杨某起诉允诺:变更原继续执行判决,新增股东王某、周某为举报人。
二、裁判员结论施行裁决认为,此案的争论焦点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负债人若想要求新增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股东为举报人。再进一步地讲,此案各方的争论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宣告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可否快速即将到期。为此,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未予支持,但是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仅限。
由上,在有施行裁决,经公司负债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诸般继续执行举措公司还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其结论与《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完全一致,故,这种情况下参照《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股东未届时限的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此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某信息技术公司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高等法院对某信息技术公司诸般继续执行举措仍无个人财产N4891F,故杨某有权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王某、周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关于王某、周某主张的不应单独偿还案涉债务人,在上述情况下,快速即将到期的个人财产归公司的债务人人而奥皮尔河宣告破产那样归公司,间地绝非宣告破产程序,在保护此案负债人的同时,并不阻碍其他负债人提出申请公司宣告破产,亦不阻碍公司另一方面提出申请宣告破产;且负债人提起此案民事诉讼Jaunpur另一方面自身利益的民事诉讼,Messei收益归负债人个人而非归负债人,其绝非代表全体负债人进行民事诉讼,故高等法院为此未予置疑。高等法院裁决:新增王某、周某为该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三、法律法规《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民营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依照本法明确规定清理负债。
民营企业法人有前款明确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偿还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明确规定进行重整。
《宣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负债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
(一)债务人负债关系依法成立;
(二)负债履行时限已经期满;
(三)负债人未完全偿还负债。
第三条:负债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负债人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负债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仅限。
第四条: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个人财产无法变现等其原因,无法偿还负债;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
(三)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
(五)导致负债人丧失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期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民营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本息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仅限:(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分析小结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的背景下,在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与保护股东出资时限之间需要找到权衡。在宣告破产托管、解散程序中,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缴纳出资,与公司的资产一起,可供偿还公司的负债。那在非宣告破产托管、解散程序即继续处理程序中,如何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
从上述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高等法院对于非宣告破产解散情况下负债人自身利益保护这一个问题的观点以及解决路径。
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在存在施行裁决,经公司负债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诸般继续执行举措公司还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其结论与《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完全一致,故这种情况下参照《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股东未届时限的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负债人可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新增、变更股东为举报人,提出申请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来实现债务人。
虽然《九民纪要》已经有了这样快速即将到期之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具体如何落地,根据笔者与继续执行法官沟通来看,还是各有各的说法,具体精神落地还是需要有一段路要走,笔者就此也会持续关注,并分享相应实务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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