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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_股东会除名抽逃出资股东资格之决议程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最低法令例

股东会中止抽逃出资股东资格证书的,排

除无投票权股东后须达至明确规定的透过

比率,不然股东会决议案不成立

裁判员关键点

此案预测

裁判员结论

判要义

有关法律条文

01裁判员关键点

该案归属于众所周知的透过股东会决议案对抽逃出资股东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刑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透过该案判,再者明晰了排序股东会中止抽逃出资股东资格证书的透过比率时,应先须建无投票权股东交易额,另再者明晰须建无投票权股东的不合法国际标准;如归属于违法须建的,股东会决议案将不成立。

02此案预测

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案纷争重审民事诉讼控告书

凯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6500多万元,追加股东王某。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多万元减至10000多万元,减少的3500多万元由追加股东王某出资。2008年1月4日,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写明:截止2008年1月4日,凯发公司接到股东王某出资3500多万元。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透过商业银行提款1700多万元和1800多万元给立国公司和合诚公司,总计3500多万元。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举行监事会,监事会决议案于2015年11月27日举行临时性股东会,表决有关中止王某的公司股东资格证书、中止王某的公司股东资格证书和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后公司注资、承购等事宜。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举行股东会,股东臧某要到会,参与全会的股东认购比率总计30%,全会透过决议案:中止王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

凯发公司股东众所周知臧某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允诺证实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中止王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决议案有效率。

03裁判员结论

2020年3月31日,最低人民检察院做出(2018)最低法民再328号民事诉讼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7)鲁民终183号民事诉讼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6)鲁02民初132号民事诉讼判决;驳回臧某有关允诺证实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中止王某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案有效率的诉讼允诺;驳回臧某有关允诺证实王某存在抽逃出资事实,和王某对中止其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会决议案不享有投票权的控告。

04判要义

最低人民检察院重审认为:

第一,王某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多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明确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王某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该案中王某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该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监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案,而该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有关决议案。综合前述事实,王某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王某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申请文件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归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流程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王某向凯发公司转入850多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王某归还凯发公司的借款。

第二,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该决议案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才不合法有效率,而这又涉及被褫夺的股东是否享有投票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褫夺的股东不享有投票权。鉴于被褫夺股东王某不享有投票权,该项决议案应由剩余65%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多数透过才不合法有效率。而在决议案中止王某的股东资格证书时,王某尚未被褫夺,归属于有投票权的股东。但王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投票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投票权。原审在王某未参与股东会决议案,亦未查明王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流程的情况下,直接须建了王某的投票权,认定股东会决议案仅有代表30%投票权的股东透过仍属不合法有效率,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有关中止王某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会决议案仅有30%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未达至法定投票权比率,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第五条之明确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案不成立。重审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臧某的诉讼允诺。

05有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流程,除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2.《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允诺证实该中止行为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在判决时需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承购流程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承购流程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允诺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3.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决议案存在下列情形众所周知,当事人主张决议案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举行全会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可以不举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全会未对决议案事宜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全会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投票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

(四)全会的表决结论未达至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透过比率的;

(五)导致决议案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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