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制改为了所夺制。在所夺制中,股东的出资时限能在公司会章中民主自由签订合同,同时,基于公司企业法人心智独立与股东有限职责,通常情况下,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
因此,多半会出现,再者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另再者股东所夺时限仍未届至,故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负债,最终导致负债人自身利益轻微损坏。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本意是为了增加市场活力,而实践中,许多股东却蓄意利用所夺时限准则来躲避负债。
由此,我们能探讨,在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若想追加未届所夺出资时限的股东为举报人,即处理程序江苏舜天队适用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准则。
一、有关所夺时限快速即将到期
有关股东所夺出资若想快速即将到期,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
1. 的确说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会章中民主自由签订合同出资交纳时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自身利益,即时限自身利益。在公司能偿还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这种时限自身利益应受到的确和为保护。但,在公司早已失去偿还能力而无法向负债人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就应失去。通常而言或部份负债人允诺股东在其未交纳(且未即将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的,高等法院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司法说明扩大说明后不予全力支持。
2. 驳斥说股东在交纳出资上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是法定自身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在法律条文没有褫夺股东时限自身利益的情况下, 高等法院不宜维持原判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向负债人分担偿还职责。从说明论上讲,再者,2013年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风险过渡到资产信用风险,注册资本与负债人为保护间的镜像基本被阻断。另再者,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通常而言负债人(即控告允诺股东向其偿还的负债人)公司全部负债人间的自身利益均衡难题。高等法院不应在案例中维持原判股东向通常而言负债人分担偿还职责。
3. “原则驳斥例外的确”说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早已是一个非常轻微的难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早已不再仅仅属于劳动法(负债偿还法)的应用领域,而是涉及劳动法、公司法、物权法等多个应用领域,也必须在有关的异同被害者间进行谨慎的自身利益均衡。驳斥说一般而言应予以接纳。但应允许许多个别情况,比如某股东使负债人对其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已造成度坚信和倚赖的情况下能考虑在案例中对负债人不予为保护
检察官会议意见(采第二种):
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通常而言或部份负债人控告允诺股东以其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通常不应全力支持。某类债务人发生时,股东的有关行为已使得该负债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造成度坚信和倚赖,在公司无法偿还该债务人时,高等法院能维持原判特定的股东以其仍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向该负债人分担偿还职责。
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立法及司法机关对此则秉持的态度较为谨慎。在现有法律条文规范之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应分担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两种情况(即在高等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或在公司解散强制清算时这两种情况)之外,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再无其他有关法律条文规定。
而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突破,即增加了非破产与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情况。(规定见下图)
二、处理程序中快速即将到期准则的适用于
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的确了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负债人的负债无法被偿还的情况下,负债人得以允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这对于保障负债人自身利益、化解执行难无疑是一个利好。
但九民纪要是“审判纪要”,着重解决的是审判工作中的难题,而在处理程序中若想适用于其中快速即将到期准则仍值得探讨。
就处理程序中若想适用于其中快速即将到期准则,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发布的《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对此虽有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说明,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营利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该条规定未能明确,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时限未届满而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即若想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举报人,实务中分别有“赞成追加”和“驳斥追加”两种不同观点的裁判案例。
赞成追加的案例:
1. 在(2019)京03民终9641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虽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所夺出资时限仍未届满,但举报人(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快速即将到期将导致负债人自身利益失衡。并且,被申请追加股东存在蓄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时限自身利益的行为,应不予驳斥。负债人申请追加认缴出资时限仍未届满的股东为执行案件的举报人,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2. 在(2020)京0115执异183号案件中(处理程序中适用于九民纪要追加股东的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高等法院认为,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但,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太阳鸟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2019)京011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而该案已具备追加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为举报人的前提条件。
3. 在(2020)粤04民终1150号案件中,珠海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延长股东出资时限,故作为举报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4. 在(2017)新0104民初5566号案件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分期交纳仍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据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于所夺出资仍未届满所夺时限的情况,故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高等法院有权对所夺出资仍未届满所夺时限的股东进行追加。
驳斥追加的案例:
1. 在(2018)川01民终6007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应理解为“超过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而“交纳时限”则依公司会章规定。
2. 在(2019)吉0381执异49号案件中,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制变为所夺制,股东只需所夺出资注册资本即可设立公司,股东所夺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以后的一定时限内交纳完毕即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钟某未交纳的出资并未即将到期,亦无法定的快速即将到期情况,无法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说明中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举报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三、笔者观点
对股东出资若想在处理程序中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笔者持的确观点,即依法能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举报人。
首先,因为变更追加举报人于法有据。法定原则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处理程序变更、追加举报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说明)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1]。《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交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时限,故应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时限而“未交纳出资”的情况。
其次,如果需要通过另案控告的途径允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公司负债人又要经历漫长的诉讼甚至处理程序才可能实现债务人。如此,无疑会大大增加负债人的诉讼成本,这就与九民纪要为保护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以及化解执行难的本意相悖。
因此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举报人是妥当的。至于被追加股东的权利救济,即被追加股东如有抗辩或异议事由的,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
注释:
[1]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举报人若干难题之检讨”,载《人民高等法院报》2014年7月2日。
作者简介
张 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主任,深圳市宝安区调解协会创会副秘书长,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深圳市前海高等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黑龙江省商会副会长。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多年来专注于商业纠纷处理、案件分析、诉讼案件代理等工作,尤以商业项目的整体法律条文架构策划、争议性谈判,商业危机法律条文处理见长。
案件荣誉:2018年代理的某诉讼案件,被某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参选2018年度全国优秀案例评选。2019年代理的某诉讼案件,被某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列为十大典型案例。
经典案例:代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处理多控告讼案件,办理上市公司多控告讼争议案件,承办百强企业、集团性企业多家刑民交叉的法律条文合规业务,处理影视音应用领域多位明星肖像权、名誉权的侵权案件。
手机:
邮箱:zhangcui-sz@deheheng.com
金智海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管理学学士,高丽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难题解决能力。
手机:
邮箱:jinzhihai@deheheng.com
END
声明
“首席法务”所刊登的文章仅为观点内容,不得视为正式法律条文意见或建议。
第三方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原文转载(不得修改)并注明出处。未经本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文章内容有改动,须在发布前获得本的审核批准。同时,请必须在文章内附以下信息及免责声明:
本中所含内容为通常性信息,并不因此构成任何专业建议或服务。“首席法务”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分担职责。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